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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15 02:00:16 浏览22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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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简与传世文献中的赐田制问题

晋文

内容提要:睡虎地秦简公布后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学界对赐田的性质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根据《法律答问》等三条律文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人们大多不赞成赐田为土地国有的看法,而主张赐田为土地私有。随着更多秦简的发现,赐田的私有性质被完全证实。就赐田能否继承来说,从睡虎地秦简到里耶秦简等,从“后子”到“小爵”和“爵寡”,从男性继承人到女性继承人,已构成了一条严密完整的证据链。爵位的降等继承也并不等于赐田要降等继承。而岳麓秦简则直接提供了赐田的主人有权任意分割赐田的案例,并间接提供了赐田可以继承和转让的证据。这些秦简的发现也带来了一些研究的新问题,如小爵继承的赐田是否被部分收回,怎样从赐田的流转来看待“身死田夺”和“民得卖买”,户赋的征收应如何计户,对五大夫以下的赐田是否减免田税,一些有爵者为何舍弃赐田而甘愿逃亡等。其中有的问题还无法作出判断,而只能有待于新材料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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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秦简;赐田;土地制度;私有;国有;新材料

赐田是赐予功臣的田地。这种土地制度兴起于春秋,盛行于战国以后,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特点。本文仅就秦简与传世文献中的赐田制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商鞅变法与秦的赐田制度

秦的赐田制度渊源于商鞅变法。《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为奖励军功,其第一次变法便明确规定:“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这种按爵位等级“名田宅”的制度就是赐田制度,也可以说是商鞅为奖励军功而制定军功爵制的一种配套措施。根据朱绍侯、西嶋定生等前辈研究,商鞅制定的军功爵大致有二十等级,以后又有一些发展和变化。鉴于本文主要讨论赐田问题,故不对军功爵制作详细论述。以下仅引用《汉书·百官公卿表上》的记载,以作为其赐田制的参照。

爵:一级曰公士,二上造,三簪裊,四不更,五大夫,六官大夫,七公大夫,八公乘,九五大夫,十左庶长,十一右庶长,十二左更,十三中更,十四右更,十五少上造,十六大上造,十七驷车庶长,十八大庶长,十九关内侯,二十彻侯。皆秦制,以赏功劳。

至于赐爵和赐田的具体操作,则主要见于《商君书·境内》。诸如:

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军。

爵自一级已下至小夫,命曰校、徒、操、公士。爵自二级以上至不更,命曰卒。……

故爵公士也,就为上造也;故爵上造,就为簪袅;就为不更。故爵为大夫,爵吏而为县尉,则赐虏六,加五千六百。爵大夫而为国治,就为官大夫;故爵官大夫,就为公大夫;就为公乘,就为五大夫,则税邑三百家。故爵五大夫,皆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爵五大夫,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大将、御、参,皆赐爵三级。故客卿相,论盈,就正卿。就为大庶长;故大庶长,就为左更;故四更也,就为大良造。

……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

其狱法,高爵訾下爵级。高爵罢,无给有爵人隶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

其攻城围邑也……则陷队之士人赐爵一级。死则一人后。

细读这些记载,可以大致看出几个问题:

首先,《商君书》是记录秦的赐爵及赐田制的最早文献,可证秦的赐爵制确为商鞅所定。尽管就相关史书来说,秦军功爵制的一些名称曾见于春秋时期,如不更、庶长等,亦见于同期列国爵制,如魏国、楚国、齐国都有大夫或五大夫,但作为比较完备的赐爵及赐田制度,却肯定是始于商鞅变法。正如著名文献学家徐复所说:

案《传》:此有不更女父,襄十一年有庶长鲍、庶长武:春秋之世,已有此名。盖后世以渐增之。商君定为二十,非是商君尽新作也。又《墨子号令篇》:“丞及吏比于丞者,赐爵五大夫。”孙诒让曰:“五大夫制在商鞅前。”据此,则秦爵二十等,有承自前朝者,亦有袭用山东诸侯旧名,至商君佐孝公始为定制耳。

其次,《商君书·境内》的记载和《汉书·百官公卿表上》有某些出入,前者有“爵自一级已下至小夫,命曰校、徒、操、公士”的内容,后者有“十九关内侯,二十彻侯”的内容,且名称和顺序也有一些不同。这一方面说明秦的赐爵及赐田制是不断发展完善的,另一方面也说明《商君书·境内》的记载应是商鞅制定赐爵及赐田制的一个草案。如关于不直接参战的士卒应如何计算战功并赐爵的问题,在《商君书·境内》里就基本没有涉及。但总体来说,对获得“甲首”即战功者予以重奖,赐予爵位和田宅,并享受某些特权,这一基本精神却是贯穿始终的。

再次,秦的赐田分为两大层级。赐爵五大夫及五大夫以上是“赐邑”,如“故爵五大夫,皆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似乎与土地所有权无关;公乘及公乘以下则是“益田”和“益宅”,显然与土地所有权有关,至少其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是记在了私人名下。这也表明“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的规定,实际指的是公乘以下的八级爵位,并成为汉代官爵与民爵之分的滥觞 。

最后,秦的赐爵及赐田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而并非固定不变。从“高爵罢,无给有爵人隶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的规定看,秦的赐爵原则是有功则赐,有罪则贬,甚至于夺爵,其所有奖惩都完全是和功罪挂钩的。再就“死则一人后”而言,秦的赐爵皆允许继承,与赐爵相关的赐田自然也可以继承。所以在睡虎地秦简发现前,学界也历来都把赐田视为土地私有制。著名史学家范文澜便明确提出:“按军功从新规定尊卑爵秩等级,各依等级占有田宅臣妾(奴隶)。……领主制度的秦国从此变为地主制度的秦国。” 即使在睡虎地秦简公布后,也仍然有很多学者坚持认为赐田制为土地私有。如最早推出《云梦秦简初探》论文集的高敏说:

《史记·商君列传》云:“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令民……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这说明按赐爵等级而给予“田宅”、“臣妾”(即奴隶)的制度,在商鞅时便已开始实行。这种随着赐爵而出现的私有土地,在《商君书·境内》篇中说得更明显。《境内》篇云“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又说:“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这显然是封建国家把国有土地赏赐给立有军功的爵位获得者,同时给予服役者。这些人,既获得了土地,又有劳动力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他们生产,无疑就变成了地主。……地主土地私有制就通过赐爵制的推行而迅速发展起来。

这则恰恰成为以后讨论赐田制的一个焦点问题。

二、睡虎地秦简与赐田制的性质问题

睡虎地秦简的公布,既引发了关于授田制的讨论,也引发了关于赐田制的争议。究其原因,主要就是简中证实了秦国和秦代存在着大量的国有土地。

从现有资料看,最早对赐田制的私有性质提出异议的,是倾力探讨授田制的刘泽华。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他一改赐田制为土地私有制的传统说法,认为赐田制应属于土地国有制的范畴——“封建国家用来赏赐军功的土地有授也有收,《韩非子·诡使》中讲,战士‘身死田夺’。” 而影响最大的,则是在学界当时已崭露头角的张金光。为了论证其“普遍土地国有制”的观点,他把赐田也完全视为土地国有制——“在普遍土地国有制下,秦土地有两种基本的占有形态和经营方式,一部分是由国家政府机构直接经营管理;一部分则是通过国家授田和军功赐田等方式而转归私人占有和经营使用。”并强调赐田也是一种国家授田制,实为“国家小农份地制的扩大”,不能买卖和继承。

