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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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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0-03 11:36:06 浏览19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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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明等人因搭建、抢建违章建筑获取国家补偿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为此诸多媒体做了大量的报道。

  http://my.tv.sohu.com/us/41210416/100113389.shtml

孙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孙志明诈骗案的真相是什么,为孙志明诈骗案代理申诉的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黄利红将通过申诉意见告诉大家原审裁判有没有错误,媒体报道是否存在以偏概全,断章取义,是否有失公允。

申诉代理人 黄利红律师简介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为涉案3、6个亿的被告人严xx诈骗案进行辩护,天河区法院采信黄律师的意见,认定严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曾为黎xx的合同诈骗罪辩护,广州市中院采信黄律师意见,认定黎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孙志明案的案情简介:

孙志明诈骗案的真相不仅仅是孙志明等人抢建、搭建了违章建筑,而是所有的长杭高铁线进化段沿线50多户居民和企业全部都有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真相不仅是是孙志明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他们的违章建筑获得了政府补偿,而且是进化段沿线所有的50多户同时抢建、搭建的居民和企业均获得了国家补偿;真相不仅仅是孙志明提供了一个虚假的违章建筑投入使用的时间的证明,更重要的是所有的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都知道这是违章建筑以及违章建筑的抢建、搭建时间,而且在申报补偿的材料里面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就应当千真万确地知道孙志明的建筑是违章建筑;真相不仅仅是违建人员包括孙志明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他们获得了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而且是进化镇政府的拆迁工作人员集体决策给违建人员以国家补偿。真相不仅仅是孙志明等人被以诈骗罪被法院重判10年零6个月,更重要的是其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他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以及违建人员却无一被以诈骗罪追诉,这就是孙志明诈骗案的客观真相,而不是被媒体报道任意取舍的、被阉割过后的“真相”。

下面的图片是杭州市中院二审裁定书认定孙志明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理由:

广州刑事律师黄利红的申诉意见将客观、全面地揭示孙志明诈骗案的真相和秘密:

孙志明诈骗案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灿美(孙志明的妻子),1961年1月1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

申诉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22804716

申诉人陈灿美对其夫孙志明犯诈骗罪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1678号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终973号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统称为原审判决),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1、24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1、请求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公开审理。

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3、依法改判申诉人孙志明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孙志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孙志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孙志明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孙志明构成诈骗罪是完全错误的。

原审判决虽然承认了修建长杭线高铁前夕,被拆迁主体都有搭建、抢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情况,但认为河南申诉案律师案例分析他们与孙志明的行为性质不同。孙志明的行为是犯罪,法院认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理由有6点(参见二审裁定第4-5页),现列举如下:

1、孙志明贿买个别拆迁人员,获取违法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巨额拆迁补偿。

2、孙志明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物获取的拆迁补偿未报经集体讨论决策程序,对补偿额度无法作适当限制,躲避了必要的监管,因此非当地政府的真实意志和行为,其他人的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则报经了当地政府集体讨论这一决策程序、对补偿额度进行了适当限制,经过了必要的监管,体现了当地政府的真实意志和行为。

3、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个别被贿买的拆迁人员的认知,但足以影响当地政府对此补偿问题的决策。

4、根据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孙志明的抢建搭建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追究孙志明相应的刑事责任。

5、当地政府虽存在对部分突击搭建的建筑物予以适度补偿的先例,但藉此并不足以让孙志明相信神马公司的违法建筑也有权获得补偿,否则孙便无必要实施贿买个别拆迁工作人员、伪造证明等行为。

6、孙志明及其同伙主观上明知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而通过突击搭建违章建筑、贿买拆迁工作人员、伪造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获取巨额补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

下面我们通过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现行的法律来揭示和戳穿上述6点事实和理由的虚假性及其荒谬性。

(一)法院认定的第一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行贿之说不成立。

原审裁定为了说明孙志明违章建筑获取拆迁补偿与其他人的违章建筑获取的拆迁补偿不一样,应当追究刑责,特地强调了一个所谓的孙志明行贿的犯罪事实,实际上在本案当中,孙志明从来没有向任何一位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行贿过。本案孙志明的违章建筑抢建、搭建的时间是2010年3至5月份,纳入评估的时间为2010年6月初,评估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中下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3月,在整个拆迁补偿期间,即从2010年的年初到2011年的年初,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孙志明或者孙志明通过他人向政府拆迁工作人员通过行贿的犯罪手段以获取拆迁补偿。

