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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

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南阳有名气的律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03 05:18:09 浏览21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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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挝与中国均是成文法国家(即法律以书面形式颁布,不同于英美国家以判例作为法律形式),但在立法体例和法律形式有所不同。在2017年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的一段时间里,《看法》栏目翻译并释读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了老挝合同法律相关规定。2018年伊始,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我们完成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了对老挝合同法的翻译和解读,本期作了一个汇编,以提供给大家参考。我们对老挝合同法律做一些简单的总结:

  首先,与中国合同法不同的是,老挝法律将社会关系分为合同关系和合同外关系,如何理解这种分类呢?其实质就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原因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其他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交通事故导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典型的非合同义务,我们称之为侵权责任。当然,在实际生活中的社会关系远远不止这些,比如婚姻家庭关系更多的体现一种人身关系。政府行政行为体现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现在我们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老挝法律将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和因侵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一部法律中予以规定,我们称之为“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法”。该法共108条,其中合同关系部分82条。

  其次,该法合同关系部分的结构与中国合同法相似,即分为总则和分则,其中总则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合同主体平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等。在法律对具体行为缺乏规定时,司法判决可依据基本原则进行裁决。

  再次,该法合同关系部分分则中规定了13类有名合同,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典当合同等。法律上,有名合同一般指法律对某一种交易有具体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该交易行为缺乏相关约定时,直接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若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无效。

  最后,因法律主要对社会关系对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在具体应用法律时,还应了解老挝总理府或国会对具体交易内容的详细规定。但笔者认为,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熟读或精通所有法律也大可不必,但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法律逻辑和法律理念,对生活和学习或许大有助益。

  基于此,我们翻译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法(2008)》供大家参考。同时,我们对一些条文隐含的基本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作了我们力所能及的释读,以期给读者一些参考意见,促进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的形成。当然,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存在的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新增)

  为规定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则和措施,保障合同或侵权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和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订立本法。

第二条 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新增)

  合同关系是因缔约使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相互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关系是无合同关系,因他人行为或他人管理的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三条 定义(新增)

  本法中下列词语所具备的含义:

  1.担保是指使用动产、不动产或他人保证的方式保证的合同履行。

  2.质押是指债务人将物移交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占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

  3.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卖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卖。

  4.不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人将个人财产不附条件的赠与他人。

  5.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人将个人财产附条件的赠与他人。

  6.超越职权是指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7.履行职责是指在权力或授权范围内,符合专业要求和职业道德开展工作的行为。

  8.补偿费是指侵权人补偿给受害人的资金或物品。

  9.误工费是指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10.占用费是指义务人未按约定向权利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而补偿给权利人的资金。

  11.权利人是指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人。

  12.义务人是指应履行赠与、职责、支付等义务或为权利人的利益不得有某种行为的人。

  13.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或者他人的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14.无效合同是指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15.被管理者是指雇员、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学生等。

  16.雇主是指指令他人按照自己的命令和要求履行工作的人。

  17.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致使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地震等。

  18.偶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事先难以预料,致使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如突发疾病、伤害、事故等。

第四条 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政策(新增)

  国家鼓励和促进自然人、法人之间在买卖、借贷、工程承包等各类关系中订立书面合同,对合同全面、正确、公正、诚信、及时的履行。提高对他人、国家以及自有管理物的责任,预防侵权行为。

第五条 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原则(新增)

  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河南南阳专业律师排行前十

  2.平等原则;

  3.诚实守信、合作原则;

  4.公序良俗、合法原则。

  侵权责任关系的基本原则:

  1.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则。

  2.补偿原则,侵权人承担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的责任。

第六条 适用范围(新增)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订立、履行合同,或因侵权行为对国家、集体、个人和组织造成损害的适用本法。

第七条 国际合作(新增)

  国家鼓励与境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签订协议,汲取经验,交流信息,以提高订立、履行合同以及解决因违约、侵权所产生争议的知识和能力。

第二部分 合同关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合同(修订)

  合同是合同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

  合同可在以下主体之间产生:

  1.国家或集体组织之间;

  2.国家或集体组织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

  3.法人或自然人之间;

  4.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第九条 合同的特征(修订)

  合同包括单方合同、双方合同或多方合同。

  单方合同是指只有合同一方承担义务,合同另一方不承担义务的合同。

  双方或多方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产生权利义务的合同。

  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的民事合同为商事合同。

  [笔者释读](1)单方合同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比如遗嘱、赠与表示等。(2)商事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本法管辖。