还有强有力的证据可以说明秦土地不能买卖,至少可以说,因官、因功所得赐田或授与的份地是不可买卖的。《史记·甘茂列传》 云:“秦乃封甘罗(甘茂孙)以为上卿,复以始甘茂田宅赐之。”祖宗的田宅还须通过国家行政王命来“复赐”,可见,祖宗所得赐授田宅,其子孙是不得继承为永业的,更无论转让与买卖了,其与夺之权仍握在君国之手。或问王翦“请田宅以为子孙业”,不是说明赐田为永业吗?否,他请的就是变赐田为永业,故秦王政婉言拒绝。王翦所为,正如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一样,都是以做出违例的事来表示只有立业的狭小心地,从而以舒君王猜忌之心的。王翦的话正反证出,赐田不可以为子孙业。在那种“夺淫民之禄以来四方之士”的普遍夺禄的氛围中,秦之赐田不可为永业,是符合历史大势的。秦的原则是一切禄赐随爵升降,军功爵级家次不断变化,削爵夺爵如家常便饭。这些禄赐田宅,且不必说身后被收,就是当其身亦在爵级家次的不断变化中而经常动荡运动着,私人是无永业权的。至战国末,证诸他国如魏国的情况,就是一般武卒之家所得田宅,在其丧失战斗能力之后,还是要夺的。韩非所言:“身死而田夺”,乃是普遍情况,秦当不例外。不少同志认为,秦商鞅变法后的军功赏田是确立了土地私有权,这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

从而引发了关于赐田究竟是土地国有还是私有的论辩。

对张金光的看法,杜绍顺最早提出商榷,认为这是误读或曲解史料。甘罗之所以被“复赐”祖宗的田宅,是因为出使立了大功;王翦“请园池为子孙业”,实际恰恰说明“赐田是可以传给子孙的”;韩非所言“身死而田夺”,在秦国也恰恰是个“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张金光论证赐田为土地国有,除了认为赐田也属于授田并笼统引证秦简《封守》外(被封守人为士伍),采用的都是传世文献,基本回避了睡虎地秦简的材料。杜绍顺则引用了三条秦简关于爵位继承的律文,即《军爵律》:“从军当以劳论及赐,未拜而死,有罪法耐 (迁)其后;及法耐 (迁)者,皆不得受其爵及赐。”《秦律杂抄》:“战死事不出,论其后。有(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法律答问》:“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 这就用事实“证明秦代的爵位是父死子继的”。

此后,施伟青和刘家贵也分别提出商榷。前者在杜绍顺文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认为甘茂之所以被没收田宅,是因为私自外逃,犯了重罪;甘罗作为甘茂之孙被“复赐”田宅,除了立功外,还“含有物归原主之意”。王翦“请园池为子孙业”,“虽有悖于常情,却往往不能与现行政策法令相违背”。至于张金光所言魏国武卒“身死而田夺”,则是由于其人多地少,“对被淘汰的武卒,还允其享受原有的田宅,等他死后才收回,这在土狭民众的魏国,已算是极为优惠的政策了”。因此,“从赐田已属私有性质来看,赐田的买卖和转让理应是存在着的” 。后者则主要强调,“以军功赏赐田宅,是各国土地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它顺应了农民渴望得到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的心愿,对激励人民英勇杀敌是一种强大的推动力”。从逻辑上说,把赐田说成只有长期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无私有权,不能传给后代的论断,“很难令人信服”。当然,其文中也对甘罗“复赐”田宅、王翦“请园池为子孙业”和“身死而田夺”、秦简关于赐爵继承等问题作了辨析和补充 。

与提出授田制为土地国有得到许多支持不同,认为赐田制也属于土地国有的看法并未引起多少共鸣。即使赞同授田制为土地国有的学者,如前引杜绍顺,实际也认为赐田制应属于土地私有。为数不多认同张金光看法的论著,可以江淳《从赐田制度的变化看秦汉间土地制度的演变》为代表 。但此文主要是重复张金光对赐田制的论证,并未提出新的分析和资料。倒是多年以后,于振波结合张家山汉简指出:“秦国爵位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张家山汉简有爵位继承的具体规定,从公士到大庶长都降等继承,应该是对秦制的沿袭。”特别是认为,其“爵位只能降等继承,决定了与爵位挂钩的田宅和其他各项待遇都不可能世代享用” ,为赐田不能继承和转让的说法多少给予了支持。

总的来看,张金光的看法很难成立。即使就用当时能看到的资料论证,实际也能证明赐田皆具有私有性质。以下即分别辨析之。

(一)甘罗被“复赐”甘茂田宅

关于这一问题,杜绍顺等学者都论述甚详,不再重复。笔者只补充一点:根据近期公布的秦简,对误判而没收的田宅,秦律也的确规定要归还原主。如《田律》:“有辠,田宇已入县官,若已行,以赏予人而有勿(物)故,复(覆)治,田宇不当入县官,复畀之其故田宇。”(114) 但甘茂的田宅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商君书·境内》明确记载:“高爵罢,无给有爵人隶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实际在甘茂私自外逃时,他就成为叛国的罪人,他的爵位和田宅也都被剥夺。因此,在甘罗被“复赐”田宅时,所谓甘茂田宅早已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奖赏,无论秦王赐给甘罗什么田宅,它的政治、经济意义都是相同的。无非好事要做到底,也是巧合,秦王才锦上添花地把曾经是甘茂的田宅赐给甘罗。这与赐田能不能继承完全是两回事。

(二)王翦“请园池为子孙业”

此事见于《史记·白起王翦列传》,全文如下:

王翦将兵六十万人,始皇自送至灞上。王翦行,请美田宅园池甚众。始皇曰:“将军行矣,何忧贫乎?”王翦曰:“为大王将,有功终不得封侯,故及大王之向臣,臣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始皇大笑。王翦既至关,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或曰:“将军之乞贷,亦已甚矣。”王翦曰:“不然。夫秦王怚而不信人。今空秦国甲士而专委于我,我不多请田宅为子孙业以自坚,顾令秦王坐而疑我邪?”

