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河南天洋纺织逸峰律师:
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主要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 。
阅读提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条件是对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往往是基于当事人对于未来的期待而进行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将对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同法律行为的效力结合在一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9日,中润医疗公司(发包人)与中机公司(承包人)就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
2015年9月14日,中润医疗公司(发包人)与华鸿公司(承包人)就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该合同的内容与2014年10月9日中润医疗公司与中机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内容完全一致。
2016年12月23日,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及支付协议》,华鸿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一戈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就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现因甲方与巴中市卫计委解除合作,致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着依法、公平、互利原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河南天洋纺织逸峰律师:……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 当日,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甲方)与华鸿公司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装饰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王一戈(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裁判观点
关于《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规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的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效力不影响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无效,故《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 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案件评析
合同的履行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严格区别的,二者是不能混淆的。
(1)给付义务。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债的关系体系(或债法体系)构成了重要的内容。而所谓债,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称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而给付则是债的标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债的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而在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角度来说,我们往往称之为给付义务,对此,债务人负有履行该义务的责任, 在此意义上,也经常有将给付义务作为履行义务的用法。给付,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而合同法上当事人所互相约定的给付内容则是债的类型中最典型的给付义务类型。给付义务又可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现行各个国家的民法制度则往往建立在主给付义务的基础上,我国的合同法即如此。在主给付义务之外,还有所谓的从给付义务。对于从给付义务,很难给以统一的定义,往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来加以确定。比如,买卖名马的合同中卖主负责交付名马的义务,买主负责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名马的出卖人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的义务则属于从给付义务。
对于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2)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条件,是指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使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条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随意条件和不随意条件。而在实践中比较具有意义的是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3)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给付义务的区别。①功能上的区别。 条件是对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往往是基于当事人对于未来的期待而进行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将对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同法律行为的效力结合在一起。例如在延缓条件下,法律行为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在解除条件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停止发生效力。对于合同的履行义务来说,其对于当事人的期待则是确定的,也是可能的,其在合同生效后需要当事人严格履行,当事人也恰恰是基于相互之间履行此种确定的约定,以实现其已经设计规划好了的意图。因此,在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时,其需要对造成对方当事人落空了的意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二者在是否确定上有区别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不确定的,而履行义务则是确定的。 ③二者的法律后果上是不同的。对于所附条件来说,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则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法律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后还需要进一步对于约定进行履行,从而在逻辑上进入到合同义务的履行上。而对于合同义务来说,当事人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④在其具体的分类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还可以区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其所附条件的成就对于法律后果是有影响的。而在履行义务(给付义务)上其分类对于其法律后果来说影响并不大。无论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负担给付义务人均有履行的义务。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二者存在上述区别,但是,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对抗关系上,附条件和履行义务的抗辩关系则往往是纠缠(并和)在一起的。比如在买卖来说,买主主张对方违约,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而卖主则抗辩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则首先需要审查卖主的抗辩是否成立,一旦成立,则买主所主张的原因事实即不存在;而不成立,则买主所主张的原因就成立,此时需要进一步审查卖主是否存在违反交付义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
案例来源
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文作者:张瑞璞律师,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公司治理、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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