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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的定义)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8-02 13:36:04 浏览12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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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同居?

   1.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两个相爱的男女双方(一般用于异性之间)暂时居住在一起,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在同居期间男方和女方可以随时提出分手终止关系。

  2.男女两性在性关系基础上共同生活。男子或女子在同性恋基础上共同生活也被认为是同居。同居包括男女之间的结婚同居和非婚同居。在中国,只有结婚同居是合法和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非婚同居则是违法得不到法律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既有双方均无合法配偶的。也有一方或双方已有合法配偶的。有合法配偶或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同居,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一种是姘居,即无夫妻名义的公开同居。以上均属非婚性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没有合法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若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姻登记手续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若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方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若同居时一方或双方均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4.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亦即从1994年2月1日起,没有合法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凡一方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准予解除同居关系。对于离婚后双方未再婚,亦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关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均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至于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其他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认定为非法同居,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处理,对于有配偶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另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做出判决。

  第二,什么是非法同居?

  1.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如此区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根据“他人”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以将上述两种非法同居再作区分:前者可以区分为: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后者则可以区分为: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前者中的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可以归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中。因此,上述两种分类可以具体类型化为两种: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两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4.《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有配偶者相对方离婚的法定原因。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的;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惩罚,是从保护对因此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提出的。

  5.《婚姻法》对于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的同居就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第三、法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不道德的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败坏社会风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严重的还会导致其他更恶劣的后果,这是因为“有配偶者”是指其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与他人同居”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人又与异性不以夫妻相称,以公开或者半公开的形式,或短期不稳定的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权益,夫妻间相互在性生活的忠实,是婚姻关系健康、和谐至关重要的因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夫妻间性生活不忠实的行为,是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的破坏,也是社会主义道德风所不允许的。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有配偶关系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答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不提倡未成年人同居

  1. 长期以来,我们保持着在未成年人面前刻意回避性话题的惯例;可是,未成年人的“性问题”不因成年人的讳言而不存在。一个和女生开房同居的男生就这样告诉记者:“情侣一齐住有什么好奇怪?还不知道我们学生的新时尚啊!” 另一个中学生也告诉记者:“起码有四成身边谈过恋爱的朋友都有性经历……”

  2.对未成年人的性话题而言,若说早恋是登堂的话,那开房同居就是入室了。部分初中男女生开房同居说明:现在的未成年人不仅对性感兴趣,甚至有部分未成年人已涉猎性生活。对初中生来说,开房同居行为不宜提倡的。和一些西方国家青少年的性行为不同,我们的初中生开房偷吃“禁果”的行为普遍背着家长,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女生的身心伤害很大。有一本对中学生性行为的调查报告《藏在书包里的玫瑰》显示:被采访的大多数女生认为,因为过早的发生性行为,自己的生活轨迹发生了重大改变,有些人至今还有心理崩溃之感——著名女作家毕淑敏把这形容为“滴血之感”。

  3.有的中学生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活知识,私自开房也容易发生其它安全事故。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苑小区的一间出租房里,一对中学生男女裸身抱死在床上。后警方初步认定两名死者属于煤气中毒。

  4.对青少年的“性问题”无需讳言,更不能回避,这需要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正确引导;所以,对青少年施以必要的性知识教育是很有必要的。国外有调查报告显示:越是对性知识有所了解的青少年,越能正确看待性问题,这些人首次发生性行为的年龄普遍较晚,并在性交时常使用避孕套。

  5.在青少年性成熟的同时,让他们了解必要的性知识,形成必要的性道德,具备必要的性保护意识、责任意识,这应该是学校性教育的主要内容;在对青少年的家庭性教育中,家长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这对家长的素质要求很高)——对青少年极为敏感的“性话题”,家长要因势利导,做到既不刻意回避,又不深度“挖掘”,这样才能破除他们对性的神秘感,从而避免他们长久的纠结在“性问题”里。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的定义)

  第五、同居财产归属

  1.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

  2.同居后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当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确定按份共有(如果同居期间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其所得应为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3.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若证明不了是双方的,财产登记在哪方名下,即属那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也就是说,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属于谁的财产。从同居当事人来说,因为房屋价值高,对双方的影响也较大,必须采取谨慎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不动产系双方购置,则该不动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于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已有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

  4.同居后的约定财产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强调的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不允许以同居关系作为途径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已有。“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5.法律条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告诉人们:在存在婚姻关系时,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认定为共同财产,除非任何一方能提出反证证明是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在非婚同居的状态下,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只有在任何一方能证明为双方共同所得、购置或者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这一特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否则则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如买卖、互易、博彩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虽然看起来是个证据和证明责任问题,但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的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即对依法定程序缔结的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的保护,显然应当强于对同居关系中财产关系的保护。

  第六、同居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只有案件涉及无配偶者当事人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第七、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胡畔律师建议: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須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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