祝建坤证言:孙佳飞是在2013年给他(祝建坤)送过两万元

虽然2013年孙佳飞给祝建坤送过两万元,但这已经是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纳入补偿这一既成事实之后的两三年后的事情了,这件事情跟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纳入补偿没有任何的关系。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混淆和颠倒了孙志明拆迁补偿时间和孙佳飞给祝建坤送礼时间的先后顺序,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你的违章建筑本不该补偿,因为你行贿了,所以才得到了后面的补偿。由此可见杭州市中院的所谓通过行贿来达到诈骗之目的一说不成立,完全是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和虚假设定。

2、按照进化镇当时当地的法制生态环境,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无需行贿均可获得补偿。

本案的证据表明,进化镇政府对长杭高铁进化段沿线两个村共计50多户居民的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全部被给予补偿,没有一户例外的情形。对此事实,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组的领导华小平和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孔春波出示的证词可以证实,因此本案客观事实并非裁定书所说的孙志明的违章建筑要通过行贿才能获得补偿,真实情况是任何人的违章建筑都可以获得补偿,根本无需行贿(参见华小平、孔春波两人的证词)。孙志明的神马公司也在进化镇,根据当地法制环境,其违章建筑也在补偿之列。

华小平的证言证实:进化镇沿线两个村,每家农户和企业都有突击搭建的情况,都获得拆迁赔偿

孔春波的证言证实:沿线全体居民和企业均有抢建、搭建行为,违章建筑全部获得补偿

(二)法院认定的第二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杭州市中院二审认定,孙志明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物获取的拆迁补偿未报经集体讨论决策程序和未对补偿额度作适当限制,躲避了必要的监管,因此非当地政府的真实意志和行为,其他人的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则报经了当地政府集体讨论这一决策程序、对补偿额度进行了适当限制,经过了必要的监管,体现了当地政府的真实意志和行为,所以其他人的补偿没有问题,而孙志明的补偿不仅有问题,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1、第二点事实和理由逻辑上荒谬、法律上站不住脚,不能作为认定孙志明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我们认为,暂且不说杭州市中院认定的这个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单就在逻辑上讲就非常荒谬,法律上讲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孙志明有罪的事实和理由。

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百姓都懂得这么一个朴素的道理,违章建筑依法是不能获得补偿的。无论有没有经过当地政府集体讨论这个程序,也无论有没有对补偿额度进行适当限制,也不管是否有进行必要监管,违章建筑依然是违章建筑,依然不能获得补偿。违章建筑绝对不会因为经过了当地政府的集体讨论程序就合法了,也不会因为对补偿额度作适当的限制就合法了,也不会因为经过了必要监管就合法了,所以违章建筑经过了上述步骤和程序就可以获得补偿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绝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绝对不是法院所说的可以作为区分孙志明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的一个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孙志明有罪的这第二点事实和理由无论是否存在,都是荒谬的和站不住脚的,以此作为区分孙志明的行为和其他违章建筑行为人的行为的差异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而且是非常荒谬的。

2、裁定书的第二点事实和理由同样是虚假的

另外我们还注意到杭州市中院提到的第二点理由不仅是荒谬的,而且还是虚假的。裁定书中所谓的躲避了必要的监管无法因而对“对补偿数额进行适当限制”,其实只是一个给孙志明入罪的所找的一个措辞而已,完全不是事实。

杭州市中院提到的其他人的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补偿通过了集体讨论程序,在补偿额度方面进行适当性限制,所以其他人的行为和孙志明的行为是不一样的。对法院的这个第二点事实和理由的正常的理解应该是:镇政府拆迁人员通过这些程序上的控制,来尽量减少违法的补偿支出,让国家遭受的损失尽可能少一点。那么本案的事实真相是不是这样那?我们仔细检讨和回顾一下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事实真相并非如此。

本案所有的证据显示,上面拆迁人员华小平和孔春波的证言也有提及,进化镇沿线50多户户居民和企业(长杭线高铁沿线的其他地方的居民有没有违章抢建搭、建违章建筑不好说,估计也好不到哪里)全部都有违法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都无一例外地获得了补偿。那么我们就来对比一下,本案孙志明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获得的补偿和其他人的违章建筑获得的补偿到底有什么区别。

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和孙志明的神马公司,两家公司都是进化镇长杭线上的公司,都是在同一时间点即2010年上半年进行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两者的违章建筑都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两者的区别就是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其他公司其中包括这家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了所谓的集体讨论程序和对补偿额度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进行了所谓的监管,而法院认为杭州神马公司未经集体讨论,未对补偿额度进行必要限制,逃避了监管。那么我们就来对比一下两家企业获得的非法补偿哪一家给国家造成损害更大些,是不是真的像二审法院所认为的,经过集体讨论程序给他人进行违法补偿(注:本来依法就不该给违章建筑进行补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会比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会更小一些。请对比以下数据:

