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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

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南阳豫宛律师事务所)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13 05:54:06 浏览13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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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增加诉讼请求并非必然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 如果 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 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原则上应给予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 如果 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 ,而是在 既有证据基础 上 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 ,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2.当事人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将赔偿数额提高,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 208-8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 91号 10幢 3楼 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CJCGV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汉江大路 23街 55。

法定代表人:徐定,该株式会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 237号楼 23层 2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CGV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 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CJ株式会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略)

CJ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略)

央视三维公司未作陈述。

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 2017年 7月 13日立案受理, CJ株式会社起诉请求: 1.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 UMAX系统。 2.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 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 9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 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100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略)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央视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 CJ株式会社洽谈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其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 CJ株式会社不能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分众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信息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都是独立存在、各自担责的法人主体,不能推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本身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网站中声称“ 2015年晶视推出了 UMAX三面屏幕联动式广告”,其重点宣传的是分众集团的业务特色,不存在销售 UMAX投影系统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分众晶视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方,具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威视迅达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13、 2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已有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五) 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分众晶视公司投资建造的 UMAX影厅成本高,且投入市场规模小,目前尚未获得利润。 UMAX影厅只占影院业务的一小部分, CJ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存在主观故意, CJ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 CJ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CJ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 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13、 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同时还提出不侵权、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

一、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央视三维公司主张,CJ株式会社不能仅凭二者曾洽谈合作事宜就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众信息公司主张,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仅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确曾与CJ株式会社进行了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商业洽谈,而后分众晶视电影传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发布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会社在形式上很难将其区分清楚。至于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处理的问题,并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故对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可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仅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13、24均包括的技术特征“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24中“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这一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所述多面投影系统的特征在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中,CJ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上述技术特征对应的对影像的修正,均是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被告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应被解释为“基于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或者“接收人输入的修正参数”,而是由管理装置判断,由管理装置修正。被诉侵权产品的修正则依赖于使用人员的判断,是人工、手动的修正。而且,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必须是同时考虑材料差异、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仅调节色彩差异。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就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争议实质在于:如何解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如何理解“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的关系”。

1.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通过勘验情况以及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 BLENDONEADJUST软件(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管理装置”)的颜色调整界面、颜色补偿界面和黑场调整界面证明其具有对多个投影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的功能。而且,影像修正必然是在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修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多个投射面上联动播放的影像的一体感。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仅仅只说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需要考虑的内容。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如何获取和输入具体调整参数的手段和方式,而只是限定在修正影像时需要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这一关键因素考虑在其中,进而由管理装置通过对影像进行修正来抵消投射面相对性质差异而带来的诸多差异,从而实现“一体感”和“一致性”。另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下的颜色补偿界面上可以清楚看出,该装置具有对亮度、对比度等与相对性质有关的调整项进行调整的功能,因此,该装置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在修正影像后,其不同投射面的影像也可以实现一体感,说明其管理装置在修正影像时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由上论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指的是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的关系。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这些差异中的任意一种所带来的影响,而不是仅解决同时具备这三种差异时所带来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90段记载:此外,上述管理装置 100对各个投射装置 200投射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 200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此处,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由此可见,此处是“可包括”,但不是必须同时具备。也即涉案专利中所述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至少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和相对的色彩差异之一。并非指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是“和”的关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指的是不同面之间的相对差异,如材料差异(例如涉案影院中正面是投影幕,侧面是墙体,这就造成了材料上的差异),反射率差异(主要由于表面光滑程度不同会导致反射率不同),色彩差异(由于其本身颜色不同造成的差异),可见,这些差异显然是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差异。根据本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庭审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存在投射面的相对材料差异、相对反射率差异和相对色彩差异之一。因此,为了消除上述因投射面的相对性质造成的差异从而需要进行修正。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24中“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这一技术特征

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均能够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遮蔽修正仅仅针对特定面,例如有门的面,没有证据表明要对所有的面进行修正,而涉案专利要对所有的面执行图像遮蔽修正。