显而易见,文中还看不出“他请的就是变赐田为永业,故秦王政婉言拒绝”的意思。仅就“将军行矣,何忧贫乎”以及“始皇大笑”而言,这恰恰就表明秦王政对王翦的请赐充分理解,实际是答应了他的要求。至于“使使还请善田者五辈”,则是五次派遣使者向秦王政继续请赐。具体来说,就是王翦派遣使者向秦王政请赐一块“善田”后,立即又派使者向秦王政请赐另一块“善田”,然后又派使者请赐第三、第四和第五块“善田”,前后共派了五批使者。而张金光等却显然把它误解为王翦派使者请赐“善田”未果后,又派遣使者请赐,前后共派了五批使者。这就不能不导致其结论的偏颇了。实际上,只要不是先入为主地认定赐田不能继承,也就不难看出这里根本没有王翦请赐被拒绝的意思。因为军情重大,王翦不可能走到关前就停顿下来,等着秦王政的答复,而且还一等再等,反复请赐了五次。这也不符合“既至关,使使”的语义。更重要的是,一位六十万大军的统帅向秦王政请求赐田,在打仗的这个急切当口,秦王政也根本不可能五次拒绝他的请赐。所以综合考虑,此事断断不能说成“他请的就是变赐田为永业,故秦王政婉言拒绝”。

(三)“身死而田夺”

此语原文为“身死田夺”,出自于《韩非子·诡使》:

夫陈善田利宅所以厉战士也,而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而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择宅而受,择田而食。

表面上看,“身死田夺”似乎证明了赐田非私人所有,其实不然。

首先,从文本来看,这段文字尤其“身死田夺”有很多错讹,历来就有不同版本。如今本“身死田夺”,南宋乾道本作“死田亩”,而明代《道藏》本作“死田敏”。清人王先慎曾明确提出:“乾道本不误,今本作‘身死田夺’,非。‘无宅容身’,则其田不待身死而夺也。藏本‘亩’作‘敏’,形近而误。‘死田亩’,即孟子‘死沟壑’之意。生既无宅,故死于外也。” 他的看法不能说毫无道理。至少“无宅容身’,则其田不待身死而夺也”,即难以辩驳。而张金光等却把一个本身存在争议且可能错误的说法当作最主要的证据,这无疑是缺乏说服力的。

其次,从文意来看,即使“身死田夺”为确诂,这显然也是韩非的夸大之辞。一则“无宅容身,身死田夺”不可能是战国时的普遍现象,否则它根本起不到“陈善田利宅,所以厉战士”的作用。就算是说“失去战斗能力”的老兵,这也违背常理。军人要生活,家属也要生活,如果“活着的时候没有房子容身,死后土地还要被夺”,他们将如何生活?也将给还有战斗能力的军人造成极坏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无宅容身”理解为有些军人的住房条件极差,把“身死田夺”理解为赐田被别人强占,即土地兼并,恐怕应更为合理。二则“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择宅而受,择田而食”也不可能是战国时的普遍现象,至少不会是秦国的普遍现象。张金光说:“至战国末,证诸他国如魏国的情况,就是一般武卒之家所得田宅,在其丧失战斗能力之后,还是要夺的。”从史料来源看,这是引自于《荀子·议兵》。其文云:

魏氏之武卒,以度取之,衣三属之甲,操十二石之弩,负服矢五十个,置戈其上,冠䩜带剑,赢三日之粮,日中而趋百里,中试则复其户,利其田宅,是数年而衰而未可夺也,改造则不易周也。是故地虽大,其税必寡,是危国之兵也。

且不说“未可夺也”能否说成“还是要夺的”,就算的确如此,那也是魏国的事情,并不能套用到秦国。更何况,荀子的议论恰恰是批评魏国的做法不如秦国——“魏氏之武卒不可以遇秦之锐士” ,也绝不是一句“秦当不例外”能定论的。前引杜绍顺说,秦国恰恰是个“例外”,即可谓切中肯綮。更重要的是,其“断头裂腹,播骨乎平原野者,无宅容身,身死田夺”,是和“女妹有色,大臣左右无功者,择宅而受,择田而食”相比较而言的。

第三,从语境来看,“身死田夺”的“身死”原因和“夺”者均不明晰。值得一提的是,在主张赐田非私人所有的学者中,如刘泽华、张金光和江淳等,他们对“身死田夺”的分析都没有引用此话的全文。张金光和江淳甚至还把“身死田夺”错引为“身死而田夺”,并先入为主地认定此乃国家行为。这不能不令人怀疑他们是否认真研读过《诡使》,或者是否核查过原文。因为只要认真读过这句原文,就不难发现:“无宅容身,身死田夺”的语境模糊,不可能是一种普遍现象,更不可能是秦国的情形。以“身死”为例,它既可能是战死,又可能是病死,还可能是老死,没有任何证据指明具体是哪种原因。而张金光为了证成己说,却暗指那些“身死”者是“失去战斗能力”的士卒,这显然是欠妥的。再看“夺”者。如果说,把“身死田夺”看作国家行为还勉强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把“无宅容身”说成国家行为则殊难成立,而只能是另有缘由。“‘无宅容身’,则其田不待身死而夺也。”王先慎便看到了这一问题。反之,如果说“无宅容身”并非是国家行为,而在于其它原因,那么“身死田夺”也同样可能是其它原因造成。毕竟在这句话中并没有提到或暗示谁是“夺”者。

其实,就算“身死田夺”可以被视为国家行为,考虑到这种情况不可能是秦的普遍现象,加之张金光等对上述文献的误读或曲解,这也只能算是一个孤证。根据“孤证不立”的原则,也显然是不能作为其主要依据的。

(四)睡虎地秦简中的爵位继承律文

为了反驳张金光的论点,杜绍顺等征引了睡虎地秦简的三条关于爵位继承的律文。从内容来看,它们都足以证明秦的赐爵(赐田)可以继承。但令人费解的是,对这么重要的第一手材料,张金光却从不回应。更能体现其态度的,是20年后出版的《秦制研究》。该书专辟一章研究爵制,在2001年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已公布的情况下,对赐田究竟能否继承竟付之阙如,仅在讨论田制时提到,祖上所得赐田“是不得继承为永业的” 。其实,张金光也并非对学界的批评从不回应。在《秦制研究》中,他就增补了一段对“复赐”甘罗是否“物归原主”的回应——“或以为甘罗功赏不相当,因而含有‘物归原主’之意。按此说误。……若为‘物归原主’之原则在起作用的话,何须待孙子辈出使获功之后才得‘复赐’,并又何须以王命‘复赐’。” 对杨作龙和他商榷田制,他也写了两篇文章反驳 。从学术规范来说,回避于已不利的材料恐怕不妥。

三、新出秦简中的赐田制材料

令人欣喜的是,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以下简称岳麓秦简)等新出秦简中也有一些关于赐田的记录。这些记录对厘清赐田制度的性质,以及对赐田问题更多、更深的研究,都颇具学术价值。

(一)里耶秦简中的新材料

根据已经公布的里耶秦简,可以发现秦代有许多“小爵”,且获得者多为未成年男性。这些“小爵”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立户作为户主的“小爵”,例如:

小上造三户。小公士一户。(8-19)

南里小上造□〼(8-1182)

大夫子三户,不更五户。(8-1236+8-1791)

其中“大夫子三户”,就是前揭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的“后子”,只不过还未来得及拜爵而已 。他们有些是未成年人,也可能有成年人,但即将获得的爵位均为继承。同样,所谓“小上造三户。小公士一户”,“南里小上造”等,也显然都是继承而来。这就进一步证明秦的赐爵及赐田通常是可以继承的。