孙志明的口供以及一审判决书认定,神马公司违章建筑6585.7平方米,非法获得的补偿是41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补偿的单价是622元;控方证据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朱兴传的证言证实,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达1934.87平方米,获得的补偿金额是162.5778万元,平均每平方米补偿的单价是840元。按道理讲,经过了进化镇政府集体讨论程序,进行了补偿额度的必要性限制,受到了必要监管的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其违法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每平方米的补偿单价应当比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的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要低得多才对,至少是应当更低。但是事实却令人大跌眼镜: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的违法补偿的每平方米的单价不仅没有比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更低,反而远远高于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每平方米的补偿单价,每平方米高出200多元,达到惊人的不可思议的程度,通过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违章建筑拆迁补偿的集体讨论程序,其结果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加严重。

为什么会这样?其实出现这种结果一点都不奇怪,我们上面分析已经指出,通过台面上的集体讨论这一貌似合法的程序为非法的违章建筑行为洗白,然后给其进行非法补偿,这本身就是进化镇当地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时集体任性的表现,是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慷国家之慨的极好佐证,这种集体任性的行为比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任性行为造成的危害更大,所以怎么可能指望通过这些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来给国家减少损失那!所谓的集体讨论程序也好,还是所谓的对补偿额度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好,抑或是所谓的进行监管也好,这些本来就是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为自己所实施的对违章建筑进行非法补偿的违法行为推卸法律责任的一种共同的借口,不幸的是,这样一个明显的借口,这样一个荒谬的观点却被二审裁定奉为圭臬,被二审裁定作为对孙志明入罪的事实和理由。但是上述冰冷的数字却非常客观地告诉我们,裁定书所说的补偿额度的适当性限制完全是凭空想象的结果,是一种自欺欺人,也是给孙志明入罪的一个非常漂亮的籍口。参见下图:

孙志明的口供证实:神马公司违章建筑平均每平方米补偿的单价是622元

朱兴传的证言证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平均每平方米补偿的单价是840元

(三)裁定书认定的第三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裁定书定罪量刑的第三点事实和理由认为,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个别被贿买的拆迁人员的认知,但足以影响当地政府对此补偿问题的决策。

首先、本案事实证明裁定书认定的这个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

1、贿买拆迁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成立,即裁定书认定的这个理由和事实的前提不成立。

上面我们在驳斥裁定书认定的第一个事实和理由时已经提到,在从2010年年初到2011年年初的整个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本案不存在孙志明本人或孙志明通过他人对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行贿的犯罪事实,因此这个理由的前提不成立。

2、在进化镇,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无需通过行贿也可以获得补偿。我们在批驳裁定书定罪量刑的第一点事实和理由的时候,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充分地分析和举证,在此不再赘述。

3、孙志明的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事实完全符合进化镇所有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心理预期,这与孙志明是否出具证明没有任何关系。孙志明出具的《证明》客观上没有影响到当地政府对补偿问题的决策,其违章建筑每平方米补偿的单价也没有高于其他人。

本案有关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证词均证实,进化镇拆迁人员对所有的长杭线沿线违章抢建、搭建的建筑物了如指掌,对本案孙志明神马公司的土地上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具体时间同样也是了如指掌,我们说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孙志明在神马公司的土地上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具体时间了如指掌有几方面的理由:

(1)一是进化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化镇城管有对孙志明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现场进行执法拍照,且执法时间在2010年的4、5月份,评估报告显示2010年6月3日就进入评估,也就是说进化镇政府将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纳入拆迁评估的时间是2010年6月份,前后时间连贯,因此说进化镇政府不了解孙志明违章建筑的具体建设时间显然说不过去的。

