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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法(中国证券法开始实施)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22 17:45:10 浏览31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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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证券法是行政法吗

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品种暂不列入证券法调整范围。《证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1、股票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投资入股并据此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2、债券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债券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政府债券,又称国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或筹措经济建设所需资金,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金融债券是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已在《公司法》中论述,不再赘述。

 3、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

主要包括认股权证和基金债券等。认购权证是股份公司给予持股人的无期限地或一定期限内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证明,是持证人认购公司股票的一种选择权。认购权证一般附加在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券上配售发行,属于一种有价证券。

基金债券又称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发起人为将确定的多数投资者的不等额出资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管理者进行管理并多方面投资,而发给投资人持有并领取投资收益的凭证。基金债券按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券和契约型基金券两种。公司型基金券是通过组建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而发行的基金受益凭证。契约型基金券是通过信托契约的形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经理公司和基金保管公司订立契约,基金经理公司作为契约的委托公司负责设定、募集基金,基金保管公司作为契约的受托公司负责基金信托财产的保管和处分,基金券持有者则是基金的受益人,取得投资收益。

  三、证券市场的构成与功能

证券市场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两部分组成。

证券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它是通过发行证券进行筹资活动的市场,其功能在于一方面为资本的需求者提供募集资金的渠道,另一方面为资本的供应者提供投资的场所。通过证券发行市场,投资者的闲散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

证券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是指对已经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的市场。其功能在于使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实现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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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的调整对象?

每一个法律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证券法 也不例外。不管具体的细则如何的根据相关社会现状进行调整,证券法所调整的对象基本上是不会变的。下面就为大家总结归纳一下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希望可以对大家了解证券法的相关信息有所帮助。 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其特定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证券法也不例外。就证券法理论而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证券关系,即证券融资关系。它既包括平等主体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人和证券商等平等主体之间因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也包括证券监管机关因监督管理证券市场参与者所产生的证券监管关系。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各国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是有所差异的。 我国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 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证券法》以调整证券交易关系为主,同时也调整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发行关系。这一规定还明确了我国《证券法》与《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确立了《证券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元素,投资者的资金是证券市场的源泉,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又称信息披露原则,其核心是实现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化,要求证券发行人于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如上所述,证券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证券关系,也就是说调整的是证券融资关系。要想了解证券法就要先了解证券法所调整的对象,这样才能知道证券法是在调整哪些东西。然后就是需要了解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以此来知道证券法的处理上的方向,上述的几点总结来说的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开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 证券发行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证券违法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什么处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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