当然,从张家山汉简来看,这些爵位的继承多数应属于降等,但爵位降等并不等于田宅也降等继承。首先,从现有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秦的赐田和爵位一样都降等继承。恰恰相反,有不少记载证明,秦的赐田可完全继承。前揭王翦“及时以请园池为子孙业耳”,就是一个显例。在岳麓秦简中也有一些赐田被完全继承的案例(详见下文)。其次,学界对赐田降等继承的看法是参照汉初《二年律令》的一种解读。如《户律》规定: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不更四顷,簪褭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310-312)

而《置后律》规定:“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褭,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褭后子为公士。”(367-368) 由于卿爵继承降等后,按爵位名田将大幅度减少面积,因而有许多学者认为,这就是赐田或名田的降等继承。其实不然。且不说能否把汉初制度完全套用到秦,就是汉初的田宅继承,也并不存在什么降等问题。在我们看来,《二年律令》的名田规定应理解为对国家土地资源的配额,亦即按身份等级所享受的不同待遇,而不是各个人群能占有多少土地的限额 。名田宅的面积也远远高于耕地和实有房屋的面积。爵位降不降等,和每户的实有田宅都没有任何关联。就像公费出差,不得乘坐飞机的头等舱,但出差人却可以自费乘坐一样。故究竟能占有多少土地,要看他们实际占有了多大面积的耕地。也可能比名田规定的数额多,也可能比名田规定的数额少。但无论多少,这些耕地和房屋的继承都均与家庭有关,而与爵位无关。例如:“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312-313) 其中“不盈”和“盈”,按照张朝阳的意见,便应当理解为是否达到了诸子均分家产的份额 。汉初萧何所说:“后世贤,师吾俭;不贤,毋为势家所夺。”也是一个无可争辩的反证。史载其“父子兄弟十余人,皆有食邑”,“贱强买民田宅数千万” ,但却从不顾忌田宅的降等继承问题,反倒担忧将来“为势家所夺”。更不用说,他的田宅价值“数千万”,远远超过《户律》105顷和105宅的规定 。可见田宅继承也确与爵位继承无关。我们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用爵位的降等继承来推断秦代(国)赐田皆降等继承。可以毫不夸张说,除了犯罪等特殊情况,田宅一旦被赐予后,即成为私有田宅,后人的继承多了也好,少了也好,都任由其家庭内部协调,官府不再干预。这就更说明了赐田的性质为私有,也说明了赐田占有的分化。

另一种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小爵”,多见于南阳户籍简中。例如:

1(K27)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

第二栏:妻曰嗛

第三栏: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驼

第五栏:臣曰聚

5(K17)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黄□

子不更昌

第二栏:妻曰不实

第三栏:子小上造悍

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规

子小女移

据《里耶发掘报告》分析:“第三栏为户主儿子之名,且其前多冠以‘小上造’,但简文中失载各人的年龄和身高。小是指未成年之小还是楚有爵称‘小上造’不得而知。……居延汉简中‘小’指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走马楼吴简中也把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称为‘小’。但简文中十数例均为‘小上造’,不至于都是未成年之小,当有成年之子,故也有可能是楚有‘小上造’之爵称。” 从中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获得小上造爵位者,均为男性。参照汉初《傅律》规定:“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364) 即可确证“小爵”多赐予未成年男性。当然,“小爵”也有超过14岁的成年人,但很可能他们在继承爵位时年龄在14岁以下。二是此类“小爵”并非来自于继承,简中户主(父亲)都仍然健在,就是一个明证。《里耶发掘报告》说,小上造“不至于都是未成年之小,当有成年之子,故也有可能是楚有‘小上造’之爵称”,有一定道理。而刘敏认为,这些小上造“不是由于个别或特殊原因获得,而只能是由于国家普遍赐爵而一并获得的” ,也有一些道理。从户主的爵位前多标有“荆”字看,则可能是秦对新占领的楚地普遍赐爵的结果,目的是安抚楚人,也应该是仅限于“新地”的特殊政策 。这些“小爵”有没有相应的赐田,不得而知。或许在名义上他们还有着赐田的一些规定。

在里耶秦简中还有“大夫寡”“上造寡”的记录。例如:

大夫一户。大夫寡三户。不更一户。(8-19)

大夫七户,大夫寡二户,大夫子三户,不更五户,□□四户,上造十二户,公士二户,从二十六户。(8-1236+8-1791)

南里户人大夫寡茆。〼(8-1623)

东成户人大夫寡晏。〼子小女子巳。〼子小女子不唯。〼(9-567)

十三户,上造寡一户,公士四户,从百四户。元年入不更一户,上造六户,从十二〼(8-2231+9-2335)

此处“大夫寡”明显是指“大夫死后留下的遗孀” ,“上造寡”亦应是“上造死后留下的遗孀”,都是丈夫死后没有儿子而由妻子来继承爵位和田宅。可以说,这对传统认识具有强烈的颠覆意义,也令人多少有些遗憾。因为“大夫寡”在睡虎地秦简中就有一例,亦即《法律答问》:“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但限于资料和妇人无爵的观念,学界那时还意识不到这是妻子继承丈夫的爵位。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便注释说:“寡,少。”并推测“当时因大夫系高爵,所以不与一般百姓为伍” 。即使在《二年律令》发现后,对《置后律》中“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386)的明确规定 ,有些学者也仍然不相信妇女能继承爵位。如荆州高台18号汉墓木牍载:“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牍丙)该考古报告的作者便疑惑说:

在牍丙这个所谓的“名数”中,大女燕是以户主的身份出现的。称“关内侯寡”固然是称其夫爵,但按汉制,本人死后,若无子男承袭,则其妻可继袭夫爵,享受其待遇。不知燕是否已袭夫爵,也不知若已继袭,是应称“关内侯燕”呢,还是“关内侯寡”?若按《发复》所言:“妇女无爵,现作为户主,故写其夫爵,此盖汉户制如此”,则燕就没有袭其夫爵。

而张金光为了自圆其说,更断然否定说:

按,此又忘记该名数为模拟物之明器。解读此类物件应既靠合制度,而又不囿于现实制度。秦及汉初,盛行二十等爵制,此时爵还有比较多的实际价值,人皆乐得,人皆乐有。此处为一个女性死者亦拟赐无封地可求的高爵关内侯,正反映了其时社会现实民俗之一斑。此拟赐予爵,是属于一种民俗现象,不必负政治制度上的责任,亦并无人追究。对一个人来说,其生前欲得而又不可得的东西,遂于其身后拟赐予之,以足人之心愿,在丧礼民俗中,乃属屡见不鲜的事情,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现象。我推测如此拟赐高爵关内侯者当他处尚有,这在当时可能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习俗。望类似明物今后再获发现。