(2)二是本案中凡出具证言的进化镇政府拆迁人员华小平、祝建坤、朱兴传、邵叶良等人均证实,在2010年上半年,进化镇长杭线上的50多户居民和企业,他们全部都有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拆迁补偿的行为,没有一户缺席这一违法行为,且最终全部获得补偿,这在当地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城管也去现场执法拍照,进化镇拆迁人员对家家户户存在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事情已经形成共识,负责神马公司拆迁任务的华小平、朱兴传、祝建坤凭借当时的整个进化镇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客观形势也应当知道: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作为进化镇长杭高铁沿线50多户居民和企业中的一家,应当也存在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怎么也找不出丝毫的理由相信孙志明的神马公司一定就不会去抢建、搭建违章建筑,一定会跟进化镇沿线的其他全体村民、企业作出完全不一样的行为。如果硬是要说不知道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存在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事情,那只能说是为推卸责任,违背良心睁眼说瞎话。因此孙志明开具的《证明》并不足以导致政府拆迁人员受蒙蔽、受欺骗,并不足以使进化镇政府产生错误认识,不足以影响当地政府对神马公司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进行补偿的正常决策。从最终的实际情况来看,进化镇政府对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也没有出现异常情况,孙志明他们所在的神马公司所获得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款的单价并没有比别人高,甚至还比同样是2010年上半年抢建、搭建违章建筑的荣英公司每平方米少补了200多元。两家公司对比的结果也说明,孙志明出具的《证明》没有给他带来任何的额外利益,其他人的违章建筑获得的补偿也并非像裁定书认为的那样----非法补偿额度得到了适当性控制。

综上,事实证明,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丝毫没有影响当地政府对此补偿问题的决策,没有给国家造成补偿额度的额外损失。二审裁定所谓的“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个别贿买的拆迁人员,但足以影响当地政府对此补偿问题的决策”的论断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4、参与孙志明违章建筑拆迁补偿工作的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都知道孙志明存在突击搭建的情况。

事实证明,负责神马公司拆迁任务的华小平、祝建坤、朱兴传等全体政府工作人员均知道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存在突击搭建、抢建违章建筑的事情,并非裁定书认为的只有个别拆迁人员知道。

首先是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他们都知道。

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吴凤钗在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朱兴传的带领下来到神马公司的现场进行评估的,她在她的证词里面证实,神马公司的钢棚很新,我当时看应该是新搭建的,这个钢棚就是这次拆迁评估的主要部分。从吴凤钗的上述证词可以看出,她一眼都能看出孙志明的神马公司存在突击搭建、抢建情况,朱兴传作为带队亲临现场的拆迁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神马公司存在突击搭建、抢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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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吴凤钗证言

祝建坤在证词里面不仅承认,在对孙志明办理拆迁补偿的过程中,他自己知道孙志明的神马公司存在突击搭建的情况,而且还强调这个事情不可能是他一个人可以一手遮天,其他人不可能不知道,言外之意,就是华小平、朱兴传等人都知道孙志明存在突击搭建的情况,实际上也确实如此,进化段沿线50多户企业和居民家家户户搞违建,不管有没有人向华小平反应,他们都应当知道和掌握这些情况,其中自然包括长杭高铁线上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情况。所以祝建坤的这个证词显然是真实可信的。

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祝建坤的证词

其次是拆迁补偿的审批材料足以证明,所有的拆迁工作人员包括华小平等人都知道孙志明他们有突击搭建、抢建违章建筑的行为。

当地政府部门在给孙志明办理拆迁补偿审批手续时,在孙志明的拆迁补偿的审批材料里面,违章建筑(即测绘图所显示的4号房)那部分材料是绝对不可能会有正常报建、报批的合法手续的,所以只要简单地浏览一下有关孙志明的神马公司的这些报批的材料,只要找不到合法的报建、报批手续材料,就很容易发现孙志明的神马公司是存在突击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的行为。而且通过阅读审批材料来发现有没有突击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这个事情非常简单,没有任何的技术含量,任何能识字的人都能胜任这个工作。更何况孙志明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拆迁补偿的报批材料需要经过5道环节,每道环节至少有两人进行审核和批准,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要检查和核对材料当中有没有相关建筑物的合法报建、报批手续,难道所有的人都看不出这些拆迁补偿的报批手续当中没有相关建筑的合法报建、报批手续资料吗,这绝对是不可能的!这也从事实上说明当地政府是对所有的违章建筑都给予补偿的,所以才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异议。因此负责审核和审批神马公司拆迁补偿资料的相关人员其中包括进化镇领导华小平等人均应当知道神马公司存在突击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的情况。

5、《证明》是孙志明应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被动提供的,不会影响到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违章建筑情况的认知。

孙志明的提供的《证明》是在中介公司评估工作已经结束,应拆迁工作人员的需要提供,而非孙志明主动提供。评估公司对孙志明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的评估是在2010年6月3日就开始了,到2010年10月初就完全结束,是政府拆迁工作人员10月15日要求孙志明提供特定的《证明》以便完善所需的拆迁补偿资料。孙志明只是一个农民企业家,不是街头制造假证的专业户,他怎么会知道拆迁补偿需要开具《证明》,他又怎么会知道《证明》要开具的违章建筑的搭建时间是要比实际上的时间早还是晚还是说如实开具。更重要的是,孙志明自己非常清楚这样一个事实: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都知道他们的搭建违章建筑的具体时间。如果没有政府工作人员的指示,他怎么敢随意开具虚假时间!没有政府工作人员的指示,作为一个正常人他会不担心因此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嘛!

