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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

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河南新乡市律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12 21:18:07 浏览16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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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的性质与归属专题

1、“赠与”,还是“借贷”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引发的法律难题如何解,记者高越 | 中国妇女报 | 2023年04月19日第4版,权益周刊

2、家事法讲坛第27期(回放)l 汪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与归属

3、江骋骏、 蒋晨康: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返还路径

4、游植龙: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认定为借贷之法理谬误及价值回归

5、胡小敏:父母出资购房款性质认定与分割裁判分析

6、叶丽虾、叶妮妮: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认定问题研究

7、范海云: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及亲属间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8、杨晓林、段凤丽:《婚后购房父母出资性质认定—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叶丽虾、叶妮妮: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认定问题研究

叶丽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厦门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委员、厦门市“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叶妮妮,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内容摘要: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引发父母子女内部的纠纷,还可能引发债权人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两类纠纷存在极为严重的裁判观点冲突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不同法院对于购房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推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为了更好地处理此类纠纷,给当事人的行为提供具体的指引,本文通过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分析各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角色,提出应当以物权登记为所有权归属认定的基础,明确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能够存在赠与关系,合理分配举证义务为统一裁判观点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赠与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房产所有权认定

购置房产是很多中国家庭在经济成长阶段的一种选择。有些家庭基于各种考虑,会将房产登记在家庭成员名下,而由父母出资购房,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当家庭生活或者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这种选择容易引发纠纷,例如,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子女之间会对房产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产生争议;父母离婚时,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纠纷中进行分割;当父母本身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能会以房产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房产等等。而这些纠纷总有一个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这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但是从实务来看,对此尚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结果各异。让当事人能够事先预测到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作出合理的安排也是法的作用之一,而当下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尚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有鉴于此,本文想从现有司法实践的实际判例出发,分析影响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关键因素,提出相关裁判规则的优化路径。

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状

(一)相关案件类型和裁判结果的归纳

通过检索,因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引发的纠纷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争议发生在父母子女内部,即父母之间或者父母与子女之间可能对房产所有权产生争议,这类案由主要有离婚后财产纠纷、共有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这类案件的起因很多都是父母离婚导致家庭解构,故而引发对于婚内购置房产的分割。另外一种类型则是父母或者子女与债权人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这个类型的案由主要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这类类型中最为常见的情况主要是父母对外举债而且名下的责任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或者父母个人的财产要求执行,子女以赠与完成要求排除执行;少部分情况则是子女成年后对外举债,而父母作为出资方则是会要求法院确认房产系父母全部所有以此排除执行。不同法院在房产所有权 认定上的裁判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异,笔者列举典型的裁判结果和相应的案例予以释明。

表1 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案件的裁判结果及相应案例

(二)前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冲突与困境

从表1不难看出其实每种情况下都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件的部分细节会出现个案的差异,但是不同法院对于购房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的推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是最主要的因素,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也容易出现类案之间的结果完全相反。下面总结一下两种类型下裁判观点的冲突情况:

1. 关于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能否成立赠与关系的观点冲突

认为可以成立赠与关系的,父母作为成年人是能够明白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法律后果,所以父母以其行为已表明了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成立且赠与已履行完毕。[1]而认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不成立赠与关系的,则是认为:法律效力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他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法律(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2]不少法院在判决中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该条款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在理解这一规定时也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赠与以此认为未成年人虽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来源,但并不影响其通过接受赠与和继承获得财产。[3]而不支持成立赠与的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其他人而非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赠与。[4]

2.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观点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是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内效力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5]但事实上,因为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基本不存在赠与协议,加上诉讼与购房之间往往也存在长时间间隔,其实很少有具体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不同判决中对于真实意思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一样的,有的认为子女应当证明父母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就会认定是父母的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有的则是认为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推定父母出资购房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就是要赠与子女,除非父母能够举证其行为是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

3.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和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在对外类型的案件中,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一个考虑因素,但是法官也会更谨慎,通过案件的客观事实判断父母的行为是否存在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有法院在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与已经完成,所以案涉房产是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被执行,否则不符合社会交易安全原则。更多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基于财产来源以及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具有家庭共有属性,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里面直接析产,还有法院直接以出资来源认定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不占财产份额。此外,笔者还发现,因为子女对外举债无法清偿,出资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基本认定都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概率,再以产权登记情况分析赠与的份额,基本不会认定为讼争房产是父母的个人房产排除执行;但是如果是父母对外举债无法清偿,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名下房产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案涉房产更可能被认定为是父母的责任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以保障债权人能够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只有少部分法院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排除执行。从这两种情况来看,其实更多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是否能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有待商榷。

