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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赔偿

车祸赔偿(车祸赔偿费用包括哪些费用和费用)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8-03 06:00:09 浏览26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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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山东一般地区】

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9050元

2、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555元

3、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98094元

4、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山东青岛地区】

1、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84元

2、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38574元

3、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81671元

说明:

1、目前,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支出数据、青岛市统计局仅公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即日起,山东一般地区(青岛除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 49050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28555元/年进行计算,山东青岛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62584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38574元/年进行计算、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49047元进行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地区2021年度相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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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数据目前仍沿用山东省统计局、青岛市统计局等在2021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待统计部门公布最新数据后将及时进行更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

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4、如何认定保险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禁止性规定是命令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主体都应当遵守。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全面否定性评价;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比该行为相对较轻的行为已作出全面否定性评价。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义务知晓并理解规定内容。故保险人只需提示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使得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联系即可。

5、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应当于规定时限内阅读相关免责条款,逾期未告知阅读情况视为无异议”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完全了解其含义,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对所投保险产生合理预期。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和自行理解义务,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6、如何确定自助式保险卡业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开始计算保险责任的时间

答:自助式保险卡是由保险人制作,虽然其中包含了部分保险条款,但并不属于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通常是投保人,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投保权利也发生转让。如果保险人在自助式保险卡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特别说明,应当认定自助式保险卡在网上被激活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根据激活所生成的电子保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及范围。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人原因导致自助式保险卡未被激活,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

答: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

二、人身保险合同

8、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视为不记名投保,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车祸赔偿(车祸赔偿费用包括哪些费用和费用)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就该变动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承保。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拒绝承保。

9、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对承保疾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采取该治疗措施为疾病治疗所必须,可以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治疗费用亦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财产保险合同

1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就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认识存在错误而不予提示或者对投保人存在欺诈、诱导行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投保人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14、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不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而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法追加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贷款偿还情况后作出相应判决。

15、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基于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特种车辆因作业发生的责任事故也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

16、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能否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故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给予赔偿。但由于驾驶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其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进行主张。

19、机动车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收费运营活动但未向保险人告知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被保险人按照非营运车辆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又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收费营运活动或者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提供有偿搭乘服务的,会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营运活动或者有偿搭乘服务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20、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否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抗辩事由进行审查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应当围绕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与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原则上不予审查。

21、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如何实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及顺位应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1)第三者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

(2)被保险人对于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给付的权利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3)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再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范围内,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8个典型案例(2021版)

典型案例1

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丧失劳动能力 | 无收入来源

【案件索引】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44号

【裁判要旨】1、关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的杨某荣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某荣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原审认为其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的扶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宋某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及鑫博车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年承担的被扶养人杨某荣和宋某生活费合计为12028.95元[(26731元+13365.5元)×30%],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人寿保险哈尔滨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张某某与唐某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违法停车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84号

【裁判要旨】1、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下车过程中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案件索引】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49号

【裁判要旨】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4

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牌号错误 | 被保险车辆认定

【案件索引】山东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361号

【裁判要旨】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5

严某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从业资格证 | 免责条款 | 逾期质证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5237号

【裁判要旨】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6

王某光、郭某荣与李某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增驾A2实习期 | 牵引挂车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42号

【裁判要旨】1、关于李某明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作为保险人能否以李某明处于A2增驾实习期内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李某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机动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如果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李某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因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等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无增驾实习期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处于增驾A2实习期没有因果关系。若以李某明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除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责任的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其次,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涉案保险赔付责任的关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6日”。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实习期,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采用人保财险沧州分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实习期,但该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未明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门规章,两者对实习期的规定冲突时,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第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对案涉增驾实习期的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明大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人也在声明处加盖印章,这也只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以及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涉及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7

郭某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保险合同 | 车辆损失 | 弃权

【案件索引】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6923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不构成弃权,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8

吴某静、杨某宁、杨某珍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责任险 | 工伤赔偿责任 | 保险责任

【案件索引】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636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本案中,东清瑞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东清瑞华公司予以赔付,其亲属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典型案例9

油某岭等与蒋某军、济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巨野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曲某伟、青岛埃沃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驾驶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579号

【裁判要旨】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如何界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很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油某轩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停驶,此时油红轩不在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上,完全与所驾驶的机动车脱离,而是在车下时因蒋士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油某轩伤害致死。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油某轩具有第三者的身份,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0

张某起等与吕某伟、杨某朝、冯某宁、庞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年赔偿限额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3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及立法意图,当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由于吕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赔偿责任,再按照吕某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99,522元(35,266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93,724元(35,266元×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5,266元(35,266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女)229,229元(35,266元×13年÷2人)。以上四项赔偿数额相加,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9,522元(35,266元×17年)适用法律正确。

典型案例11

郭某云与徐某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非医保用药 | 免责条款 | 委托代理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75号

【裁判要旨】关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郭某云自费药部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中关于自费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举证证明对自费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保险投保人系徐某炜,其主张诺德行公司系徐某炜的代理人,但徐某炜不认可其委托诺德行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人保青岛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诺德行公司系徐某炜代理人,故人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诺德行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郭志云自费药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2

王某新与杨某义,济南融一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柴某雷、陈某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 | 未上诉 | 再审审查范围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99号

【裁判要旨】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对于当事人二审时未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导致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也有违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因申请人济南融一公司二审本案时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仅增加济南融一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义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新交通事故损失350576.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基于再审程序的特点,本院只审查二审判决增加的对济南融一公司的判项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济南融一公司提出的其它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13

周某令、周某臣与赵某岩、日照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夫妻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09号

【裁判要旨】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周某令、周某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不能证实周某令系张某生前实际扶养人员,因此,对被扶养人周某令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1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与梁某江、陈某超、王某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证驾驶 | 驾驶证超分状态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04号

【裁判要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超的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属实,但公安机关尚未向陈某超下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决定,故陈某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状态,人保义乌分公司主张基于有关法律法规推定陈登超的驾驶证无效,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15

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牵引车 | 挂车 | 未直接连接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54号

【裁判要旨】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6

徐某英、李某霞与杨某英、申某革、邯郸市永年区鑫川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准驾车型不符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526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与其驾驶证许可范围内的准驾车型相一致,这不仅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周知的常识。本案经原审查明,驾驶人申亚革持有的是C1驾驶证,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半挂牵引重型货车,该车型属于C2驾驶证许可驾驶的范围,由此表明申某革不具备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申亚革驾驶涉案事故机动车辆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承前所述,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也将该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中,阳光财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鑫川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而且鑫川公司作为专业交通运输企业和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均应是知晓的,驾驶人申某革对于自己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准驾车型也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鑫川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17

王某山等与王某波、青岛宏程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雇主责任 | 雇佣关系 | 承运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号

【裁判要旨】关于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问题。骏达物流与王某波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该合同双方一致声明处内容系骏达物流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字号明显小于正常字号,不易辨认,骏达物流应就该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向王某波进行提示说明,但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王某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声明内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骏达物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原审认定上述条款内容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波听从骏达物流的指示,将指定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王某波运输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由骏达物流提供,骏达物流负责运输车辆的加油费,且包括涉案车辆保险在内的所有手续都由骏达物流承担。故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报酬以运费形式结算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18

刘某阳与宋某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通知义务 | 法定免责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034号

【裁判要旨】宋某刚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其以家庭自用机动车的性质投保,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相应地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风险,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安盛保险公司,而宋某刚未及时将家庭自用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安盛保险公司,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某刚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也出具了放弃保险索赔的声明,故二审判决安盛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END‍

群贤毕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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