6、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无诈骗共犯之事实也证明孙志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裁定既然认定孙志明开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到个别拆迁人员的认知,也就是说,假设孙志明的行为如果构成诈骗的话,那么对于有明确认知的政府工作人员按道理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既然了解事实真相还为孙志明的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行为提供帮助,并予以补偿,那么假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话,那提供帮助的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也应当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才对。但是在诸多的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中,没有一个人因为诈骗罪被追究法律责任,恰恰相反,祝建坤被以滥用职权追究刑事责任而非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本身正好充分说明孙志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二审裁定所谓的“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个别拆迁人员,但足以影响当地政府对此补偿问题的决策。”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本身也是有问题的,错误的。理由是:

1、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通过集体讨论、集体决策给突击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这一行为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的行为。

法院认为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通过集体讨论的决策程序予以补偿可以使得非法行为合法化这个观点本身就是荒谬的,是一个伪命题。

2、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基于职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政府行为。

政府决策绝对不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决策,而是由具体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决策。既然二审裁定认定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影响个别的拆迁人员(政府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二审裁定也是承认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中是有些人知道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的具体建造时间,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从事拆迁补偿活动,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有人知道那也就意味着政府知道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的搭建时间,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影响政府对补偿问题的决策。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违章建筑拆迁补偿工作是由华小平、祝建坤、朱兴传三人负责,三人都是政府拆迁工作人员,都是代表政府从事公务,他们每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代表当地进化镇政府的行为。三人中无论谁知道违章建筑的搭建时间,都意味着孙志明出具的证明不影响到政府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知,不影响到政府对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补偿的正常决策。

3、当地政府借口未对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的补偿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这个责任不应当让孙志明来负。

因为经不经过集体讨论这是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事情,不是孙志明所能左右,不应当借口当地政府没有履行集体讨论程序而将责任转嫁给被拆迁主体孙志明。因为进化镇政府对孙志明的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是否开会讨论、如何决策,这些都不是被拆迁主体孙志明所能参与、所能影响、所能知晓、所能左右的事情。实际上,通过集体讨论程序来给不应当补偿的被拆迁主体进行非法补偿本身就不具有任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本身就是一件非常荒谬的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更何况控方证据表明,通过这一程序在事实上并没有让国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减少。因为在杭州荣英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的补偿中,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给国家造成的非法补偿损失更加严重,荣英公司抢建、搭建的违章建筑每平方米获得的非法补偿比本案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还要高出了200多元。因此在此不能不让人怀疑,裁定书所谓的“其他人的违章建筑的补偿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对补偿额度进行适当性限制、进行必要的监管”的说辞本身就是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推卸责任的一个子虚乌有的幌子,因为我们翻遍本案全部卷宗,根本找不到一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过裁定书所特别强调的这么一个“集体讨论、限制、监管”程序。刚好相反,所有提供证言的进化镇拆迁工作人员均表示没有任何的关于违章建筑予以补偿方面的会议记录。

(四)法院认定的第四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裁定书认为,根据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孙志明的抢建、搭建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追究孙志明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审裁定的上述论断玩起了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的游戏。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个概念偷换为刑事责任这个概念,完全是罔顾客观事实的片面之词。理由有以下几点:

1、孙志明的行为违反《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犯罪。

孙志明的抢建、搭建房屋因违反《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这个简单的道理谁都明白,孙志明的抢建、搭建行为确实是违反了《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实是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但也只能说明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承担一般的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并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违反《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构成诈骗罪。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2、孙志明的行为在本质上和50多户居民和企业的行为在本质上没有丝毫的不同。

事实上,不仅孙志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化镇长杭高铁沿线的50多户居民和企业全部都违反了《浙江省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法率占当地沿线居民和企业的百分之百。按道理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因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都绝不允许当地政府借口通过集体讨论程序给违章建筑予以补偿,也不允许在违章建筑拆迁补偿方面对孙志明和其他人实行差别待遇。孙志明的行为在本质上和50多户居民和企业的行为没有丝毫的本质不同。所以二审裁定据此认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完全是蛮不讲理。