第十条 合同条件

  合同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自愿;

  2.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3.合同目的明确、真实、合法;

  4.合同内容合法;

  5.合同形式合法。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的5个条件是合同有效的必备要求,若不符合上述5项条件,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合同可能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自愿(修订)

  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签订合同拥有自愿的自由,避免因误解、欺诈、胁迫或合同一方无收益的原则。

  误解是指合同内容与当事人合同目的不一致的行为。

  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信息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因信任而签订合同的行为。

  胁迫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恐吓伤害另一方当事人自身、家庭、亲属为由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合同当事人一方无益是指合同不公平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修订)

  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使民事行使权利和义务产生的资格。

  十八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

  组织自设立成为法人之日,组织具有行为能力。

  [笔者释读](1)行为能力是民事关系产生的基础,在老挝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行使民事权利。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定,对于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适用属地国法律,因此在老挝形成合同关系的包括外国人在内所有自然人需年满十八周岁。(2)不能明确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备行为能力,不能自主签订相关合同,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对于受益的赠与合同,其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3)关于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采取设立方式,自取得合法注册证书之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设立中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得以组织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形成合同的关系需达到的目标。

  合同目的应明确、清楚、合法,可履行,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笔者释读]本条关于合同目的的具体要求,主要有目的明确、目的合法、目的可实现以及遵守公序良俗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合同目的从根本上不可履行,不能实现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最后,合同目的不能违反老挝国家的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合同原因

  合同原因是指促使合同当事人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事由。

  合同原因应明确,合法。

第十五条 合同形式(修订)

  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除自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外,按照本法第八条形成的合同,应采取书面方式。

  书面合同应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并经合同当事人的签署,必要时可捺手印。

  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书面合同可使用手写、打印或传真形式,必要时可邀请包括村长在内三人以上见证人进行见证。

  为保障合同的真实合法,合同可经公证。

  [笔者释读]尽管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但本法第56条规定借贷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也应签订书面合同,其他不同类型的合同也应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采取合适方式。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修订)

  合同可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址;

  2、合同目的、价格、履行期限、结算和送达方式;

  3、合同范围、数量、质量;

  4、合同履行地点和通知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条件。

  合同目的、价格、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备条款。

  [笔者释读](1)本条第一款是合同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约定。但关于合同的目的、价格、履行期限是各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不同类型的合同均应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约定。(2)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老挝经济争议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授权合同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有效的仲裁条款排斥法院司法管辖,但纠纷进入法院管辖后,诉讼当事人应诉参与诉讼活动,即视为放弃仲裁条款,接受法院司法管辖。

第十七条 要约和承诺(修订)

  口头合同中,要约人不规定受要约人承诺时间的,受要约人应在收到要约时进行答复,受要约人承诺时合同即成立。

  书面合同中,要约人不规定受要约人承诺时间的,受要约人可以在收到要约之日三十日内答复。

  要约人规定承诺时间的,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时间里承诺,合同即成立,要约人无权撤回要约。

  受要约人超过规定时间做出承诺的,要约人接受该承诺的,合同成立。

  受要约人的承诺增加、减少或改变要约人的要约,要约人接受的,合同按照受要约人承诺的内容成立。

  [笔者释读](1)要约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对要约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2)受要约人有效的承诺,应满足以下条件: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b.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c.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对于不在规定时间或改变要约内容做出的承诺,须经要约人的接受,承诺才有效。

第二章 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无效合同分为效力待定合同、全部无效合同和部分无效合同。

  [笔者释读](1)本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的成立应满足合同当事人自愿,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目的明确、真实、合法;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2)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第十九条 效力待定合同(修订)

  效力待定合同包括:

  1.因欺诈、胁迫或合同一方无利益的合同;

  2.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3.精神病人或严重醉酒的人签订的合同;

  4.代理人不良意图而签订的合同;

  5.特殊情况签订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经利益受损方同意或通过,即有效。

第二十条 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针对国家或社会权利义务而无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包括:

  1.以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合同;

  2.法人违反章程或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

  3.隐瞒的合同;

  4.违反合同形式的合同。

  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无效合同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部分无效合同

  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全部无效的合同。

  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部分可以适用,部分不可以适用的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合同的解除