但事实却恰恰证明妇女继承夫爵秦时即有,且名称格式就是“某爵+寡”。在岳麓秦简中也有关于“爵寡”的法律规定 。

秦代(国)妇女可以继承夫爵及田宅,这就更加证明了赐田属于私有,为赐田的性质究竟私有还是国有的争辩画上了一个句号。显而易见,从睡虎地秦简到里耶秦简,从“后子”到“小爵”,从男性继承人到女性继承人,赐田的继承已构成了一条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说,在传世文献的解读上赐田国有论者还有个别空间的话,那么在出土文献的确凿事实面前就没有任何讨论的余地了。张金光曾固执地对《二年律令》辩解:“爵田也有个凝固化的过程,由《韩非子·诡使》篇所谓用于奖励战士田宅的‘身死田夺’,到《二年律令》中可于家内降杀转授,正是这种历史趋势的反映。” 但这却等于承认“私有地权”实形成于秦,而宣告了其“普遍土地国有制”说的终结。同时也充分证明:赐田的所有权为私人所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赐田都不会“身死田夺”,被国家收回。只有绝户,国家才收回赐田;只有土地兼并,才可能“身死田夺”。

另一方面,“大夫寡”按顺序被排列在“不更”之前,“上造寡”按顺序被排列在“公士”之前,说明秦的夫爵及田宅继承并不需要降等。尤其“上造寡”的继承,参照汉初《置后律》的规定——“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 ,作为最低两级的上造和公士并没有设置“后子”(或没有必要)。这就更加证实了夫爵的继承没有降等,至少到里耶秦简记载的秦末都尚未改变。

此外,“从二十六户”“从百四户”的记录,也令人费解。陈伟等注释:“从,疑指无爵者,待考。” 可以备为一说。但也可能是指为有爵者耕田和服务的农户,即“庶子”或佃农等。在诸多秦简记录中,凡涉及到某人户籍时,一般都会交待他(她)的身份,如“南里小女子苗,丗五年徙为阳里户人大女子婴隶”(8-1546) 。而如果把包括士伍、庶人在内的所有无爵者都归之于“从”,则似乎有些难解;相反,把他们视为从属于有爵者的依附农民,倒比较顺畅。

(二)岳麓秦简中的新材料

近年公布的岳麓秦简有更多关于赐田问题的新材料,兹择要分析如下。

1.《识劫

案》

本案多处涉及到赐田问题,基本案情是:

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

自告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义)占家訾(貲)。羛(义)当□大夫建、公卒昌、士五(伍)䅪、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匿不占吏为訾(貲)。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劫曰:以肆、室鼠(予)识。不鼠(予)识,识且告匿訾(貲)。恐,即以肆、室鼠(予)识,为建等折弃券,弗责。先自告,告识劫。

曰:与羛(义)同居,故大夫沛妾。沛御, 产羛(义)、女㛍。沛妻危以十岁时死,沛不取(娶)妻。居可二岁,沛免为庶人,妻。有(又)产男必、女若。居二岁,沛告宗人、里人大夫快、臣、走马拳、上造嘉、颉曰:沛有子所四人,不取(娶)妻矣。欲令入宗,出里单赋,与里人通㱃(饮)食。快等曰:可。即入宗,里人不幸死者出单赋,如它人妻。居六岁,沛死。羛(义)代为户、爵后,有肆、宅。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二十)亩,异识。识从军,沛死。来归,谓曰:沛未死时言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欲得谓:沛死时不令鼠(予)识,识弗当得。识曰:匿訾(赀),不鼠(予)识。识且告。以匿訾(赀)故,即鼠(予)肆、宅。沛未死,弗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识。不告,不智(知)户籍不为妻、为免妾故。它如前。(108-119)

从这个案例可以大致看出几个问题。

第一,正如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所载,秦的爵位继承遵从“后子”和“余子”原则,并大多实行降等继承。在本案中,大夫沛有两个儿子,长子羛,次子必。前者为“爵后”,降等继承为“小走马”,亦即小簪袅 ,尚未成人;后者为“余子”,简中未提其爵位(早夭),按制度规定应为小公士。

第二,也正如上文所说,在爵位降等后,小走马羛(义)仍继承了大夫沛的所有田宅和其余财产。所谓“羛(义)代为户、爵后,有肆、宅”,就是明证。尽管文中并没有直接提到所有田宅都被羛继承,但由于本案涉及的只是布店、客房被“劫”,且“宅”字包括了所有住房,因而这还是能证明其所有田宅都被羛(义)继承。质言之,在兄弟没有分家的情况下,“爵后”被登记为户主后,便继承了包括田宅、债权等等在内的所有家产。

第三,也是最有价值的,本案展示了赐田被其所有人任意处置的事例。为了给依附于自己的“隶”——识——操办婚事,大夫沛把自己的“稻田廿亩”直接分给了识,并在识分家立户时予以登记。这充分证明了赐田可以被主人任意处置。如果说,睡虎地秦简和里耶秦简皆证明赐田可以继承,那么本案则提供了一个赐田被任意分割的实例。识的身份最初是地位较低的男仆,也有可能曾作为养子(沛妻危没有生育),但不管识是什么身份,大夫沛能把自己的“稻田”分给他,并得到官府的认可,即说明赐田的性质完全是私有的,也更用事实证明赐田的继承并没有降等一说。毫无疑问,既然赐田的主人可以在生前把赐田分给别人,那么降不降等还有什么必要呢?

第四,大夫沛把自己的20亩稻田分给“同居”的“隶”,也带来了以往未能注意的新问题。一是这种行为究竟算是赠送还是转让?从道理上说,这20亩稻田原为私有,大夫沛把它分给识是一种个人的财产分割行为,类似于亲子分家,它的性质应该算是赠送。但作为有一定依附关系的男仆,识曾长期为大夫沛服侍,这也可以说是对他的一种补偿,即变相转让。无论是赠送,还是变相转让,这实际都开了土地合法流转的口子,甚至于变相买卖。因为只要自愿,把自己的赐田变更登记在别人名下,就能够得到官府的认可。这也可以说是一个颠覆性的证据。西汉董仲舒称:“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 以往多据此认为,战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开始确立。在睡虎地秦简发现后,由于国家授田制的存在,如《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槀二石。” 主张战国土地国有制的学者又据此认为,董仲舒是以汉况秦,并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但本案却证明,最晚到秦王政十八年(前229年)前,赐田的合法流转便已成事实。而这种现象的最早出现,则显然还要提前。因此,究竟是董仲舒以汉况秦,还是错怪董仲舒,甚至于厚诬古人,恐怕还值得研究。二是20亩稻田被分给识后,他还会不会向官府申请授田?这个问题主要是20亩稻田能否基本养活识的全家。从“爵自一级已下至小夫,命曰校、徒、操、公士”的记载看,识在没有获得公士爵位前,身份应该相当于“小夫”。根据前揭里耶简8-1546:“南里小女子苗,丗五年徙为阳里户人大女子婴隶。”并参证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大夫 诣女子符,告亡。·符曰:诚亡, (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明嫁符隐官解妻,弗告亡,它如 。”(29) 可知“隶”的身份应低于平民,而高于奴婢,或与受过肉刑的隐官相当(“隶”与主人脱离关系后,其身份当为平民,即自由民)。又据《二年律令·户律》:“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 可知汉初平民授田100亩,秦当大致相同。因此,在鼓励垦田的情况下,识应还能申请授田100亩,至少应能申请50亩。但相关秦简显示,仅凭20亩稻田,也就能基本养活新婚的小夫妻了。关键在于,这20亩稻田乃实际耕种田地,相当于普通人授田中的“舆田”。秦的授田有草田、垦田、舆田和税田之分。“草田”是未开垦的荒田,在开垦后即被称为“垦田”,在垦田里确定实际耕种并纳税的垦田即称为“舆田”,在舆田里最终按比例和税率算出的纳税舆田则称为“税田”。如里耶简8-1519:“迁陵丗五年貇(垦)田舆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 据此,按152户有舆田5295亩计算,其舆田平均每户才不到35亩。而既然是平均舆田,那么有些家庭的耕种面积就肯定会大于35亩,有些则肯定会小于35亩。就小于35亩来说,估计就是30亩左右,有的就和20亩稻田相近,而略多于银雀山汉简所说“一人而田九亩者亡”(933) 。如果还是比较好的熟田,那么凭借20亩稻田,再加上副业的补充,也确实可以养活全家了。这也启迪我们,除了休耕土地,秦代小农的每年实际耕种面积可能就三四十亩,甚或二三十亩 。陈平的事例应值得注意——“陈丞相平者,阳武户牖乡人也。少时家贫,好读书,有田三十亩,独与兄伯居。伯常耕田,纵平使游学。” 原来“有田三十亩”,实际是有“舆田”三十亩,这就说通了何以供养陈平读书的原因 。