(五)法院认定的第五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裁定认为,当地政府虽存在对部分突击搭建的建筑物予以适度补偿的先例,但藉此并不足以让孙志明相信神马公司的违法建筑也有权获得补偿,否则孙便无必要实施贿买个别拆迁工作人员、伪造证明等行为。

我们认为,二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不是事实,理由也是似是而非,完全不成立:

1、二审裁定认定当地政府只对部分突击搭建的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这完全不是事实,这样的说法掩盖了客观真相。

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华小平、朱兴传、祝建坤、邵叶良等人均证实,进化镇政府对于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全部予以补偿,而非裁定书所讲的“当地政府只对部分突击搭建的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裁定书之所以非要无视控方证人证言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强调只是存在对部分突击搭建的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的先例,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说明,孙志明主观上不存在合理相信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也可以获得政府拆迁补偿的情由。很显然二审裁定书这样曲解案件事实来为裁判服务的做法既没有说服力更缺乏公信力,根本不足以认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只要有对违章建筑进行补偿的先例就足以对孙志明产生误导。

退一步讲,即使是如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当地政府只是存在对部分居民和企业的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给予补偿的先例(注:事实并非如此),这样的情形同样也会促使生活在当地,把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乱象看在眼中的孙志明等人产生一种想法: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人们(包括孙志明在内)有这种心理很正常,因为这是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违法乱作为的错误导向造成的,老百姓包括孙志明等人有这个想法在心理上没有毛病,充其量只能说孙志明他们觉悟不高、辨别力不强。相反,不这样想倒是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规律和思维逻辑。真正的问题出在本来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就不该给予补偿,由于当地政府的这种乱作为,很自然给了孙志明他们这种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期待。因此,任何人在当地政府对突击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作出补偿的先例的情形下,都会很自然地被当地政府的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误导,认为突击搭建是可以补偿的!而这样一种常理性的认知恰恰说明孙志明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3、二审法官也清楚地知道,这个理由太不充分,所以又绕回到了《证明》以及那个不存在的“行贿”上面来说事,但裁定书所强调的《证明》和虚假的“行贿”之说都不足以认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我们上面也分析了孙志明出具的证明是应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要求出具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证明》不足以误导任何一位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不足以影响政府对突击搭建补偿的正常决策。我们也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分析明确指出,孙志明为获得拆迁补偿而行贿之说根本不成立。因为在2010年年初到2011年补偿协议最终签订完成的整个补偿过程中,孙志明本人及其家人均没有对任何当地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进行过行贿犯罪活动。

4、行贿一说和诈骗不搭嘎

再退一步讲,即使孙志明实施了行贿的犯罪行为(注:事实并非如此),也不会影响到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孙志明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情况的全面了解,不足以影响到对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的补偿的正常决策,因此也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如有行贿就该追究行贿罪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诈骗罪的责任,而按照进化镇政府的统一意志和统一决策,违章建筑该补偿的依然还得补偿。

(六)法院认定的第六点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不能据此得出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裁定认定孙志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第六点事实和理由认为,孙志明及其同伙主观上明知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而通过突击搭建违章建筑、贿买拆迁工作人员、伪造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获取巨额补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

申诉人及代理人认为,第六点理由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

1、在一个法制环境比较混乱的地方,奢望孙志明主观上明知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完全是一种脱离当地实际情况的不切实际的想法。

正如我们上面多次提及,作为应该知法、懂法和守法的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他们都不知道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或者故意假装不知道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否则怎么理解他们对进化镇沿线50多户居民和企业突击搭建、抢建违章建筑全部进行补偿的行为),事实上,在进化镇当地,从政府官员到普通百姓,他们都认为违章建筑可以获得国家补偿,事实上也确实都获得了补偿,在当地这样一种混乱的法制环境下面,二审裁定又是凭什么认定孙志明在主观上明知违法建筑不能获得补偿,法院这样设定两套认知标准,对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及其他被拆迁主体一套认知标准,即认为违章建筑可以补偿是没有问题的;对孙志明是一套标准,即认为违章建筑可以补偿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对的,裁定书这样区别对待,并据此给孙志明定罪量刑,这样的做法对孙志明来讲公平吗!

