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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8-07 08:00:09 浏览11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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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作者:蔡明 郭星星 王泽风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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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即被追索人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以及经济下行压力,票据到期拒付问题频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票据纠纷案件,在此过程中,一种类型是最后持票人依据票据法规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案件事实比较清晰,争议较小,在此不做过多赘述。另一种类型是被追索人在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本文将就该类型案件结合笔者自身办案经验做简要评析。

目录

一、典型案例

二、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常见的法律风险

1.被追索人未持有最终票据

2.最后持票人未进行线上追索

3.进行线下清偿是否可行

4.票据利息能否支持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

四、简易评析

五、总结论述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太原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湖北某公司系收款人,原告天津某公司与前手湖北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湖北某公司因支付租赁费需要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某公司,此后天津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辽宁A公司,现辽宁B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票据到期后因辽宁B公司财务人员疏忽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并已超过线上追索期限,于是辽宁B公司通过线下追索到辽宁A公司,辽宁A公司通过线下给付后又追索到本案原告天津某公司,现天津某公司亦通过线下给付清偿了票据债务,据此天津某公司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但是未能持有该票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天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梦某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天某公司系收款人,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按先后顺序分别为华某公司、德某公司、鼎某中心、华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华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于是通过线下追索到本案原告鼎某公司,鼎某公司通过另行给付银行承兑的方式清偿了票据债务,此后鼎某公司向其前手进行了再追索,被告方答辩称华某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且未向原告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认为原告不具有持票人权利,此案历经二审最终法院亦支持了原告方诉讼请求。

案例三:江西某公司系案涉票据出票人,宁波某公司系收款人,本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与宁波公司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背书受让该票据,此后原告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某公司,票据到期后上海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于是通过线上追索到原告,原告依约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现该票据仍然由上海某公司持有,该案经法院判决却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均可以看出票据流转的法律关系都比较清楚,但是亦涉及到再追索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常见共性法律风险点,其中核心的是被追索人未能最终持有票据导致案件败诉。

二、 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常见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一:被追索人未能持有最终案涉票据问题

在实践中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往往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线下联系前手说明票据拒付的情形,有些前手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会对对应的票据金额进行清偿,最后持票人获得清偿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但是实践中确有部分票据因各种原因未能转让到被追索人手中,导致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时手中未持有票据导致败诉风险,比如案例三所示。

风险点二:最后持票人未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线上追索

在实践中最后持票人因某些方面原因未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线上追索,其通过线下层层追索到被追索人后,被追索人依约进行清偿后进行再追索时往往被告方会以持票人未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线上追索进行抗辩,现实是某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认可线上追索的效力。

风险点三:进行线下清偿是否可行

最后持票人因票据到期拒付后往往会层层追索到被追索人处,有些往往通过线下给付并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获得清偿的后手向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线下清偿仍存争议,主要体现在线下给付的方式及金额不确定性问题。

风险点四:票据利息能否获得支持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相关案件中,被告方往往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关规定认为票据被拒付后相关票据权利人没有将拒付事由书面告知前手,导致相应的损失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包括利息),但是这种抗辩实践中一般没有予以支持。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

针对以上比较常见的风险点结合上述三个案例,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呢?以下就将案例对应的法院论述观点称述如下:

针对案例一: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辽宁E公司在汇票到期拒付后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辽宁D公司线下行使了追索权,辽宁D公司向持票人清偿全部汇票金额后,又向其前手及本案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根据原告与辽宁D公司提供的.......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辽宁D公司清偿的事实,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针对案例二:法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该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

关于鼎某中心是否取得持票人的权利问题。天某公司主张,鼎某中心非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票据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并被清偿后,被追索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在票据到期后,华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其向前手鼎某中心主张追索,后鼎某中心以转账的形式清偿了票据债务,鼎某中心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可作为该票据的权利人继续向包括天某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主张再追索权.......

针对案例三: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应由持票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被追索人已向追索人清偿且票据已由被追索人所持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涉案票据仍由其后手上海某公司持有,若本院支持原告未持有票据仍可行使再追索权,而上海某公司若再以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可能造成被告江西某公司、宁波某公司因案涉票据被重复追索,造成票据流转的混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公司、宁波某公司承担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简易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例的大致情形较为类似,但是在不同的地方法院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司法判决,这种情形一方面与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滞后有关,各个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操作管理都有自身的一套体系有的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端设计繁琐,客户登录系统操作步骤多、手续麻烦;有的银行网上银行界面设计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操作提示,对于待处理业务缺乏提醒功能。这些都增加了客户办理业务的难度,操作成功比较困难。另一方面电子票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稍显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问题的认知出现较大争议。

五、总结论述

尽管目前票据系统或者对应的法律法规建设有一些不足,但是电子商业汇票较纸质票据仍有巨大的进步,节省了交易成本,增加了透明度和时效性,对于票据的追索笔者还是建议严格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虽然现行司法实践并不否认线下追索的效力,但是线上追索仍是司法认定的重点,如果确实进行了线下清偿亦应当保留好相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要求追索人出具对应的获得清偿证明,并保证放弃对其他票据主体的追索权。

以上仅仅是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的一点总结,如有不当之处还望指正。

作者介绍

蔡明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互联网文娱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天津律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申请执业面试考官、天津律师协会民商法律委员会委员、天津律协滨海律工委融资租赁与保理专委委员、天津律协滨海律工委政府与公共法律服务专委委员。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商事诉讼、互联网文娱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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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商事诉讼、婚姻家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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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天津律所律师

业务方向:商事诉讼、疑难执行

专业领域:互联网文娱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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