第五,除了土地分割,本案还提供了一个“身死田夺”的活生生的事例。大夫沛生前有钱有势,除了原为“隶”“妾”的识和 外,根据简文还有“故舍人”大夫建、公卒昌、士伍䅪、喜、遗,以及与他关系较好的“宗人、里人大夫快、臣、走马拳、上造嘉、颉”等 。但即便如此,其尸骨未寒,孤儿寡母便受到恶仆识的胁迫,不得不把自家的布店和客房无偿给识,令人不免感慨。好在 以牺牲自己的“自告”方式,最终为年幼的儿女夺回了被强占的布店和客房。没有被夺回的,在生活中则不知凡几。可见“身死田夺”也的确常见。唯此夺非彼夺,即并不是被国家收回田宅,而是土地占有和兼并,被富人、恶人或权贵以各种手段所夺。归根结底,这是其土地私有的必然结果。

2.《金布律》

此律有关于赐田征收户赋的规定,对解决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珍贵资料。

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118-120)

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彻侯和关内侯,其他所有爵位的户主都要向国家交纳户赋。就内容来说,户赋一年分两次交纳,一次是在五月,交16钱,如果不想交钱,那么可交布帛即纺织品;一次在十月,交刍稾即饲草,亦可交与此等值的16钱。如里耶简8-559:“〼十月户刍钱三【百】〼。” 就是户赋征收的一个实例。它反映出户赋的征收以男耕女织的劳动分工为基础,最初都是缴纳布帛和刍稾,在货币经济发展后,则逐渐允许交钱,并仍然可以缴纳实物 。这也彻底解决了秦代有无户赋、其性质与内涵等问题的争议。需要讨论的,是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对赐田的主人应怎样计户?有三种可能:一是每个有爵的户主都按一户计,包括为他们耕田的民户。这意味着爵位越高、赐田越多就交赋越少,交赋的比例高爵与低爵悬殊。二是除了每个有爵的户主按一户计外,为他们耕田的民户也按户计,有几户算几户。这意味着爵位越高、赐田越多就交赋越多,但交赋的比例高爵与低爵却大抵相当。三是高爵与低爵分计,高爵按一户计,低爵按户主和所有耕种其赐田的户数计。这意味着高爵与低爵的等级更加森严,高爵的特权体现在各个方面。从尊崇高爵的诸多规定看,当以第三种为是。但限于资料,目前还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其二,户赋是面向全国还是仅针对赐田?仅就《金布律》的规定而言,“自泰庶长”以下确乎可以两说,即有爵者或有爵者和无爵者。但从前引汉初《户律》来看,却应该是包括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司寇和隐官。更重要的是,里耶秦简已证明户赋的征收皆包括无爵者。如里耶简8-518、简9-661:

丗四年,启陵乡见户当出户赋者志:〼

见户廿八户,当出茧十斤八两。〼

丗四年贰春乡见【户】〼

见户六十户,当出茧廿【二】〼

其中“见户”就是每年经过核查后新增交纳租赋的民户 ,所以户赋实际是面向绝大多数有爵者和所有无爵者的。以往张金光认为,“秦无户刍,乃统征于田亩”,“只征刍稾而不收租禾”属于“例外” ;刘家贵提出,“入顷刍稾”的规定“很可能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授田形式” ,都明显错误。而张家山汉简公布后,于振波、杨振红等认为:“户赋是按户征收的,与所占的田地多少无关,而刍稾税是根据土地面积征收的。” “户刍是户赋的一部分,户刍与刍稿税有本质区别。” 则大体准确。

其三,赐田与授田的赋税有何区别?既然赐田和授田都要交纳户赋,那么二者似乎就只有量的差别。其实不然。秦自商鞅变法就大力奖励军功,对拥有爵位的军功地主曾赋予很多特权和优惠。减免赋税是关乎经济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据《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317) 对统称为“卿”的高爵者,汉初就是完全免除“所自田户田”的田租和“顷刍稾”的。而通常认为,“卿”为“左庶长”以上至“大庶长”这九级高爵的统称 。考虑到二十等爵来源于秦,汉初去秦不远,秦的高爵又相当难得,那么便可以推论——至少对“左庶长”以上至“大庶长”,秦时是完全免除其“自田户田”的田租和顷刍稾的。

不仅如此,从前揭“就为五大夫,则税邑三百家”的规定看,在最初的设想中,五大夫便应该享有免除田租和顷刍稾的待遇。即使后来二十等爵改革,自五大夫以上至大庶长都给予数量不等的赐田,估计五大夫也仍然享有此待遇。更何况,第八级的公乘和第七级的公大夫,实际也都算高爵。曾当过秦沛县泗水亭长的汉高祖刘邦,在刚刚登基后便特别下诏说:“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又说:“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 可见公乘和公大夫都存在免除租税的可能,乃至官大夫和大夫也都有可能。就算不能全免,也肯定不会和普通民户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恐怕不更以下亦当有某些减免。尽管其具体内容不详,但多少减免一些赋税却可想而知。以田租为例,如果把授田户的土地面积租率概算为十分之一,亦即“什一之税”,那么公乘以下八级则可能按2/3(太半)、1/2(半)、1/3(少半)的比例被依次减免(参见秦二十等爵田租减免表)。《汉书·食货志上》称:“上(高祖)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 所谓“轻田租,什五而税一”,甚至后来的“三十税一”,这或许就是把普通民户的农田面积税率降到和享受减租待遇的有爵者一样。