  无效合同可解除。

  合同一方知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合同其他方解除合同。其他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代为解除合同。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有权自成年或恢复行为能力后三年内,解除自己签订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仅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无效合同,权益相关的所有人均有权解除。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的影响

  合同无效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 因不符合条件签订的合同,或因法人违反经营目的或宗旨签订的合同,或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签订的合同,或自然人在丧失神志或严重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或合同一方无利益的合同。合同已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返还已获得的财产。

  2. 以欺诈或胁迫方式签订的合同,合同已履行的,应将财产返还给受损方。

  3.以损害国家稳定、安全或社会秩序为目的的合同,将没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修订)

  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地点,诚信、全面、按时履行合同。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合同或单方变更合同。

  除合同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规定全面、正确履行的行为。

  [笔者释读]本条强调了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及时、诚信原则。合同一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行为,在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约定不明的合同(新增)

  合同对标的质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标准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

  合同对价格或报酬约定不明的,按履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在合同当事人对相关履行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原则。合同对标的质量约定不明时,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没有法律规定时,适用交易习惯。对价格约定不明时,应优先适用政府指导价,在没有政府指导价时,适用履行地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

  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应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违反合同或法律的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可提前履行义务。

  [笔者释读]本条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约定时间时,债权人有权任何时间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但应给债务人15日的准备期。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地

  合同应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地点履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履行:

  1、交付建筑物的,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

  2、履行债务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所在地。债务人为政府机构、集体或社会组织除外。

  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地址,并通知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为债权人新的住所地,履行合同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3、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订立时债务人所在地。债务人为法人的,在法人所在地履行。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合同地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处理方式。(1)交付建筑物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我们认为本款规定可以适用所有不动产的履行地,如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添附于土地和建(构)筑物等。(2)对于一般债务的履行地点一般为债权人所在地,如交付货币的债务。(3)本条所指所在地没有明确为户籍所在地还是居住地,结合条文的逻辑解释,我们认为“所在地”可理解为“居住地”,包括法人组织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方式(修订)

  经权利人同意,合同可以现金、汇款、支票、实物或提供劳务方式履行。

  合同义务履行前,债权人可以先出具收据。

  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债权人应主动或经债务人要求及时出具收据或其他文件,最迟不得超过十五日。

  债务人使用支票进行支付的,履行日为债权人实际支票款项之日。使用汇款的,款项到达债权人账户之日为履行日。使用邮寄方式的,债务人向邮政机构交付款项或其他财产之日为履行日。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债务人完全履行合同的方式,不同的履行方式,法律认定的履行状态不同。如:支票支付的,须债权人将支票兑现;使用汇款的,应到达债权人账户;邮寄的,交付邮政机构即视为履行完毕。根据不同的履行结果,债务人应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不能的通知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前将该情形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该情形不存在时,合同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笔者释读]合同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的原因一般分为: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三种情况,根据不同的原因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出现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并规定履行不能情形消失时应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认为,在不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履行不能事由导致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时,应解除合同并根据公平原则分配责任,或由合同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对权利义务补充约定。

第三十条 合同的中止(新增)

  合同一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合同另一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会对自己造成损失,经通知对方可中止履行。

  1、被起诉或申请破产;

  2、经营状况恶化,使另一方缺乏信任;

  3、出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合同一方未出现上述情况,另一方要求中止合同的,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通知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证明或提供相应担保保证合同履行能力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若被通知中止的一方未能证明或不能提供担保,其他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的合同,被通知一方因赔偿给对方。

  合同中止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履行过程,但单方合同除外。

  [笔者释读]中止履行不同于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当这种情形消除后,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对第三人的影响

  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将债权凭证移交给新的债权人。若转让的债权不真实,应对新债权人承担责任。

  债权人死亡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债务转移给其他人。

  债务人死亡的,债务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笔者释读]债权转让应满足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4、必须有转让通知。对于债务移转,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代位权(新增)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笔者释读]本条属于本法新增内容,根据条款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应具备的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5、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三十三条 违约责任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约定,或不适当履行,包括履行质量、履行时间、履行标准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除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外,违约方应赔偿合同对方的损失。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违约的免责条款,但并没有对不可抗力做出规定。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判断标准,该事件无法知道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同时,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适用不可抗力应注意:(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依其约定;(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第四章 合同履行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履行合同的措施(修订)

