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让债务人就借款利息单独出具借条,并就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作为两笔借款的本金分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岂料被当庭揭穿。近日,江阴法院青阳法庭对一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2013年2月,路某向凌某借款50000元并由楚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路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楚某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凌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某和楚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江阴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第二日,凌某以路某未能偿还到期的41000元借款为由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由路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以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条。
对此,路某向法官表示这两张借条均是在2013年4月30日书写的,当天郑州德冠律师事务所他向凌某借款20000元,算上利息6000元,郑州德冠律师事务所他写了26000元的借条给凌某,同时由于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尚未归还,凌某要求他支付利息,所以在凌某的要求下又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给凌某。
承办法官告知凌某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并经充分询问后,凌某仍表示15000元款项是他在2013年2月十几日左右出借给路某的,借条也是在借款当天写的,为了便于路某将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0000元一并还给他,所以将日期写成了2013年2月9日郑州德冠律师事务所;而26000元的款项是他在2013年4月30日交付给路某的,借条也是2013年4月30日当天写的。
后路某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由他书写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30日的两张借条是否系同一天书写形成进行鉴定。
法官再次找凌某进行谈话并询问借条的形成时间,凌某起初仍坚持表示两张借条不是同一天写的,在法官再三询问下,凌某向法院承认两张借条在同一天书写形成的,但是款项是在借条载明日期前后交付的。
鉴于凌某在就两份借条形成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承办法官根据证据规定责令凌某限期就向路某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凌某未能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
最终,承办法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判决仅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实为利息的不合理诉求,并且依法对凌某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了罚款3000元的处罚。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鑫律师:1851617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