此外,按成年妇女人头征收的算赋如何减免,也不得而知。参照田租、顷刍稾来看,左庶长以上可能是全免的。而不更以下则应该是全交的,晁错就曾经明确指出:“今秦之发卒也,有万死之害,而亡铢两之报,死事之后,不得一算之复。” 前揭南阳户籍简中有妻妾、婆媳、妯娌、女婢的详细登记,也充分证明不更以下的低爵家庭要交纳算赋。正如《里耶发掘报告》所说:

(户籍简)第二栏为户主或兄弟的妻妾名,一般直接记下“妻曰某”,22号简为“疾妻曰姽”,强调了户主的名字。9号简有“隶大女子华”,可能是女奴隶充当妾室。8号简录有户主之母名。10号简户主宋午妻子的名字削去,可能是宋午妻子离去或死亡,故不录入户籍。14号简的户主“献”也许有三个妻子。《七国考》二引《通典》注云:“‘一户免其一顷之租,虽有十妻,不输口算之钱’。昭襄王时,巴郡阆中夷廖促等射杀白虎。昭王以其夷人,不欲加封,乃刻石为盟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昭王时对待夷人的政策不太可能为秦始皇用来管理新占领的楚地,户籍上载名【明】妻妾数应当还是为征收算赋。

至于大夫至五大夫爵位是否减免,目前则只能存疑。

3.《尉卒律》

《尉卒律》中有关于褫夺“亡人”爵位的律文,其规定如下:

黔首将阳及诸亡者,已有奔书及毋(无)奔书盈三月者,辄筋<削>爵以为士五(伍),有爵寡,以为毋(无)爵寡,其小爵及公士以上,子年盈十八岁以上,亦筋<削>小爵。爵而傅及公士以上子皆籍以为士五(伍)。乡官辄上奔书县廷,廷转臧(藏)狱,狱史月案计日,盈三月即辟官,不出者,辄以令论,削其爵,皆校计之。(135-138)

大意是说,黔首“将阳”即逃亡时间不满一年,以及各种逃亡者,凡被官府逃亡文书登记过的,或没有被登记逃亡但实际逃亡已超过三个月的,有爵位者均夺爵为士伍,有继承夫爵和小爵的,亦剥夺其爵位。由此亦可看出三个问题:

首先,有爵者的逃亡较多,已成为秦统一前后的一个社会问题。从睡虎地等诸多秦简可以发现,秦代(国)一直存在着大量逃亡现象,统治者还为此特别制定了《亡律》。如:“廿五年五月戊戌以来,匿亡人及将阳者,其室主匿赎死罪以下,皆与同罪。亡人罪轻于〼有(又)以亡律论之。”(045-046) 但就有爵者的逃亡在《尉卒律》中专门设置条款,这却是以往不清楚的。而且还规定直接夺爵,改变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的原则。这说明有爵者的逃亡不断发生,已到了不能不予以制止的地步,也说明对军功爵尤其低爵的优待已越来越少。此外,《尉卒律》所规定的有爵者明文提到了继承夫爵的寡妇,亦即“爵寡”,为里耶秦简的“爵寡”事例更提供了一条法律依据。

其次,逃亡的有爵者大多属于不更以下的低爵,并主要是迫于生计。随着赐爵人员的越来越多且降低待遇,特别是贫富分化的加剧,有些低爵家庭已经濒于破产或半破产的境地。岳麓秦简《暨过误失坐官案》中的公士豕,以及《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的冗募上造禄和上造敞,就是几个典型事例。前者“田橘将阳”(096) ,可知他在为橘官耕田时逃亡,亦证明其赐田多已丧失,只能庸耕公田。后者一个在士伍达等盗墓前“从达等渔,谓达,禄等亡居荑(夷)道界中,有庐舍”(052),一个则在达等盗墓后和士伍猩“到冢,得锡。敞买及受分。觉,亡”(058-059) ,亦说明他们都成了作奸犯科的无业游民。这些低爵者的家境实际远不如一些富起来的士伍。如里耶简8-1554:

丗五年七月戊子朔己酉,都乡守沈爰书:高里士五(伍)广自言:谒以大奴良、完,小奴嚋、饶,大婢阑、愿、多、□,禾稼,衣器、钱六万,尽以予子大女子阳里胡,凡十一物,同券齿。典弘占。

这位名叫广的士伍竟然有8个大小奴婢,还有庄稼、衣器和六万钱的财物,与众多低爵者有霄壤之别。尽管低爵者还可能在赋税方面享有国家的少许优惠,但在其土地流失、天灾人祸的种种影响下,他们的家境实际已和大多数授田户相似。“新黔首不更昌等夫妻盜,耐為鬼薪白粲,子当为收”(073) 。就是一位不更沦落为罪犯的例子。再以徭役为例,“不更”的意思就是“不豫更卒之事” ,但里耶简8-1539“上不更以下徭计二牍”的记录 ,却证明不更仍要服役,更不用说簪袅以下了。所以无怪乎,那些每况愈下的低爵者会不惜犯法而甘愿成为“亡人”了。

第三,秦的赐爵及赐田制度已经严重蜕变。以往赐爵都必须是获得军功者,所谓“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但在统一全国的过程中,秦的赐爵越来越多,没有军功也可以通过继承、转让和国家在某些地区的政策性普遍赐爵来获得。这使得赐田制度的规定越来越难以兑现,特别是在地少人多的狭乡。即使是在地多人少的宽乡,由于其赐爵的普遍,实际很多有爵者也不能按原有规定享有赐田了。前揭不作为户主的小爵就可能仅有名义上的赐田,或许是用草田来替代原来赐予的耕地,甚至对低爵者还可能把赐田与赐爵完全剥离。这不仅导致赐爵制度部分失却了初衷,而且更使赐田制与授田制逐渐趋同。秦在统一前后就有不少有爵者逃亡,甚至连家中仅有成年人或一人的寡妇也都有逃亡者,便至少证明了这一点。尽管严刑峻法,统治者曾竭力阻止他们的逃亡,但决定其逃亡的关键主要是经济地位的下降。在低爵者的经济不能得到明显改善的情况下,不管是褫夺爵位也好,还是赐予更多的爵位也好,实际都无济于事,并为以后军功爵的更加轻滥及秦亡埋下了伏笔。

综上所述,在睡虎地秦简发现后,学界对赐田的性质究竟私有还是国有展开过讨论。虽然看起来主张赐田私有的观点更有道理,但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随着更多秦简的发现,这一问题才有了最终答案——赐田的性质是完全私有的。可以毫不夸张说,从睡虎地秦简到里耶秦简等,从“后子”到“小爵”和“爵寡”,从男性继承人到女性继承人,赐田的继承已构成了一条严密完整的证据链。而岳麓秦简则直接提供了赐田的主人有权任意分割赐田的案例,并间接提供了赐田可以流转的证据。因此,无论是对韩非所谓“身死田夺”,还是对董仲舒所言“民得卖买”,我们都需要重新认识。