  为保障合同全面的履行,防止因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合理而造成债权人损失,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担保措施有:质押、抵押、担保、违约金。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担保措施,法条规定了四种担保措施,分别是质押、抵押、担保、违约金,需要提醒的是质押和抵押的不同之处在于,质押一般适用于动产且质押物应由质押权人占有,而抵押不要求占有抵押物,但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抵押行为,因经相关登记方能生效,比如房屋的抵押。其次是各种不同形式的担保行为,应有书面的合同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抵押与担保

  抵押与担保按照《合同履行担保法》实行。

  [笔者释读]本条将担保的具体操作方式引入了《合同履行担保法》进行专门规定,对于担保的形式、法律责任、竞争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

  违约金是违约方未履行合同、未全面履行合同或未及时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金由相关部门予以规定,未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释读]本条原则规定了违约金的适用情形,即合同一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违约金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应遵守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目前尚未查询到具体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法理学的相关逻辑,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而不是惩罚性质的规定。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关系中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违约方可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减。因此,在约定违约金时,并不是越高越好,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违约金也具备一定的宣示意义,促使合同当事人积极的履行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违约使得另一方无利益时,无利益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或终止书面合同的,应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被解除的,已经履行的,不予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先履行义务的,其他当事人应予以补偿。双方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成一致意见,只要不违法或损坏国家、集体利益,法律均不予干涉。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守约方拥有了主动权,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同时,要注意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承担,已经履行完成的部分,就不予改变了,也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性的法律价值追求。

第三十八条 合同终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1.合同履行完毕的;

  2.合同当事人合并的;

  3.同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的;

  4.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5.合同当事人死亡且未有继承人的;

  6.法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被注销或破产的。

  法人组织被注销或破产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以法人所有的财产偿还费用和损失。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即合同没有约定上述解除情形的,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进行权益的主张。对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一般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合并,指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合并成一个法人主体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均抵消了,因此合同处于终止状态。对于自然人或法人失去民事法律主体情形时,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再履行,但是对已履行而产生的义务,应使用其遗产或所有的财产进行责任的承担。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一般包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若是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因素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则违约方应承担责任。

第二章 分则

第一章 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卖方有义务交付财产标的给买方,买方接收财产并按约定支付对价的合同。

  卖方出卖的财产应具有所有权,若卖方出卖的财产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查封,卖方应赔偿买方损失。

  签订买卖合同时,卖方应告知买方其他人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如:财产被租赁。卖方不告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要求降低价格。

  在财产正式交付前,卖方有义务保障财产不被损害,直到买方接收。

  买方按照以下规定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1.自卖方交付财产,且买方交付对价时。

  2.若买方支付全部对价时,尽管卖方未交付财产,买方拥有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尽管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对价,但卖方交付财产时,买方拥有财产所有权。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以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注意卖方对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否则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二是要注意买卖关系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比如武器、毒品的买卖即因违法而无效。三是要注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条件,在标的物未转让至买方时,所产生的损毁应由卖方承担。建议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如卖方负责将标的物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接收后,所有权即转移,运输途中的对标的物的毁损由卖方负责。四是对于法律规定应经有权机关备案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法律效力的买卖关系,应依法完成备案,如车辆买卖等。

第四十条 买卖标的的质量

  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的规定,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卖方应承担责任。

  买方知晓买卖标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权要求卖方更换,或要求卖方降低价格,或主张解除合同并主要赔偿损失。

  买方接收标的物时应检验标的物质量,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告知卖方,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失。

  [笔者释读]本条关于标的物质量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操作性较差。在具体的买卖合同拟定中,建议详细约定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检验时限、检验方法以及质量问题的具体处理方式,比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本条规定,发现质量问题,买方具有通知义务,但通知义务的具体时限并没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的检验。若没有约定,一般认为接收标的物时即具备质量检验义务,对外在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可主张延迟至发现之日。

第四十一条 分期付款买卖(修订)

  卖方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标的物,买方自支付全部价款后拥有标的物所有权。

  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连续三次延迟支付价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标的物,且不退还已支付的价款。

  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损坏的,买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价款。

  买方未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时,即采取诈骗等方式将标的物转卖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和受损害的转买人有权对转卖人提起诉讼。

  分期买卖关系应执行出售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过程中标的物价格发生改变的,不影响分期买卖标的物约定的价格。

