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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涉外律师

上海涉外律师(上海涉外律师事务所招聘)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8-08 04:36:06 浏览20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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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我国正式提出双碳目标,在顶层设计层面将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家发展规划当中。在此背景下,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兴财产权利得到广泛关注。2020年12月25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2021年3月30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发布;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市场交易于上海能源与环境交易所正式启动。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部涉“双碳”规范性文件——《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上述一系列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举措,综合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了重要的政策和规范工具。

交易规则和审理指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使得其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可能。但同时,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权利,碳排放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争议与问题,既有的交易和审理规则并未明确执行变价阶段的具体要求,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可能还存在一定困境。基于此,本文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出发,通过分析其权利属性和可执行性,在强制执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解读碳排放权的查询、控制、变价方式,并对其在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展开研究。

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

(一)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配额(CEA)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

《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的用益物权客体包含动产,为可能的新型动产设立用益物权预留了规制空间。[1]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的属性,但是与取水权等权利一样,碳排放权属于对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上建立的定限物权。大气环境容量属于可以制度化的“物”和国有资产。因此,碳排放权是基于其转让行为对国家环境容量资源的占有、收益与使用,碳排放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2]根据《民法典》第326条、第327条规定,碳排放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不得干碳排放权人行使权利。

(二)碳排放权的可执行性

《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碳这一新领域的各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其中第20条就碳排放配额(CEA)、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3]的执行问题首次作出规定,[4]一是明确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被强制执行二是明确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执行顺位劣后于其他责任财产,三是明确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5]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成功作出了全国首例“碳执行”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6]将生产型企业的碳排放权(体现为“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可供执行财产,通知被执行人企业及协执单位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强制将该“无形财产”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变现。

在既有规定以及成功司法实践的前提下,碳排放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碳排放权的执行查询及控制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责任财产的查询及控制是对责任财产变价处分的前提。碳排放权虽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但仍遵循一般的责任财产调查及责任财产控制规律。

(一)碳排放权的执行查询方式

1.可申请被执行人申报碳排放配额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碳排放配额这一新型财产在申报财产范围内。同时《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16条规定,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上述信息。

2.可申请法院向注册登记机构调查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根据《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23条规定,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二)碳排放权的执行控制方式

经公开查询,关于碳排放权查封的执行案例仅9件[7],包括此前所述的首例“碳执行”案件及8件系列串案。在执行裁定中,查封碳排放权的具体表述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碳排放指标/碳排放指标交易”,而查封期限为一至三年不等。

关于查封范围。《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20条规定强调,查封、扣押、冻结的碳排放权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

关于查封效力。碳排放权经查封后,理论上不得进行交易、结算、清缴等有碍执行的行为,且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碳排放权的变价

碳排放权被查封后,需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变价以实现债权清偿的效果。因碳排放权的价值评估及交易方式均未有统一规定,且大多司法实践仅涉及碳排放权的查封冻结,而未进行到变价处置阶段,故目前就碳排放权的价值评估及变价方式未有明确参照。

(一)碳排放权的价值评估方式

碳排放权交易总体数据显示,碳市场的实际交易天数较少,活跃度较低,且各地碳交易成交价格亦存在一定差异,[8]碳排放权不属于能够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通常可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虽然碳排放权的执行价值评估未有统一规定,但浙江、山东、上海等地已就碳排放权抵押或质押贷款业务作出操作指引,而资产处置变现与抵押、质押均涉及到对资产价格的评估,[9]故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参考银行机构对于碳排放权抵押或质押贷款业务中的价值评估方式以确定碳排放权价格。

从现有典型规定来看,《上海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以碳排放权的取得成本、市场价格、政府拍卖价格等因素来确定评估价值;《浙江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以近期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确定碳排放配额价值,并结合碳排放总配额、剩余期限、交易价格波动情况等综合确定。具体评估参考因素如下:

1.碳排放总配额

因我国碳排放配额目前以免费分配为主,由生态环境部确定全国碳排放配额总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当地碳排放配额总量,而一级市场的配额总量会直接影响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二级市场通过调节供需关系,对碳排放权进行定价。

2.碳排放配额使用期限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的2022年度行业研究报告显示,交易市场随履约管理周期合理波动,呈现履约型市场特征。[10]即履约周期时量价齐升,履约后市场归于平稳,碳排放配额使用期限与价值密切相关。

(二)碳排放权的变价方式

1.碳排放权的资产处置机构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6条规定,碳排放权的执行变价应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但在首例碳排放权执行案中,执行法院系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这一平台,将被冻结的碳排放配额挂网交易,并在成交后扣留交易款。

故,碳排放权的执行变价方式是否仅限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仍需讨论,实践中,也可通过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处置,或可理解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范围。

2.碳排放权的处置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1)协议转让: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2)单向竞价: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作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在《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中对碳排放权的交易方式进一步作出细化。《绍兴市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第19条也规定了贷款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碳排放权的执行特殊性

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其法律属性与其他同属于财产权的私权无异。但由于其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而非一般的私人商品,其权利属性与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有所不同,在实现财产价值的过程中必然受到公权力的限制。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目的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变价、折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基于权利本身的特殊性,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也相应具有一定的特殊之处。

(一)碳排放权作为责任财产执行变价的劣后性

前述已及,依据《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20条规定,碳排放权作为责任财产在执行变价过程中具有劣后性,仅在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对碳排放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执行具有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的要求,应当劣后于其他私有财产进行执行。碳排放权承载着政府治理环境污染、节能减排的环境治理目标,其虽然可以由权利主体进行转让、处置,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在其他“方便执行”的责任财产尚未变价处分时,对蕴含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的权利进行变价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有悖于碳排放权的设立初衷。

(二)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清缴义务,即在规定履约周期内,通过减碳行为获得配额或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配额,以向分配配额的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相应,未履行清缴义务的,需承担行政处罚后果。在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中,[11]深圳某容器公司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故深圳市发改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碳排放权作为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之上建立的定限物权,相较于其他财产标的,负有特殊清缴义务,如不履行,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由此引申出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这一问题。

在前述首例“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存有一定顾虑,而执行法院在综合被执行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司法需求的情况,最终作出了碳排放权执行裁定,可能有如下考量因素:1.被执行人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系上一履约周期结余所得,被执行人可使用本履约周期内分配所得优先用于清缴;2.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并不适宜执行,如若执行,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3.仅执行部分碳排放配额,不会实质影响清缴义务的履行;4.一定程度上可督促被执行人加大技术改造,实现节能减排,主动履行清缴义务。

故关于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结合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但应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予以考量。

结语

碳排放权在权利属性上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用益物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仍遵循一般的责任财产查询、控制方式,在财产变价阶段,碳排放权的价值评估可参考碳排放权抵押或质押贷款业务中的价值评估方式,碳排放权处置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碳排放权在实体权利属性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即碳排放权作为责任财产具有执行变价的劣后性,碳排放权的清缴义务能否阻却强制执行需考量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而蕴含着公益色彩的碳排放权在强制执行中则需要实现公益与私益之间的价值平衡。后续笔者将对碳排放权的交易规则和司法处置规则的持续关注并进一步研究。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99-600页。

[2]倪受彬.碳排放权权利属性论——兼谈中国碳市场交易规则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2,No.321(02):2-14.

[3]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4]《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范围。应当向碳排放权、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赫法通言微信公众号,新规速递丨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强制执行,https://mp.weixin.qq.com/s/xSwxWOHZfNTR5LK4pzW6SQ

[7]参见(2019)辽0403执621号、(2019)辽04执194号、(2019)辽0403执恢100号、(2019)辽0403执93号、(2019)辽0403执493号、(2019)辽0403执366号、(2019)辽0403执356号、(2019)辽0403执314号执行裁定书

[9]侯国跃.“双碳”目标下碳排放权担保制度研究[J].广东社会科学,2023(02):25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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