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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确权法律法规
农村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咐败隐条例》、《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
《民法典》第339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在继续保有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上通过“出租、入股等流转方式”使土地经营权进入流通市场。此既避免了土地的荒废,又调动了土地权利主体的积极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枯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土地管理法》第12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衡厅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有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权分置思想,是指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三权分置:坚守土地流转的底线;要坚持实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依法自愿赔偿,保护农民的合法承包权益,不能下达强迫命令;要确保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三权分置”政策强调要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有效实施,能够约束不合理的征地行为,保护农户的利益,同时能够确保农村土地的承包者与所有者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农地非农用行为,从而保护国家整体耕地不受侵害。?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有利于保障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指形成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综上问题所述,了解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政策是有用的,建议了解这一政策,保障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管理法全文
1、土地管理法太长,只举出相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如果你的户口不是这个村子的,那么,村长等人的做法完全正确,反之亦然。
3、你们是不是这个村的人得视户口决定,如果户口簿上家庭住址是在你们村,那么,你家就是这个村子的人,就算姓氏不一样也是同一村人。
4、如果你们是这个村子的人,则可以分这笔卖土地的钱,反之则无权分享这笔钱。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管理法主要对什么治理
一、农村土地管理法主要对什么治理 在农村土地管理中,主要是对土地中的林、地等进行综合治理,通过综合治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土地的质量,提高土地排灌能力,并在整体上改善农村土地的环境。在农村建设环境下,对土地进行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 土地使用权 ,维护 土地承包 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农村土地承包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 土地承包合同 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 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 招标 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 承包合同 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 第十七条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 违约责任 ;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 丧失劳动能力 ,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者解除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 合同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 土地所有权 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 违约金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 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的社会经济逐渐发展现代化,所以对农村的土地管理也在逐渐加强,而农村的土地关键是建设工作中比较看重的问题。而为了更好的解决农村的建设工作,对农村土地进行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积极制定解决措施,准确剖析土地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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