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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最新)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9 18:00:13 浏览28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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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三章 起草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第四章 审查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范围及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4季度,向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并向社会公布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立项建议的通告。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区、本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章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提交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规章调整事项范围以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五)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及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汇总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急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和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第十五条 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正式项目。确定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项目。

拟纳入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一般应当在提交立项申请时一并提交规章草案送审稿初稿和调研报告。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第二章 立项第九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立 项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第八条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第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起 草第十四条 规章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政府市长或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第三章 起草第九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四章 审查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立法工作人员对规章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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