由上可知,当事人双方对此争议的实质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图像“遮蔽修正功能”。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只对一个面进行遮蔽。通过勘验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每个投影面均有调整“光路区域”的界面,均存在对每个界面进行调整的功能。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均能够执行图像遮蔽修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在2014年曾前往韩国考察CJ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技术。分众晶视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传奇时代影城1号厅举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布会。分众晶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2017年3月14日刊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全景式广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双井桥北富力广场5-6层的北京UME国际影城(双井店)在影片放映前播放了三屏广告短片,在三个屏幕上投射了整体画面。分众信息公司曾多次在网站(www.focusmedia.cn)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由以上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分众晶视公司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相关电影院进行了使用。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因此,对于CJ株式会社提出的分众晶视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和分众信息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央视三维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关系,仅凭央视三维公司参与过商业洽谈以及央视三维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央视三维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关系,即无证据证明央视三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CJ株式会社提出的分众晶视公司与央视三维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分众晶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分众信息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CJ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CJ株式会社请求判令分众晶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分众信息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意味着实施的是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即便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登记号为2010SRBJ0223的软件著作权证书、检测报告、BLENDONE使用手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CJ株式会社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软件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BLENDONE使用手册的真实性,该手册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尽管前述软件著作权证书及检测报告形成时间能够明确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其未体现具体技术方案,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对BLENDONE使用手册,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认为其系软件著作权证书所登记软件的使用手册,但是,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手册的公开时间,以及该手册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登记软件的直接关联。因此,BLENDONE使用手册也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而且,即便将BLENDONE使用手册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该手册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亦存在如下明显不同:该手册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多通道平面融合技术,而不是涉及多投射面的融合技术,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将相互同步的影像投射于上述多个投射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手册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赔偿损失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则主张,CJ株式会社起诉时主张的是法定赔偿,其在诉讼中增加赔偿数额需要答辩期。其实际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影厅是60多家,2014年的商业洽谈价格明显过高且非最终价格。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坚持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2015年4月17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显示购买30套,总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

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因CJ株式会社在诉讼中增加赔偿数额需要答辩期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CJ株式会社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索赔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该规定。CJ株式会社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对索赔数额的增加,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因此,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索赔数额,并未影响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对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要件,通常应由权利人来证明销售者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反之,则推定该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系善意。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由销售者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而取得。本案中,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2015年4月17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和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威视迅达公司处购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正如本案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其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时所陈述的理由一样,分众软件公司与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便分众软件公司与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有证据明确指向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存在购买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交的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亦会因其之间的关联关系,缺乏证明力。因此,对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0万元,尽管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计算,但是,由于其主张的许可费仅为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而且,CJ株式会社主张实际使用的影厅数量也系推算,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的数量差距较大。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提交的案外人分众软件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通常而言,许可费用一般会低于购买价格,许可费更会因期限的长短而不同,因此,CJ株式会社主张的38个月的许可费用应该会远低于该购买价格。由此可见,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相关数额,但是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就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就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同理,本案如果仅以CJ株式会社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CJ株式会社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当然,法定赔偿毕竟是对裁量权的法律约束,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法定赔偿。只有在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将显失公平时,为了个案公平正义,才能例外突破法定赔偿。因此,突破法定赔偿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并进行充分说理。虽然不苛求精确的计算依据,但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应有大致的计算或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以说明其合理性。故本案首先要厘清基于CJ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大致确定CJ株式会社的损失一定远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同时,在确定本案最终赔偿数额之时,还应当充分考量专利权比一般有形财产具有保护成本更高、维权难度更大的特点。因此,在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鼓励发明创造,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的裁判价值追求,努力实现既真正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能阻遏侵权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从事类似不法行为的目的。

基于以上论述及考量,原审法院认为,鉴于CJ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每个使用专利技术的影厅每年专利许可费人民币23290元系商务洽谈出价,并非实际价格,本案计算CJ株式会社主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费用,可以考虑案外人分众软件公司购买30套类似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即每套类似产品的购买费用为人民币23万元,但由于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年,故每套被诉侵权产品38个月的许可使用费用应该会远低于上述人民币23万元/套的购买价格,约为人民币23万元/套÷(20年×12月)×38月=36420元,再结合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认可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影厅数量为60多家等因素,可以确认CJ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会相当大,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且分众晶视公司先洽谈许可而后即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综上考量,原审法院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由于分众信息公司仅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确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由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CJ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必然会存在合理支出,且考虑到本案作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原审法院认为,CJ株式会社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之中,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 ,原审法院判决: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800元;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