现有裁判冲突的分析

虽然现有法律规定尚无对父母出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但是在现有语义下统一裁判观点是否存在可能。笔者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一一剖析如何化解现有裁判观点冲突。

(一)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能否发生法律上的赠与关系

目前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我国的法律其实并没有明确禁止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成立法律效力上的赠与关系,而且也不存在障碍。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些法院认为自我代理成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成立赠予关系的障碍。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而禁止自我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的内容里面,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非委托代理人,所以是不能适用自我代理的。其次,即便父母赠予未成年子女,父母又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但是最终赠予的法律后果仍然是父母的财产权利转移到未成年人身上,而不是兜转一圈又回到父母身上,所以不存在父母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再次,自我代理行为的禁止,旨在避免利益冲突,如果不存在这个危险就无法禁止[6],这更是为了避免委托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明显不存在此种可能。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才需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因此对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接受父母的房产赠与就是纯获利益的行为,这并不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在前述法律条款的分析基础上认定为有效的。

(二)如何探究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举证责任

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解释,《民法典继承编》唯一提到家庭共有财产是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该条款所指向的应当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购买或者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意思表示的情况,并不代表家庭共有财产是我国法定的一种财产状态,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意定的财产状态,所以不能仅凭客观的家庭基础关系就认定案涉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要探究父母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的内涵出发。意思表示的外部要素是表示行为,默示也是一种表示方式,推知的意思表示是默示的一种情形,行为人可以以其他行为作出;内部要素则是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法效意识。[7]从意思表示的外部要素来分析,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中,往往没有明确的赠予协议或者其他材料辅助,但是购房本身对于家庭来说是一件重要性极高的事,程序也相对繁杂,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是以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配合完成购买和登记的行为,结合我国传统上很多父母会为子女置办房产的习惯,其实可以推知父母想将财产权利转移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意思表示有高度盖然性。从意思表示的内部要素来分析,《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父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发生的法律效果,即了解当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结果就是未成年子女即将成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这也是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8]所以,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下,依照不动产登记情况先推定父母真实意思是将不动产权证上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赠与子女,有异议者需要提供证据以推翻登记。

统一裁判观点的可行性建议

(一)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相关案件中,可能存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平衡,父母、未成年子女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目前的裁判观点中,对内的纠纷更加注重父母的利益保护,而对外的纠纷更加关注和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未成年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时最容易被忽视的一方。笔者认为,虽然看起来未成年人对讼争房产没有贡献,但是受赠的财产利益应当被保护,未成年人在交易过程中也最为被动;而出资的父母在购房行为发生时就有绝对的选择权,其利益的保护应要求其作出相关行为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公证赠与协议、留存相关证据等,而非在纠纷发生时主张才能保护其权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是父母方举债,父母出资购房的行为先于举债行为,那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可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证明偿债能力,如果在发生时点上,案涉的房产都不在债务人名下,或者债权人明知案涉房产不在债务人名下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以推定债权人对于案涉房产时没有可期待利益,但是债权人仍然愿意同父母发生债权债务证明房产的登记并不影响其意愿,更不能以债务无法偿还来否定债务人的行为,而如果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才做这样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行为实现权利救济,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对于子女举债的情况,债权人并无法穿透物权登记看到背后的所有权归属,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登记也直接决定其是否愿意同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平衡各方利益上,以物权登记为基础是最好的方案。

(二)明确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关系

通过前文的分析,其实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反而是如果是单纯借用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房不应被允许,这对于未成年来说是存在隐形的利益损害,例如可能会导致丧失购房资格、首套贷款利率优惠等,这并不在法定代理人的责任之中。明确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能够成立赠与关系也能够让父母在出资时更加确信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再结合物权登记的情况来认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产权比例份额。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认可物权登记的内容认定房产归属为基础。在确定这个基础上,如果债权人有异议或者父母、未成年子女有异议应当提供与物权登记的情况相反的证据予以举证,若是无法推翻物权登记的情况则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更能减轻法官的审理难度,也更能统一裁判规则。

结语

诉讼是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的最后防线,但不是最优的方式。最优的方式时在行为作出时就了解法律后果和风险。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可以更好地指引当事人,也更有利于纠纷地化解。所以笔者认为以物权登记作为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认定的基础对于各方来说最为直接与公平的一种方式,也更能保护交易的安全。

河南新乡家庭财产律师(河南新乡市律师)

注释:

[1] (2022)桂04民终385号

[2] (2017)赣民终463号、(2022)渝0112民初35476号

[3] (2020)陕01民终10191号

[4] (2022)渝0112民初35476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9月,第140页。

[6]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351页。

[7]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第193-197页。

[8] 夏昊晗:《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与未成年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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