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高利贷借贷被合法化的司法防范
——上海二中院判决陈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高利贷借贷纠纷即使在出借人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倘若借款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款项未实际取得,则应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放高利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
2012年5月12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交付50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
2013年12月6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交付19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月利率为2%。
2012年5月12日,陈某将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某。
裁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条,可以确定陈某收到王某交付的借款共计69万元,故陈某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判决陈某向王某归还借款69万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王某有权就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宣判后,陈某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均被案外人华某取走,故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将系争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陈某。
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华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名下后,王某再转至陈某名下,最后该款项又被华某取走。
故王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1.高利贷放贷模式的主要特点
(1)实际借款本金远小于诉争借款金额,有的甚至涉嫌犯罪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合法借贷,但本案关键就在借款本金。
放贷者将高利贷利息部分算入借款本金并制造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企图通过司法裁判将高利贷合法化。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陈某与案外人华某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本金远小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显然属于高利贷。
实践中更有甚者明显涉嫌刑事犯罪。
(2)出借人伪造银行流水,制造交付款项的假象
本案中,华某与王某通过形成银行流水的循环套路,截取了其中王某转给陈某的银行流水部分作为王某主张借款的交付凭证,但实际上该款项最终又回到了华某手中,由此增加法院查明借贷事实的难度。
(3)不同于普通高利贷,这类借贷有时存在房产抵押
随着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一路上涨,高利贷放贷者开始瞄准房产抵押作为实现其暴利的手段。本案中,王某通过虚假的银行流水制造新的债权并同时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借此实现房屋抵押权。
实践中更有甚者,如“套路贷”等涉及刑事犯罪。
(4)出借人的背后具有团队(或团伙)合作关系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实际上只是借条上的名义出借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背后的华某才是真正的放贷主导者。这样错综复杂的涉案人员关系给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带来较高的司法成本。
2.本案中,二审法院防范高利贷被合法化的审理思路
(1)借款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款项未实际取得,法院应予以重视
二审中,借款人陈某提及借款款项最终被案外人华某取走,并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取得款项当天即有转出记录,但限于证据调查权限未能提供系争借款的最初来源者及最终收款人均为华某的证据,故引起了二审法院的注意。
王某则在庭审中表示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后法院要求王某提供其名下的银行明细,却发现借款款项均来源于他人的银行转账。
故由此推定,王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可能性很高,二审据此决定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进行严格审查。
(2)在借款人穷尽举证责任后,法院应综合判断借贷事实,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法院有责任查明借贷事实。本案中,在陈某提交了初步证据后,二审对王某陈述的借贷事实具有合理怀疑,并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最终查明借贷事实真相,发现本案涉及高利贷。
二审中,法院询问了王某与陈某之间的社会关系、王某本人的经济能力,并依职权调查王某、陈某及案外人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最终查明以上事实。
(3)放高利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根据诉争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时间长短、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情节轻重等综合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此外,对于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存在非正常情况的、借款资金来源与最终走向均为同一人等异常情况,应当引起警惕,一旦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坚决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案号:(2016)沪0113民初10925号(2017)沪02民终2195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7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