CJ株式会社质证认为:认可证据 1的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不完整,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性,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别,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可证据 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认可证据 3-6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证据 3的合同主体均为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 5和证据 6均涉及两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其内容真实性存疑;即便认可证据 5和 6的真实性,最多只能说明分众晶视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从案外人处购买了部分部件,分众晶视公司仍然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认可证据 7-9与原件一致,但是不能证明交货时需要交付“ Blendone使用手册”,且其中所涉销售合同存在价格差异大、合同编号不合理等问题,其真实性存疑。认可证据 10与原件内容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 Blendone使用手册”在涉案专利优先权之日之前已经公开。对证据 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 3,同时认为该协议所涉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不能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若干重要部件,且该协议实为委托定作协议,故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认可证据 12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 13与网站内容一致,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 14系电子证据,其原始性无法确认;证据 15和证据 16均来源于网络,其公开时间的准确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 1-2均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 3-6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 7-9系案外人从威视讯达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该合同及付款凭证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其中《情况说明》实为案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其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宜采纳。证据 10系威视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图片,用以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情况说明》实为单位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宜采纳;所附图片是电子形式存储,其拍摄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 11用以补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原件可供核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证据 12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 13系分众传媒及分众集团等所获荣誉的官网截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 14-16系电子邮件或者网页等电子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抗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视情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释。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审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第2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346号决定)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2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第29346号决定在评价相关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公开充分时指出:“(1)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由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说明书第[0090]段记载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中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例如,相比其他投射面,特定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的亮度或浓度减弱时,则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所属减弱部分的亮度或浓度。此外,特定投射面的色彩差异在影像的色彩修正中反映,从而可将差异相抵消。另外,根据说明书第[0092]-[0094]段的描述,管理装置可从存储各种相对性质不同的投射面构成的影像修正档案的数据库中提取特定的影像修正档案,对应影像进行修正。而例如上述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的修正本身属于现有技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技术能够实现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1、14、24中涉及上述考虑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公开充分。(2)关于本专利中的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图像变形修正,以及图像变形修正与栅格无关地将任意的点移动至任意的位置从而进行失真校准,这些修正手段是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在多面投影系统中具体实施这些修正手段。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2、3、14、24涉及上述修正的内容公开充分。(3)关于主服务器修正影像的内容,说明书第0121段记载了:主服务器180可执行如下操作:上述管理装置的影像数据准备、影像数据修正、影像数据传送、影像播放管理操作等。也就是说,主服务器能够进行管理装置所进行的影像修正。根据说明书第[0086]、[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能够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各个影像数据执行图像变形修正、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以及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反射率差异、色彩差异等进行考虑,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在采用主服务器的方案中,主服务器能够实施上述管理装置能够执行的影像修正。如前所述,这些修正技术本身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0092]-[0094]段的记载利用已知技术能够实现的。因此,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7、8、18、19中涉及主服务器修正影像的内容公开充分。”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第29346号决定认为,证据1的方案是通过四部投影机投射到四个投影面上,使得处在这些投影面中间的用户有较强的沉浸感。然而证据1的方案不涉及影像修正,更未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2中没有公开多个投射面的纹路表面不同或其它参数存在差异,因此证据2不涉及基于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修正影像;证据5不是多面投影系统,不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证据7是多屏幕拼接形成整体画面,其方案没有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1、2、5、7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不同,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且目前无法认定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论将这些证据如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针对第36174号决定,分众软件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102号行政判决,驳回分众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分众软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予以受理。

威视迅达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取得名为“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该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9年12月23日。在该软件著作权申请档案中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等多份文件。其中,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中,包含了BlendONE软件的安装、BlendONEManager远程集中控制管理等内容。

北京中科瑞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北京四维灏景科技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8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北京成骄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威视讯达公司(乙方)曾于2011年12月08日签订销售合同。该三份合同的内容均为乙方向甲方销售“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及配套设备。

2015年 4月 1日,分众晶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分众软件公司代表其向威视迅达公司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并处理进货款项、发票等相关事宜。( 1) 2015年 4月 17日,分众软件公司与威视迅达公司签订《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 V1.0设备” 30套。总价款人民币 69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 655.5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 v2.0设备”(设备清单见附件) 20套,总价款人民币 43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 430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3) 2015年 10月 12日,分众软件公司和威视迅达公司签订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采购框架协议》,采购“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 v1.0设备”(设备清单见附件) 10套,总价款人民币 230万元。分众软件公司为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 230万元,威视迅达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述合同的附件列出了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的部件清单,其中并未包含投影仪。

分众软件公司和分众晶视公司均为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分众多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在原审勘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操作界面进行了拍照。被诉侵权产品的BlendONE软件控制界面左侧显示“通道1”“通道2”“通道3”,分别对应三个投射通道。每个通道下设有“融合调整”“网格调整”“黑场调整”“颜色补偿”和“光路区域”五项功能设定。点击通道名称,则出现可以对各个通道分别进行“颜色调整”的界面。颜色调整项下,通过输入相应参数可以对黑白、红色、绿色、蓝色、黄色、靛色、紫色等分别进行调整,选择单色时可以对亮度进行调整。点击“应用”键,可以将所述修正设置应用于影像。在“黑场调整”项下,有对R(Red)、G(Green)、B(Blue)数值进行调整操作的界面,通过输入相应参数可以修正影像。BlendONE软件界面能够预览修正后的放映效果,确认效果合适后,可对修正设置予以保存以便后续应用。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认可,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对一个投射面的影像进行了遮蔽修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13、 24的保护范围;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13、 24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一