  [笔者释读]本条为新修订条款对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应注意所有权的转移,在未完全支付标的物价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但在此期间对标的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非法交易

  善意买方是指出于合法的目的,以市场价格购买标的物,且购买和使用该标的物的行为公开、连续且稳定的买方。当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买方返还标的物,善意买方有权要求无处分权的卖方返还购买价款。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起诉无处分权的卖方。

  恶意买方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关系违法的买方,一般表现为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相符,购买行为隐蔽、不连续等。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恶意买方返还标的物,且不予补偿。恶意买方有权要求无处分权的卖方返还购买价款,但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国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制度相似。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本条所不同的是,善意第三人购买后,并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保留主张返还价款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标的物的运送

  卖方应将标的物运送至买方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地点。

  买方应接收标的物,运送费用的承担由买卖双方约定。

  卖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运送标的物的,买方有权不接收标的物。

  买方主动支付价款、运送费后,有权要求卖方给予补偿。

  卖方运送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有权不接收标的物、不支付价款。若买方已支付价款的,卖方应予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买卖关系中标的物的运送义务,应注意运送义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时,由卖方承担。

第二章 互换合同

第四十四条 互换合同

  互换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决定将自有财物交付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可以其他财物予以交换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现金在交换合同中(新)

  当一方财物价值高于另一方交付财物价值的,财物价值较低一方可以现金方式补足。

第四十六条 互换合同的规则适用(修订)

  互换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则。

  互换合同自合同当事人交付财物时生效。

  [笔者释读]本章规定可互换合同,交易方式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互换合同是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尽管法律规定可以补充一定的现金方式,但是作为易物合同,易物是基本属性。同时,互换是实践性合同,即只有完成物的交换,合同才正式生效。

第三章 赠与合同(新)

第四十七条 赠与合同(新)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笔者释读]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②赠与合同是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动产赠与(新)

  动产赠与自动产交付至受赠人之日起生效。

  赠与的动产经注册登记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动产赠与的生效条件,一般情况下,动产的赠与自交付时生效,赠与人即不可撤销赠与行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比如车辆。因该财产经过了有权机关的登记注册,即以变更登记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四十九条 不动产赠与(新)

  不动产赠与合同中的不动产是取得所有权证书或经有权机关登记的财产。

  不动产赠与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

  不动产赠与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笔者释读]不动产的赠与,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前,赠与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

第五十条 附条件赠与合同(新)

  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依法附条件赠与,受赠人应先按条件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后才获得财产所有权的赠与合同。

  受赠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即成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人。受赠人未完成全部义务或条件的,赠与人有权解除赠与合同。

  [笔者释读]根据本条规定,附条件赠与具有以下特征:1.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2.附义务赠与是双务合同、有偿或无偿合同;3.赠与条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第五十一条赠与的财产范围(新)赠与的财产范围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笔者释读]老挝继承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赠与或以遗嘱形式对财产进行处理的,应遵守(1)若该自然人只有一个子女的,上述行为仅能处理全部财产的二分之一;(2)若该自然人有二个子女的,上述行为处理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3)若该自然人有两名以上子女的,上述行为处理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超过上述规定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老挝继承法对赠与以及遗嘱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若赠与的财产超过法定比例,该等超过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因此对于老挝自然人的赠与行为,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二条 赠与财产瑕疵告知义务

  赠与人应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的瑕疵或特点。因赠与人不告知瑕疵或特点,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典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典当合同

  典当合同是指卖方将财物出售给买方,卖方在三年内有权按照出售价格赎回财产的合同。

  三年期满后,经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卖方赎回的期限可延展一年。

  期限届满后,卖方不赎回典当物的,买方即成为典当物的所有权人。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典当合同的定义。一般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的行为。在老挝,典当行为规定的期限为三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展一年,即最长的典当期限为四年。

第五十四条 典当合同的影响

  除合同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买方支付全部价款后,典当物产生的孳息归买方所有。买方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无权取得典当物的孳息。

  [笔者释读]根据本法的规定,买方在典当行为中获取的利益主要是典当物的孳息,没有规定其他形式的利益。根据本条的立法本意,若合同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即遵守合同规定,故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五十五条 典当财产的保管

  买方应妥善保管典当物,卖方应承担买方为保管典当物而支出的费用。若上述保管费用低廉,则由买方承担。买方有权使用典当物。若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赎回典当物,买方应将典当物恢复原状。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典当物保管的费用和使用,规定比较宽泛。买方有权使用典当物与中国具有较大差别。

