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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和联系)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8-06 11:00:09 浏览14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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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和联系)

(2021)沪015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杰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曹杰及其辩护人许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杰原系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中国渔政31108执法船负责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其明知施某某、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非法捕捞,仍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执法过程中予以纵容,先后收受施某某、高某2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64,65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杰在单位相关人员陪同下至监察机关接受谈话,并于当日被留置,起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予以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曹杰退出64,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职务证明、任职证明、职级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案发经过和认罪过程、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卷烟零售价格证明、罚没款收据、户籍资料,证人施某某、张某某、高1、陆某某、赵某某、倪某、奚某某、沈某1、沈2、高某2的证言,曹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曹杰收受贿款中的20,000元部分应当认定为索贿性质。

被告人曹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不应对曹杰在本案部分事实中的相关行为定性为索贿,并以曹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杰收受的贿款中,有15,000元系收受后委托施某某保管、处置而尚未由本人实际经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杰曾以同事丢失手机为由主动暗示施某某送予钱款,施某某对此心领神会并送予曹杰20,000元。曹杰的上述行为应当定性为索贿,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该节不属索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曹杰系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谈话,但其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在到案之初的调查谈话及后续的二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第三次讯问才予如实供述,难以反映出其在到案时即具有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杰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曹杰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 难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中,四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曹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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