1.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其解释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正确理解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可以更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协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也是理解专利技术贡献的重要线索。

2.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

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提高观众的关注度和影像立体感。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新型投影系统的开发可解决以单一屏幕为基础的现有投影系统的问题,并可为观众从多视点方向提供影像,并且可提高观众的专注度和立体感。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本发明所解决的课题在于实现所谓的多面投影系统,与现有技术不同,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从而可为观众提供具有立体感的影像。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看,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似乎在于,其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为观众提供更具专注度和立体感的影像。

第二,两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表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第29346号决定指出,证据1的方案是通过四部投影机投射到四个投影面上,使得处在这些投影面中间的用户有较强的沉浸感,但其不涉及影像修正,更未涉及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证据2、证据5、证据7不涉及基于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修正影像,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不同,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第36174号决定指出,涉案专利管理装置根据对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所进行的修正,以及根据各个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所进行的修正,是不同性质的修正类型,根据各投射面表面的凹凸或构造物的外形而对影像进行的修正不属于根据各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修正的范畴;证据1中的环境参数包括各输出屏幕的曲面参数和坐标信息、边界平滑信息,这些参数只是与屏幕表面的形状、不同投射区段的位置以及不同投射区段的边界相关,与涉案专利中的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无关,并没有对涉案专利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证据2中根据第一、第二异型载体的实际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依次进行边缘校正、三维校正和实时渲染,均不属于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的情形;证据3公开了对将每一帧图像切割成将要输出到多个投影机上的多个部分所对应的各画面的边缘进行羽化、融合等图像处理,从而实现无缝拼接的技术效果,但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不涉及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图像进行修正的内容,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由此可见,在多个投射面上投射同步化的影像、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修正、根据投射面的实际表面情况对图像信号进行边缘校正、三维校正和实时渲染等均系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

第三,对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第29346号决定指出,在影像修正过程中,增加或者减弱亮度等的修正本身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技术能够实现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本专利中的遮蔽修正、边缘融合修正、图像变形修正,以及与栅格无关地将任意的点移动至任意的位置从而进行失真校准,这些修正手段是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在多面投影系统中具体实施这些修正手段。可见,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并不在于如何实现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图像修正。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

3.关于争议特征一的解释

对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如何理解“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主张,“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涉案多面投影系统能够获取到关于投射面相对性质的信息,二是管理装置根据接收到的反映投射面相对性质的信息对影像进行修正。CJ株式会社主张,“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指管理装置根据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影像进行修正,对于相对性质差异的来源、获知或者接收、输入方等未作具体限定。对此,本院认为:

第二,关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首先,“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主体为管理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第[0019]段、第[0043]段、第[0066]段、第[0085]段、第[0090]段等多处载明,管理装置对多个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例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的记载,管理装置可对屏幕及壁面的相对性质(色彩、反射率等)进行考虑,从而可对各个投射面上所投射的影像进行独立修正,并且通过上述过程在多个投射面整体上实现具有一体感的影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这些记载均表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主体为管理装置。其次,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应该理解为管理装置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前已述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段的记载,管理装置100对可能由上述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而导致的亮度差异、浓度差异、色彩差异进行认识,并且对上述亮度、浓度和色彩的相对差异进行考虑后,对各个投射面200投射的影像进行相互不同的修正。由于“考虑”这一动作的实施主体系管理装置,这就意味着,管理装置必须认识或者处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据此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只有当管理装置认识和利用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例如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才属于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最后,在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管理装置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而对图像进行修正。前已述及,综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66]段、第[0078]段、第[0085]段、第[0090]段、第[0091]段、第[0092]段、第[0094]段等可知,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的因素,包括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分辨率、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等)。因此,在修正影像的过程中,可以考虑的信息包括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投射面的大小和形状、投射面上所形成的凹凸或者构造物的外形、投射面的材料、色彩、反射率等。在根据上述信息对影像修正过程中,只有管理装置根据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例如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对影像进行的修正才属于“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才符合争议特征一的限定。对于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例如投射面的大小、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构造物设置部分等)和投射装置信息(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等)的考虑,均不属于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

综上,对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应该解释为,管理装置通过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