第五章 借贷合同

第五十六条 借贷合同(修订)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货币或实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质量的实物的合同。

  借贷合同未约定期限的,依本法第26之规定履行。

  借贷合同可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延迟返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

  依法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借贷的,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

  个人或者组织之间以基普或者外币借贷的,利息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但借贷双方因发生争议而诉讼的,未支付的利息按争议发生地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借人拒绝接收债务返还的款项或实物的,不得继续计算利息。

  向境外或国际组织的借贷,利息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执行。

  借贷双方因借款本金或利息发生争议,债务人应同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借贷合同应采取书面方式。

  [笔者释读] 本条对借贷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1.借贷合同应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种。2.对于借款利息,法律授权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法律一律予以认可,不受利率上限的限制。但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若发生争议,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法第26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应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因此,没有合同期限的借贷合同,双方均可随时主张归还。

第五十七条 (修订)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或一方应对以下债务承担责任:

  1.夫妻共同借贷行为;

  2.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以自有财产偿还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有权获得补偿。

  [笔者释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借贷行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关系,以形成个人债务为例外,另一方应举证证明不知情,且该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用途。

第六章借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借物合同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

  [笔者释读]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合同和借贷合同的区别在于,借用合同是无偿的,不得计算利息。

第五十九条 借用人的义务

  借用物在借用期间发生损失或损坏,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借用人无法归还借用物,或者借用物不能继续使用的,借用人应根据出借人的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赔偿。

  借用人无权将借用物转借他人。

  [笔者释读]在借用合同行为中,借用的义务主要在于归还和赔偿义务,若能履行及时归还义务的,则无赔偿及利息责任。应该注意的是借用物在借用期间产生的自然孳息,除另有约定外,该自然孳息应归出借人所有。

第七章租赁合同

第六十条 租赁合同(修订)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财产租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租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租赁车辆、船舶、动物等动产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解除种植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在收割季节末或者新开种季节前通知对方。

  移交租赁物前,出租人应告知承租人告知租赁物瑕疵或特点。

  因出租人未告知租赁物瑕疵或者特点而产生损害或损失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租赁期限和交付义务等,本法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一条 租金的支付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按日、周、月、年支付租金,也可预付租金。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应赔偿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出租人违约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

  [笔者释读]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就是收取租金,租金同租赁物一样是租赁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第六十二条 租赁物的使用和维修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租赁物的特性使用租赁物,保管、维护使之处于适当状态。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原物返还出租人。他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承担责任。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如修锁、补漏、补胎等基本维修由承租人承担。若发生如房屋主体修理、汽车发动机维修等对租赁物大修的,则由出租人承担。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代为对租赁物进行大修的,有权向出租人要求返还维修费或折抵租金。

  承租人提出大修后,出租人有能力而不维修。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

  [笔者释读]承租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这就要求租赁物的状态必须符合使用的目的,同时,在使用租赁物时必然会有正常的消耗,这就有一个对租赁物的维修问题。

  法律将维修的义务加诸于出租人是从租赁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一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出租人,出租人要对自己的财产负责,要延长租赁物的使用期,对租赁物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二是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付出租金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能使用了,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再让他支付租金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间习俗,如在我国西南地区的房屋租赁中就有“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说法和习惯。这一习俗符合本条规定的涵义。

第六十三条 租赁物所有权变更(修订)

  出租人赠与或出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告知租赁物的租赁关系的存在。赠与或出让后,租赁合同对新的租赁物所有权人仍有效。

  [笔者释读]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租赁合同中有一个基本的制度叫“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有效。

  一般来说,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条件是:第一,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二,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第三,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租赁期间;第四,出租人或租赁物的所有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了第三人。具备上述条件,即使买受人不知道该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仍然能够对抗该买受人。

  本条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其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

第六十四条 转租(新)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范围内,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

  [笔者释读]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但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的一种交易形式。

  本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因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果他要处分须经有处分权的人同意,这是交易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因为无处分权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稳定的,一旦有处分权人予以否认,该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允许承租人随意转租,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第八章保管合同

第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合同当事人要求返还是,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可以付费或不付费,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或按专门规定执行。

