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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

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电话号码)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15 18:00:11 浏览18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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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等等问题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何能够稳妥处理好矛盾纠纷很考验自身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前不久,我所高级合伙人、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刘潇律师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为原告当事人取得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了圆满结果。

基本案情

1.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

2.婚后于201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

3.婚后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

4.原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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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于2017年、2018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满意结果。

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擅长处理婚姻纠纷的刘潇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刘律师与当事人沟通了基本情况后,立即着手准备诉讼,不仅先于被告起诉并立案,掌握了案件的主动权,而且还通过自身专业服务,最大限度帮助原告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债务、抚养权。刘律师的专业代理,充分展现了文典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敬业精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审理中,张某丹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唐某蘅由唐某抚养。双方婚后对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二号财富又一城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装修价值为6万元双方无异议,唐某、张某丹均同意前述房屋内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架、床垫一个归张某丹所有。张某丹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孩子向四位案外人共借款32万元,并出示了相应借条,唐某对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张某丹陈述从事固定工作,月收入3千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8)川0108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8民初5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唐某、张某丹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执,唐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唐某、张某丹双方仍未修复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张某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唐某、张某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唐某、张某丹同意婚生女唐诗蓊由唐某抚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丹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结合张某丹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丹应每月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唐某、张某丹各承担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唐某、张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张某丹对婚姻存续期间对唐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的现有装修价值为6万元无异议,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唐某、张某丹均同意前述房屋内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架、床垫一个归张某丹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丹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孩子向四位案外人共借款32万元,唐某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借款涉及到案外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丹可另行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唐某与张某丹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蘅由唐某抚养,张某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生活费800元,婚生女唐某蘅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唐物、张某丹各承担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丹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

四、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二号“财富又一城”X号房屋内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架、床垫一个归张某丹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28万元的问题。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包括两个要素,第一是该债务的真实性,第二是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张某丹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本案二审中,张某丹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对其主张,其除了在一审中已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外,未提交其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他证据,而唐某否认该债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在唐某否认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张某丹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尚无法证明借条真实性以及该笔款项的真实性质、是否偿还等,即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丹在二审中主张的2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对张某丹的该主张不作处理,如果确实存在张某丹所述债务,张某丹可在债权人起诉其还款时再行主张所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对张某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川01民终2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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