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景显杰(南阳豫宛律师事务所)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对影像的修正系通过人工输入相应的信息指令例如颜色指令、亮度指令等实现。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考虑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换言之,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管理装置认识或者处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对被投射的影像予以修正。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实现了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但是其系通过管理装置直接调整颜色、亮度等参数实现,本案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通过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来实现上述效果。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

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理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输入调整参数对颜色进行调整,实现不同投影机投射影像的一致感,并保存合适效果的修正设置,均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接收对于色彩、亮度、对比度等信息输入后并保存和应用,这一修改过程属于“机器修正”而非“人工修正”;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显然实现了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则其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接收的是色彩、亮度、对比度等调整参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调整参数系不同种类投射面的信息,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

第二,根据前文所述对争议特征一的解释,管理装置必须通过认识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并利用和考虑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这一修正过程由管理装置完成。由于“考虑”这一动作的实施主体系管理装置,这就意味着,管理装置必须认识或者处理不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据此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依赖操作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予以认识并据此形成修正参数,或者依赖操作者的经验和观察形成修正参数,管理装置仅仅是接收该修正参数,这种修正方式并非涉案专利争议特征一所限定的“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进行的修正。

第三,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并不意味着管理装置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前已述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影响获得专注感、立体感、一体感高的影像的因素,包括投射面的信息(包括大小、模样的形状、色彩、材料、反射率等)以及投射装置的信息(投射装置的型号、投射装置的分辨率、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的亮度、到投射面的距离、与投射面形成的角度等),而投射面的信息又分为投射面的表面信息(例如投射面的大小、凹凸等的弯曲形状、构造物设置部分等)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包括相对的材料差异、相对的反射率差异、相对的色彩差异等信息)。可见,在修正影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信息包括投射面的表面信息、投射装置的信息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信息等,这些信息对于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均可以发挥作用。同时,涉案争议特征一还不包括依赖操作者的经验和观察形成修正参数,或者依赖操作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差异信息的认识并据此形成修正参数,管理装置仅仅是接收该修正参数这一修正方式。可见,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这一结果存在多种实现手段,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仅是实现该结果的手段之一,实现该结果并不意味着管理装置必然考虑了投射面的相对性质。

第四,CJ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混淆了被诉侵权产品管理装置所接收的色彩、亮度、对比度等调整参数和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信息,混淆了管理装置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考虑和操作者依赖经验、观察或者对不同种类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考虑,混淆了实现不同投射面上影像的一体感这一结果与管理装置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这一实现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特征二

争议特征二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主要涉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的问题。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仅对其中的一个面进行遮蔽修正,故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1.关于争议特征二的解释

第一,关于遮蔽修正的含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9]段的记载,遮蔽修正是指,当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对同时所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最小化的修正。

第二,关于“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的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9]段还进一步指出,管理装置在影像文件中执行遮蔽修正,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影时无需执行另外的遮蔽操作。因此,争议特征二应该理解为,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将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最小化修正,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系基于所投射的影像照向观众席时所产生的妨碍因素进行,只有在产生妨碍因素时,才需要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因此,“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不能理解为管理装置必须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而是管理装置在产生妨碍因素时能够对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即可。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对一个投射面的影像执行了遮蔽修正。这一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管理装置在产生妨碍因素时能够对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二。分众晶视公司和分众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争议特征一“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系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特征一,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等争议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二、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分众晶视公司以分众软件公司名义,向威视讯达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分众晶视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对象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对象均是一种多面投影系统,包括两个以上的投射装置、管理装置、多个投射面等。而且,根据涉案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前文所述关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理解,多个投射面是指不同种类的投射面,包括屏幕和壁面。可见,上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对象系一个由硬件、软件、投射面等组成的整体系统,包括硬件和软件配合所使用的环境,特别是影像所投射的不同种类的投射面。

(二)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实际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分众软件公司从威视迅达公司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并不包含投影设备,而分众晶视公司实际安装在影院中的播放系统包含了投射装置、管理装置、多个投射面。可见,分众晶视公司系将从威视迅达公司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设备以及从他处购买的设备组装并安置在影院中,与影院环境特别是壁面形成的投射面一起,形成被诉侵权系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语境下,这一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此外,分众晶视公司在其网站等商业推广介绍中明确提及,“分众晶视首创影院UMAX全景式广告,三面屏交互联动”,进一步表明,其自己认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分众晶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

前已述及,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据此,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对于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 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 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京 73民初 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 CJCGV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 顼晓娟

书记员 刘 炜

书记员 张 华

群贤毕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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