  保管合同规定期限的,保管期限届满前,保管人无权退还保管物,但寄存人要求在期满前取回保管物的除外。

  保管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寄存人有权随时取回保管物。保管人在给予一定时间后,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

  除保管合同有其他规定外,保管费用按实际保管的时间计算。

  [笔者释读](1)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寄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2)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4)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费用自实际交付保管物后计算。

第六十六条 保管人的义务(修订)

  保管人有义务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存人,保证保管物不受损失、损坏或丧失价值。

  除寄存人同意外,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或将保管物交由他人保管。保管物产生的孳息,归寄存人所有。

  除不可抗拒力外,保管物发生损失、损坏或丧失价值的,由保管人承担责任。

  发生可能导致保管物损害情形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通知的,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笔者释读](1)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2)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保管物产生的孳息,归寄存人所有。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第六十七条 寄存人的义务

  寄存人应告知保管人保管物存在的瑕疵或特点。交接保管物时,合同当事人应检查保管物。

  寄存人未告知保管物瑕疵或特点,使保管人或保管物遭受损失的,由寄存人承担责任。

  寄存人应按约定按时取回保管物,并及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约定保管费支付时间,而寄存人延迟移交保管物的,相关责任由寄存人承担。寄存人延迟取回保管物的,应支付延迟期间的保管费。

  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应予以补偿。

  寄存人不按规定期限提取易变形、失效保管物的,保管人有权出卖保管物。出卖所得扣除保管及出售费用后,应返还给寄存人。保管人非善意出卖保管物的,将承担侵占保管物的法律责任。

  [笔者释读](1)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保管物有瑕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2)一般而言,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九章 委托合同

第六十八条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资金,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经授权后,受托人可按委托合同开展委托事项。非重要事项除外。

  委托不得超过三年。委托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委托自委托授权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代为行使权利,夫妻间无委托书也可代为行使权利。但上述代理人行使权利时,应提供关系证明。

  [笔者释读]委托行为在日常生活十分常见,本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主要是指经委托,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相关活动。但本条没有规定,委托应采用的形式,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但通过整个条文的理解,我们认为委托应采用书面形式。

  委托是否应付费问题,本条授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若双方约定了委托费用,则应支付相关费用,但是没有约定呢?根据法条的基本逻辑,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委托费用,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的,应认定没有费用。

  关于委托期限问题,本条明确规定了委托期限最长为3年,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委托期限超过三年的,受托人即超越委托权限行使权利,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可以通过委托人追认的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问题,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权代理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规定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

  但本条同时规定,夫妻之间未经授权,也可行使代理人的权利,有加重夫妻其他方责任之嫌。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若夫妻一方可以证明该等行为并非自我意愿时,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这种考虑供参考。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按照委托合同,履行委托内容。

  紧急状况时,受托人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可进行转委托。转委托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征得委托人同意。否则,应承担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返还履行委托合同获得的财产或文件。

  受托人未依委托内容或越权委托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主要对受托人在行使委托事项时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如因委托事项获得的财产等权益,该权益应及时返还给委托人,这等处理符合委托的基本涵义,即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同时,若受托人未勤勉尽责或超出权限履行义务时,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一个原则,即受托人应亲自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而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但在情况紧急时,受托人不能完成时,法律授权其可转委托,该等转委托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受托人的上述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未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规定其他义务,也没有禁止当事人修订法律义务。因此,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各自义务。

第七十条 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必要条件,履行委托事项。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报酬。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

  受托人未按委托内容或超越委托权限履行义务的,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受托人已执行的工作。

  委托人拒绝接受受托人按委托合同完成的工作时,并赔偿包括垫付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义务,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必要条件帮助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如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要求、范围等,以及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等。其次,委托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章 服务合同

第七十一条 服务合同(修订)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提供使用、编撰、建设或咨询服务,服务使用方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约合同。

第七十二条 服务合同种类(修订)

  服务合同有以下2种:

  1、普通服务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

  普通服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服务方提供修理、理发、制衣,餐饮服务等服务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服务方提供研究、分析、数据、咨询、软件制作、技术报告等符合专业技术规范服务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十三条 服务方的权利义务(新)

  服务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服务方有以下义务:

  1、应使服务符合质量技术规范并达到使用方的要求;

  2、应维护服务使用方提供用于服务的物品;

  3、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向使用方交付服务成果;

  4、应保守服务使用方的秘密。

第七十四条 服务使用方的权利义务(新)