2、所谓的贿买拆迁人员和虚假证明之说,前者是不实之词,后者是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用来掩盖其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说辞。总之裁定书第六点事实和理由都是对前面五点理由的简单汇总和叠加。我们上面已经全面系统地驳斥了二审裁定的前面5点事实和理由的虚假性和荒谬性,作为对裁定书前面的五点事实和理由的汇总的第六点事实和理由自然也就不攻自破。因此以此作为给孙志明定罪的事实和理由,自然也就站不住脚。

二、进化镇政府对孙志明的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给予补偿体现了当地政府的意志。

进化镇政府对神马公司违章建筑给予补偿,和对整个长杭线进化段的所有其他违章建筑的补偿一样,均体现了当地政府的意志,是一种当地政府的行为。

1、拆迁补偿行为完全是当地政府的主导行为。拆迁补偿协议名义上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实际上是进化镇政府一手确定的,证人华小平的证言也证实,补偿的结果孙志明并没有提任何要求。华小平在证言里提到,“2010年5月初,萧山区人民政府召开了拆迁动员会议,进化镇党委决定此次拆迁由我牵头,村镇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神马公司的拆迁只有三个人参与,分别是我、祝建坤和朱兴传。评估报告出来后,孙志明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要求”。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补偿协议更多地体现的是作为拆迁单位的进化镇镇政府的意志,因为补多补少、该补不该补首先是由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政策而定,而不是依照被拆迁人的意志而定。

2、对违章建筑进行补偿,其中包括对孙志明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体现的是当地政府的意志。

所有的从事拆迁工作的证人无一例外地证实,对违章建筑给予补偿是政府允许的,其目的是为了加快拆迁的进度。因此,给孙志明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与当时进化镇政府的统一意志、统一决策相符合。

证人朱兴传证言证明,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对违章建筑也进行了补偿,所以说对违章建筑的补偿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朱兴传在其证词里明确指出,“从拆迁进度和获取群众配合角度,只能将这些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都纳入评估范围,给被征迁补偿”;

证人孔春波的证言更是明确无误地证明,“整个长杭铁路进化段拆迁后,我印象中没有一户因为违章建筑被拆了,而且过了不久,拆迁正式开始,镇人民政府的拆迁人员都将这些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纳入评估范围,并且给予补偿”;

证人华小平,他是进化镇的拆迁总指挥,也是负责神马公司的拆迁工作,其所说的就更加具有代表性,华小平在他的证言里面提到,“我们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召开相关的汇报、例行会议时,就整个长杭线铁路进化段突击搭建的情况在会议上汇报过,也汇报了王家闸村有几家小企业比如梦雨鞋业等违章搭建情况,最后考虑到拆迁进度和争取群众配合,经过集体讨论只能将这些突击搭建的违章建筑都纳入评估范围,给被征迁户补偿”;

除了上述证人的证言证明对违章建筑给予补偿是基于考虑拆迁进度这样一个政府意志外。还有所有的其他负责拆迁的政府工作人员比如说邵叶良等同样可以证实,对所有的违章建筑是可以给予补偿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加快拆迁的进度。所有作为证人的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均证实,对违章建筑全部给予了补偿,神马公司作为长杭线进化段的众多企业中的一家企业,对其违章建筑进行补偿完全符合上述地方政府的意志。

三、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获得拆迁补偿,也符合《征地拆迁冻结公告》的条件,不构成诈骗。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2010年6月2日制定的《征地拆迁冻结公告》(注:实际上该公告张贴时间还要晚于2010年6月2日)明确规定,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在本通告规定期限内停在办理上述建设用地蓝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调换、新建和翻扩建审批、核发营业执照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有关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建造各类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突击装潢。违者一律不用补偿,不作安置依据。

根据上述《征地拆迁冻结公告》可知,在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一律不用补偿,也就是说在早于该时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还是可以获得补偿。

很显然,在孙志明、骆卫云等人在神马公司空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早于该时间,这有证人孔春波的证言以及书证《拆迁房屋估价报告》等可以证实。证人孔春波的证言证实,“我从2004年招聘进入进化镇城管环卫中队,后改名城管执法中队。2010年开始我负责管理拆除、控制、查处违章建筑,我负责欢潭片,祝家村就该区域内。队长是邵叶良,副队是田杭军。2010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个时候长杭铁路进化段拆迁还没有开始,有一天,城管执法中队田杭军找到我说有举报杭州神马公司正在搭建违章建筑,叫我跟他一起去看看,这样我们就来到神马公司现场,到现场的时候,神马公司的负责人都不在,我们看到现场有几个人正在搭建钢棚,我们就对现场进行拍照,同时我们就要求他们立即停工,然后我们就走了”;证人朱兴传的证言证实,“神马公司的违章建筑是在2010年春节后,有几个滨江人到神马机械的空地上突击抢建的”;书证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拆迁房屋估价报告》证实,他们对神马公司入场进行评估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最终完成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因此神马公司违章建筑的搭建完工的时间早于2010年6月3日。

