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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

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票据纠纷 律师费)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9-28 03:00:18 浏览16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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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伴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整体下行,地产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兑付已呈高发态势。但在有关地产公司(例如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恒大公司)案件已实行集中管辖的情况下,相关票据纠纷案件是否均须集中管辖?持票人对直接前手的基础债权,与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权,二者是否可同时主张?持票人应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许多持票人想要维权但对此却不甚了解。在此,笔者拟就相关问题逐一进行解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地产公司商票到期不能兑付,持票人如何维权

一、相关票据纠纷案件是否均须集中管辖

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票据纠纷 律师费)

在有关地产公司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况下,维权方对相关案件诉讼周期效率等问题普遍存在担心,在此背景下,与有关地产公司相关的票据纠纷,是否也都需要集中管辖,已成为持票人普遍关心的问题。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河南票据保理律师费用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从以上规定可知,持票人拥有选择追索对象的权利,可以自主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换言之,有关地产公司案件已实行集中管辖的情况下,如持票人担心因相关案件集中管辖而影响诉讼周期效率,在必要时,可选择仅起诉地产公司以外的其他汇票债务人,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避免案件集中管辖情形的出现。

当然,从操作层面,持票人在选择追索对象时,除了上述集中管辖因素之外,建议还应综合考虑被追索对象的偿付能力、是否可以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管辖地的便利性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审慎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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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础债权与票据追索权是否可同时主张

除非发生相关票据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等特殊情形,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往往享有两类请求权:一类是基于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针对直接前手的)债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针对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追索请求权。

鉴于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持票人有权择一(或同时)以上述法律关系作为己方的请求权基础。

但须注意的是,如持票人同时选择行使债权请求权及票据追索请求权,应注意相关案件诉讼请求之间的协同,以消除和避免“同一债权获得双重清偿”的问题。

例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弘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案号:(2016)沪0109民初1697号),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此前已对借款人中冶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获得法院支持,与此同时,由于借款人中冶公司是以弘安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借款提供票据质押担保,因此,中信银行又在本案中以持票人身份起诉要求弘安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并作出承诺:“如其从弘安公司处取得的票据款超过其对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归还中冶公司”,中信银行的上述诉请最终亦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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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方式

目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广泛使用,但部分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时却是以现场催收、发送追索函、律师函等“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而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在相关法院案例(例如: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2019)粤0310民初1711号)中,有关法院亦曾援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认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

可见,仅在线下行使追索权,相关追索行为存在不被司法机关认可、并导致持票人因超期行权而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虽然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上述问题可能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但从风险控制角度出发,在汇票被拒付兑付时,建议持票人应采取“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同步进行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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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纠纷所涉问题纷繁复杂,具体个案亦各有差别,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才能妥善确定处置方案。限于篇幅,本文仅能就其中若干问题简要剖析如上。以上仅为笔者个人看法,文中如有不足之处,或者大家有任何相关问题,欢迎与笔者讨论交流。

本文由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律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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