  服务使用方的权利如下:

  1、有权要求服务方返还用于服务的物品;

  2、有权要求服务方修缮或解决服务成果的缺陷;

  3、有权拒绝接受服务方未按约定的服务;

  4、有权要求服务方赔偿违约所发生的损失;

  5、有权要求服务方变新服务,但应支付原服务方已完成的服务内容的费用。

  服务使用方的义务如下:

  1、应给服务方提供必要的设备或资料;

  2、接受服务方的服务作品或成果,并支付服务费。

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修订)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或自有的材料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成果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包人有权拒绝执行发包人作出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指令,也有权拒绝使用发包人提供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发包人在适当期限内不予处理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承包人应正确合理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发包人提供材料的,承包人应记录使用情况并返回剩余材料。

  发包人有权检查建设情况,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建设工程不符合技术标准或损坏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或修复。发包人自行修复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失。除此之外,发包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应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并符合约定的时间。

第七十六条 工程的质量保证

  承包人应按建筑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发包人验收工程后,发现工程有缺陷。在质保期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无偿修复。

  [笔者释读]本法对建设工程合同仅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在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质保期方面,对比中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法确认具体操作细节的规定。我们借鉴中国对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作以下提示性笔者释读:

  1、本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承包人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或自有的材料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成果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我们认为,主要是指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本法将其归属为服务合同范畴,适用服务合同相关规定。

  2、本法要求工程建设合同的具体形式。口头合同由于没有必要的凭证,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往往举证困难,容易产生推卸责任,相互扯皮的现象,不易分清责任。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我们建议在重大工程建设时,一律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弥补法律规定不具体的缺陷。

  3、本法对工程建设过程是否可以分包没有做具体规定,根据条款的设计,没有明确不能分包内容,可以有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4、本法对工程监理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作有检查权利,因此发包人有权委派代表或专业工程监理进行工程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

  5、本法还规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应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并符合约定的时间。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的,一般而言,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6、建设工程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因此,承包人必须做到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在工程质保期内,都不得免除承包人的质量担保责任。

第十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七十七条 运输合同(修订)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其随身物品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纳旅客及其随身物品或货物之时生效,直到旅客及其随身物品到达目的地,或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收货时终止。

  运输合同可采用陆运、水运和空运形式,并符合相关特殊规定。

  [笔者释读]本条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定义,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3.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行为,不是货物和旅客。

  4.旅客运输合同在自承运人接纳旅客及其随身物品或货物之时生效。本条对乘客携带的行李没有做规定,在双方形成合同时,即产生约束力,如航空公司对乘客携带的免费重量的行李有明确规定。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有义务把乘客以及其随身物品安全运到目的地,或将运输的货物按承运时的数量、质量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

  除不可抗力外,运输过程发生事故导致旅客受伤、死亡或承运货物的毁损,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释读]本条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在于运输过程中对乘客或货物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其他的损失均应由承运人承担。我们在此提出,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两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但这种考虑没有老挝相关判例的论证,供读者参考:

  一是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旅客从运输工具上跳车自杀的,承运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旅客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免责。如果旅客对伤亡的造成只有一般过失,承运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如旅客在运输途中突发重病而死亡的。

  本条引用了不可抗力的概念,但对不可抗力的内涵未做明确说明,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解,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

第七十九条 票款及运费(修订)

  旅客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或合同双方的约定,在出发前或达到后支付票款。

  货主可按照双方约定约定,在运输前或运输完成后支付运费。

  [笔者释读]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点,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这里的票款是指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这里的运费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第十三章 合伙合同

第八十条 合伙合同(修订)

  合伙合同是指两人或多人用现金、资产或劳务作为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经营合同。

  合伙合同应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合伙合同的终止(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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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情形之一,合伙合同可以终止:

  1、合伙合同的目的已达到;

  2、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期满;

  3、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且无继承人;

  4、合同当事人共同决定终止;

  5、合同当事人合并;

  6、法院判决解除;

  7、合伙人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但有其他约定或企业破产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八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修订)

  合伙合同终止时,合伙合同对债权债务没有约定的,债权债务按持有的合伙份额进行分配和承担。

  关于笔者

  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律协南亚东南亚法律服务研究会委员,云南省翻译协会会员。

  刘荣华:老挝国立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现为老挝司法部注册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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