家住支坪镇仁沱社区曾某现年67岁,2015年10开始被某公司雇请为清洁工,偶尔也帮公司做点杂货。去年12月28日早晨,曾某刚到公司,正准备开始上班时突然昏倒,被同上班的工友紧急送往医院,经医治出院后,左侧半边瘫痪。
曾某家属多次找到公司要求解决,并认为曾某是在公司上班期间发病应当按照工伤进行赔偿。
公司认为,曾某是因自身疾病原因跟公司没有关系,只愿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少部分费用作为补偿。无奈之下,曾某的家属来到了支坪司法所求助。
支坪司法所调解员随即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司法所调解。调解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相关法律知识,然后分别跟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告知曾某家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曾某这种情况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并且也告知其如果通过诉讼和最终可能得到的结果等,建议通过协商进行解决为好。
最终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一致补偿协议,由公司方一次性补偿曾某5万元,曾某及家属对此也比较满意。
律师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曾某的情况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是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因考虑到伤者经济状况,出于人道主义,支坪司法所运用法律知识,结合案件实际,从中调解,双方做工作,达成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令伤者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得到双方满意的结果,维护了社会和谐。
点评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后利
《江津日报》记者 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