综上,上述证人及书证均证实神马公司违章搭建的钢棚是在2010年6月3日之前完成的。因此根据该公告的精神,是完全符合补偿要求的。因此《征地拆迁冻结公告》同样反映了对2010年6月3日之前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是符合当时的补偿条件的。

四、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孙志明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这是让老百姓孙志明为当地政府的违法行为买单,因此更是错上加错。

2010年,高铁长杭线浙江杭州萧山区进化段开工建设在即,浙江杭州萧山区进化镇当地许多企业和村民得知此事后掀起了一股搭建、抢建违章建筑以博取拆迁补偿的歪风,按理,这些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追究违章建筑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但由于当地政府监管不力,未能有效及时制止并予以拆除。

2010年度长杭线拆迁任务下达后,进化镇政府为了及时加快长杭线路段的拆迁进度,以确保长杭线高铁建设的顺利进行,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违反了“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拆迁补偿原则,违法做出补偿决定,决定对所有的搭建抢建的违章建筑予以补偿,以此来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孙志明在杭州神马公司搭建的违章建筑是拆迁工作人员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补偿的,即使上诉人孙志明应拆迁人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证明》,也不足以导致拆迁人员产生错误的认知而做出补偿。神马公司违章抢建与当地其他人员的违章抢建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其获得补偿同样是进化镇政府基于“为了加快拆迁进度而对违章搭建的建筑物进行补偿”的统一政策而实施的结果,因此被告人孙志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客观地讲,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长杭线进化段违章建筑进行的违法补偿的上述做法的确让国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很显然,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在处理整个长杭线进化段的违章建筑及其补偿中,涉嫌存在连锁的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表现在进化镇政府及其城管工作人员面对违章抢建、搭建的违法行为,执法不力,有严重的不作为,导致家家户户的违章建筑均无拆除,已涉嫌严重的玩忽职守,应当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当长杭线开工在即,马上要对沿线进行征迁补偿时,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依法理应对所有的违章建筑拒绝补偿并依法进行强制拆迁,但是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对所有的进化段的违章建筑无一例外的,全部给予补偿,结果给国家造成了巨额损失,让许多的违建人员、违建家庭、违建企业一夜之间暴富,很显然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涉嫌严重的滥用职权,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在杭州萧山区进化镇违章建筑拆迁补偿的执法乱象中,相关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建筑以及拆迁补偿中的严重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按理应当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那些违章建筑的违建行为人(包括孙志明在内),也应依照现行法律,区分不同违法情况,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并对违章建筑行为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由检察院代表国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统一追偿。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绝大部分进化镇拆迁补偿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但除了一个祝建坤被追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外,其他人却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普通百姓、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人员,孙志明等人却被冠于诈骗罪的罪名被立案追诉,且最终被判以重刑。

也许原审法院法官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通过对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来遏制通过违章建筑来获取国家补偿的这股歪风。但是由于原审判决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严重违背罪行法定的原则,这样做的效果正好适得其反。因为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裁判除了起到掩盖萧山区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违法乱象以及掩盖和转移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之外,还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危害:错误的裁判不仅让孙志明,一个六十多岁的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的老人蒙受牢狱之灾,对其身心健康造成重大的伤害,也给孙志明所在的神马公司的经营造成毁灭性的影响,而且还严重地破坏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能不说这种判决是法官好心办坏事的一种具体表现。

申诉人认为违章建筑本来就不该获得补偿的,但进化镇政府拆迁工作人员违法决策,让本不该获得补偿的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这种错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出违法决策的当地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承担,而不应当由被拆迁人员孙志明等人对此买单,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从国家利益出发,从杜绝突击抢建、搭建违章建筑获取补偿的歪风的刑事政策出发,也应当是首先追究相关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的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以及违法决策乱补偿的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追究被拆迁主体孙志明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源头上杜绝全国各地屡禁不止的违章抢建以获取国家补偿的不正之风。而不是找无辜的被拆迁人来担责。法院虽然不能主动对对那些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追诉,至少可以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出具司法建议。而对于被拆迁人,即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是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是一般违法的行政责任,即违建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将不该被追诉的孙志明错判为诈骗罪,请求重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二审错误判决和裁定,改判孙志明无罪。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灿美

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利红

电话:13322804716

201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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