就赐田的内容而言,秦简的发现也带来了越来越多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比如,“小爵”继承的赐田是否被部分收回,户赋的征收对高爵应如何计户,对五大夫以下的赐田是否也减免田税,算赋能否减免,一些有爵者为何舍弃赐田而甘愿逃亡,土地私有对军功爵制的破坏,等等。这些问题有的可以依据现有资料作出比较合理的回答,有的则无法作出判断,而只能有待于新材料的发现。

(原载《文史哲》202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史记》卷68《商君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230页。按:“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句,原标点为“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今据学界大多数学者意见校改。

[2] 《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739—740页。

[3] 山东大学《商子译注》编写组:《商子译注·境内》,济南,齐鲁书社,1982年,第130—134页。

[4] 徐复:《秦会要订补》卷一五《职官下·爵》,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29页。

[5] 凌文超:《汉初爵制结构的演变与官、民爵的形成》,《中国史研究》2012年第1期。

[6] 范文澜:《中国通史简编》修订本第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4版,第233页。

[7] 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载氏著《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2版,第148页。按:《云梦秦简初探》第1版在1979年1月。对战国史素有研究的杨宽也评论说:“所谓‘名田宅’,就是准许私人以个人名义占有田宅。当商鞅变法的时候,‘名田’制度实际上早已存在。商鞅之所以要在变法令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用法令公开承认‘名田’的合法性,确认个人名义占有土地的所有权,以此维护地主阶级的既得利益;另一方面规定地主占有田宅,必须按照由军功取得的爵位等级,作为奖励军功、谋求兵强的一种手段。”(杨宽:《云梦秦简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上海博物馆集刊编辑委员会编:《上海博物馆集刊》1982,总第2期,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第13页)

[8] 刘泽华:《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8年第2期。

[9] 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10] 杜绍顺:《关于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几个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3期。

[1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92、146、182页。

[12] 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与张金光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

[13] 刘家贵:《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

[14] 江淳:《从赐田制度的变化看秦汉间土地制度的演变》,《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2期。

[15] 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按:此前杨振红便提出了类似看法,详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16]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105页。

[17] 《史记》卷七三《白起王翦列传》,第2340页。

[18] [清]王先慎撰,钟哲点校:《韩非子集解》卷一七《诡使》,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412—413页。

[19] [清]王先慎撰,钟哲点校:《韩非子集解》卷一七《诡使》,第413页。

[20] [清]王先谦撰,沈啸寰、王星贤点校:《荀子集解》卷一〇《议兵》,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272—273页。

[21] [清]王先谦撰,沈啸寰、王星贤点校:《荀子集解》卷一〇《议兵》,第274页。

[22] 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95—96页。按:在《二年律令》公布6年后,张金光终于对这一问题作了勉为其难的回应,但结果却是进退维谷,更加表明了“普遍土地国有制”的失实。参见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23] 张金光:《秦制研究》,第95页。

[24] 杨作龙:《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张金光:《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普遍土地国有制——对<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的商榷》,《山东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4期;《对<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的商榷》,《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3期。

[25]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2、288、297页。

[26]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297页,简8-1236+8-1791【校释】[1]。

[27]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59页。

[28] 晋文:《张家山汉简中的田制等问题》,《山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29]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按:文中带【】之字,原为残缺,乃笔者根据文意所补。

[30] 张朝阳:《论汉初名田宅制度的一个问题:按爵位继承旧户田宅?》,《中国农史》2013年第4期。

[31] 《史记》卷53《萧相国世家》,第2017—2019页。

[3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

[33]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长沙,岳麓书社,2007年,第203、204页。

[34]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第208—209页。

[35]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8页。

[36] 刘敏:《秦汉时期的“赐民爵”及“小爵”》,《史学月刊》2009年第11期。按:此前张荣强即认为,这些小爵应理解为秦政府的普遍赐爵(张荣强:《湖南里耶所出“秦代迁陵县南阳里户版”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稍后王子今则征引邢义田的论证说:“关于‘楚人爵制不同于秦,楚之诸子有爵,归顺后,仍然都有爵’的推想,或许成立。”(王子今:《试说里耶户籍简所见“小上造”、“小女子”》,载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出土文献》第1辑,上海,中西书局,2010年,第231页)

[37] 于振波:《秦律令中的“新黔首”与“新地吏”》,《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3期;张梦晗:《“新地吏”与“为吏之道”——以出土秦简为中心的考察》,《中国史研究》2017年第3期。

[38]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2、297、370页

[39]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57、475页。

[40]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2页,简8-19【校释】[2]。

[41]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7页。

[4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1页。

[43] 湖北省荆州博物馆编著:《荆州高台秦汉墓:宜黄公路荆州段田野考古报告之一》,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23、227页。按:文中所说“《发复》”,是指黄盛璋《江陵高台汉墓所出“告地策”、遣册与相关制度发复》,载《江汉考古》1994年第2期。

[44] 张金光:《秦制研究》,第813页。

[45]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13页。

[46] 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47]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9页。

[48]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297页,简8-1236+8-1791【校释】[3]。

[49]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55页。

[50]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第153-156页。

[51] 王勇、唐俐:《“走马”为秦爵小考》,《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52]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37页。

[5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7—28页。

[54] 晋文:《睡虎地秦简与授田制研究的若干问题》,《历史研究》2018年第1期。

[55]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94页。

[56]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

[57]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45页。

[58] 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145页。

[59] 晋文:《里耶秦简中的积户与见户——兼论秦代基层官吏的量化考核》,《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

[60] 《史记》卷56《陈丞相世家》,第2051页。

[61] 晋文:《秦汉经济史研究与<史记>研读三则》,《中外论坛》2020年第3期。

[62]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第154—155、158页。

[63]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7页。

[64]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79页。

[65] 晋文:《关于商鞅变法赋税改革的若干考辨》,《中国农史》2001年第4期。

[66]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172页。

[67]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第173页。

[68] 晋文:《里耶秦简中的积户与见户——兼论秦代基层官吏的量化考核》,《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

[69] 张金光:《秦自商鞅变化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

[70] 刘家贵:《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

[71] 于振波:《从简牍看汉代的户赋与刍稾税》,《故宫博物院院刊》2005年第2期。

[72] 杨振红:《从出土简牍看秦汉时期的刍稿税》,吴荣曾、汪桂海主编:《简牍与古代史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页。

[73]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

[74] 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于振波:《从简牍看汉代的户赋与刍稾税》,《故宫博物院院刊》2005年第2期。

[75]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第54页。

[76]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27页。

[77] 《汉书》卷48《晁错传》,第2284页。

[78]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第208页。

[79]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12—113页。

[80]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53—54页。

[81]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第145页。按:朱汉民等注释:“《秦封泥汇考》1091有‘橘官’。田橘,为橘官耕地,语法结构与《左传·成公二年》‘御齐侯’等相同。”(第146页)

[82]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第121、124页。

[83]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56—357页。

[84]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第62页。

[85] 《汉书》卷19上《百官公卿表上》注引师古曰,第740页。

[86]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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