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工伤,谁都不希望发生;工亡,谁都不愿意看到。但是,谁又能保证,一个今天还正常上班的人,明天就一定不会出事故呢?
出现伤亡,可能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而言,赔偿属于相对可行的一种补偿措施。而谈判私了,便成了一种解决途径。不过,私了也不能马虎,谈判也需要专业与技巧。否则,形如本案,工伤私了,却了出了一个27万的损失。关键是,还只能“认栽”!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魏先生驾驶**小型轿车在**国道**路段施工时与李先生发生碰撞,李先生当场死亡。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先生死亡性质为工亡。为此,公司分别向区法院起诉和市中院上诉,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涂丛、李女、李儿、李淑分别是受害人李先生的妻子、女儿、儿子和叔父。李淑现已81周岁,一直未婚,无生活来源,多年来依靠侄男李先生抚养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事故发生后,胡涂丛等四人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包括李先生丧葬费33600元在内的赔偿款共计795000元。(备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以下仅以“胡涂丛”代称胡涂丛、李女、李儿、李淑等四人)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公司、312国道路段护栏工程劳务承包人金某(甲方)与胡涂丛等四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仲裁委××镇办事处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胡涂丛等四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李先生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胡涂丛等四人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有效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李先生已经死亡,胡涂丛等四人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胡涂丛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李先生死亡,胡涂丛等四人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胡涂丛等四人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胡涂丛等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遂判决:公司不需要支付胡涂丛、李女、李儿、李淑关于李先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胡涂丛上诉: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决公司支付补足相关工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不宜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由仲裁委依法作出且仲裁书中也注明由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本案权应移送审理。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关事实未查明,如签订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事实。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裁决公司支付补足相关工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并认定没有超过50%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对显失公平一般超过30%以上才予以认定。
此外,省法院还规定,在双方未认定工伤的前提下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赔偿的标准。
二审法院: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涂丛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上诉人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胡涂丛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胡涂丛提出的本案管辖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此,一审法院已作裁定处理。
综上所述,胡涂丛、李女、李儿、李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当时是在极端悲伤、心智混乱、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各方于2017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李先生发生工亡到各方当事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胡涂丛等人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胡涂丛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先生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胡涂丛等人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胡涂丛等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胡涂丛等再审申请人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胡涂丛等人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再审裁定: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胡涂丛等人签字确认,仲裁委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胡涂丛等人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小编有话】
关于显失公平,司法部门一般是以70%的比例作为参考。但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不宜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时,比如企业与员工,员工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法院应主动、从严审查协议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有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有规定——
9.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有规定——
有些地方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对于常见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9 条第2 款关于“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上述司法实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实现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具有参考性。不过,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外其他性质款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严格审查认定,以促进诚实信用协商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