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串通投标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5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经与金友良等人共谋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通过自行注册或借用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他人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二十余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共同参与本市奉贤区相关工程施工承包的招投标活动。金友良受陆士权委托,指使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以及冯瑞球、任炎荣(另处)等人分别联系各自控制、借用的公司,指令各公司按照事先计算的价格制作标书,或交由沈忠明、吴一丹制作多家公司标书,共同参与投标。陆士权、金友良等人利用上述围标方法使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得以较低价格中标;或将其控制的公司竞价权高价出售给他人,帮助他人中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②在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指使杨怀堂(已判决)等人非法借用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展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花公司”)、上海沪众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众公司”)、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先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制作标书,参与嘉定区及相关街镇同一政府工程项目竞标,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其确定的某一特定竞标公司中标,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犯串通投标罪,连同其他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友良,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暂住本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叶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暂住本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金红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暂住本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沈中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杨海燕,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沈忠明,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人吴一丹,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暂住本市奉贤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1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友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友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曹某、李某某、章某、范某某、唐1、高某某、徐某1、王1、黄某某、夏某某、王某2、徐2、刘某、郭某某、唐某2、朱某某、周某1、周某2等人证言,相关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涉案公司工商资料、保证金往来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公司账目、扣押清单、照片、搜查、扣押笔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电子投标文件文件信息雷同性分析》,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关联案件被告人陆士权、张海港、唐惠忠、瞿晓群、周明华、钟剑峰、蔡顺龙、马维铃、杨贞猛、周建平、徐强、周永春、梁卫强等人的供述以及原审被告人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陆士权(另处)于2016年以来,经与金友良等人共谋,通过自行注册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二十余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共同参与本市奉贤区相关工程施工承包的招投标活动。金友良受陆士权委托,指使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以及冯瑞球、任炎荣(另处)等人分别联系各自控制、借用的公司,指令各公司按照事先计算的价格制作标书,或交由沈忠明、吴一丹制作多家公司标书,共同参与投标。陆士权、金友良等人利用上述围标方法使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得以较低价格中标;或将其控制的公司竞价权高价出售给他人,帮助他人中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1月,陆士权与金友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帮助马维铃以人民币478.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中标奉贤区奉城镇2016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3月,陆士权、金友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帮助杨贞猛以361.1万余元的价格中标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2017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3月,陆士权、金友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接受周建平请托投标奉贤区四团镇大桥村等五村2017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陆士权实际控制的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019.7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而后欲转包给周建平,再从周建平处分得3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上述三个工程总计中标价达1,858.9万余元。
在奉贤区教育局2016年暑期维修项目中,陆士权与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杨海燕以及徐强、任炎荣、周永春、任增大等人共谋串通投标获利。陆士权、金友良等人采用前述方式,控制几十家建筑公司共同参与竞标,并最终中标奉贤区西渡学校、直属中等专业学校、西渡幼儿园、金蔷薇幼儿园、齐贤学校、光明学校、海湾幼儿园、海湾小学、育秀学校、奉城幼儿园等十余所学校的暑期维修项目,总计工程中标价达2,542.3万余元。
2017年4月20日,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被公安人员相继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金友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从犯、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部分项目,又系初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不致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对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适用缓刑。沈忠明、吴一丹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金友良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沈忠明、吴一丹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金友良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应认定系从犯。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进一步提出原判对上诉人是否系主犯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判量刑过重,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剥夺了金友良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金友良、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友良及原审被告人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等人的供述证实,金友良联系他们利用所控制的公司参加围标,并传递相应的投标报价,从而保证委托单位能够高概率地中标,事后还将陆士权所给的好处费予以分发等,上诉人金友良亦曾对以上事实供认在案。故金友良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起到重要积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系从犯。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确认各名原审被告人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金友良、原审被告人叶强、金红星、沈中华、杨海燕、沈忠明、吴一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友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串通投标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罪名解析:
串通投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下面一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串通投标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前启(曾用名“许浩”),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进,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道增(绰号“杨老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细亚,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绰号“老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前启、许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被告人杨道增犯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邓细亚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武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0114刑初811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1、叶某某、王某1、方某某、陈某1、潘某、陈某2、管某某、许某1、王某2、杨某某、王某3、孙某1、宋某1、朱某1、王某4、余某1、王某5、王某6、赵某某、王某7、窦某某、邓某某、许某2、余某2、沈某1、刘某某、董某某、沈某2、陈某3、姜某、蒋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2、张1、朱某2、卫某某、陆某某、钱某某、王某8、宋某2、殷某、王9、许某3、康某、郭某1、姚某1、郭某2、张某2、陈某4、姚某2、朱某3、姚某3、徐某、沈某3、李3、李4、周某1、周某2、郭某3、王10、王11、薛某、孙2、周某3、曾某、张某3等人的证词笔录,同案犯康某、杨怀堂、许林峰、赵学波、江良友、郭某1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被占用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租赁协议》,项目工程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书,手机微信截图,现金日记账、行政单位结算票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网购订单截图、订单明细、证明、车辆进出记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费用支付意见单、会计凭证汇总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人员基础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许前启、许进从2007年开始,在上海市嘉定区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上海竹金宾馆(法定代表人许前启,以下简称“竹金宾馆”)、上海证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许前启为投资人,于2014年注销,以下简称“证洪公司”)、上海凯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前启,许前启、许进均为投资人,以下简称“凯仡公司”)、上海联西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3,以下简称“联西公司”)等公司,先后纠集被告人杨道增、邓细亚等人,逐步形成恶势力团伙,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嘉定区一定区域和行业内,非法占地开设停车场牟取暴利、恶意竞标非法获取政府工程并施工或转包牟利、非法强占商铺并骗收租金,并在相关菜场经营管理中伙同被告人王武等人采用“软暴力”的方式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在案发前,为逃避查处,许前启、许进等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1.2009年底,被告人许前启、许进以证洪公司的名义接管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星华公路XXX号封浜运输队四幢待拆迁居民楼后,将居民楼旁属于封浜红光村的农用地私自占用停放车辆并擅自搭建平房。期间,许进安排其同乡康某(已判决)在该处进行管理。2014年起,康某个人“承包经营”该“停车场”(以下简称“封浜停车场”),在该处收取车辆停放费、对外招租及出租房屋、商铺,同时放任租户在该处进行违法搭建、倾倒垃圾。“承包费”均由康某以现金方式交给许前启、许进所设立的相关公司入账。其间,红光村委会于2015年9月接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江桥管理所下发的《土地例行督察问题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通知许进等人对“封浜停车场”进行复垦整治,康某根据许进指示,在少量地面上覆土种菜,应付检查后即恢复为“停车场”继续非法占地经营,直至2018年3月该处地块上的违法建筑被拆除。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占用土地检测:鉴定地块表层土壤普遍被厚度超过30cm的建筑垃圾、碎石、泥沙等填埋,这些区域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合计毁坏耕地面积26,947.68平方米(折合40.42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约8,157平方米(折合12.24亩)。
2.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进以凯仡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每年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元/亩的租金承租该村前曹路西侧、永南永北组约14亩土地。2015年起至案发前,许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该地为农用地且不得用于非农业用途、不得转让转租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他人作为建筑材料堆场,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其中部分获利已由许前启、许进所控制的公司入账。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占用土地检测:鉴定场地普遍被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填埋,填埋深度普遍大于40cm。鉴定场地内农用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合计毁坏耕地面积8,575平方米(折合12.86亩)。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16年5月起,被告人许前启、许进在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指使杨怀堂(已判决)等人非法借用上海翼展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展公司”)、上海明花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花公司”)、上海沪众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众公司”)、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上海聚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州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先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制作标书,参与嘉定区及相关街镇同一政府工程项目竞标,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其确定的某一特定竞标公司中标,进而获取非法利益。
至2018年7月,许前启、许进等人通过上述串通投标的方式共中标27项工程,分别为:轨交14号线曹安公路站非居住房屋拆除工程、轨交14号线真新新村站非居住房屋拆除工程、曹依路XXX号房屋拆除工程、西栅桥路XXX号房屋拆除工程、菊园新区嘉富小区旧住房修缮改造项目、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济展塑料等拆房平整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先农农户拆除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先农石灰厂等拆房平整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三缘门业等拆房平整工程、徐行镇徐南城中村房屋拆除工程、嘉松北路沿线区块拆房工程、2017年任务单外零星地块(河道沿岸10米线外)拆房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嘉漪园艺等拆房平整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曹华二手家电等拆房平整工程、上海红旗新型建筑材料厂、上海绍玻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徐行镇消防站新建围墙及暗浜处理工程、外钱公路土地复垦工程、2017年度徐行镇宅心河疏浚工程、徐行镇13街坊房屋拆除工程、徐行镇17-01地块房屋拆除工程、徐行镇18-01地块房屋拆除工程、油车头泾局部拓宽(消防站水系平衡)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新建围墙工程、嘉定区煤炭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及场地翻挖外运工程、外冈区域违建拆除工程、外冈泉泾村、杨甸村鱼塘地块土地复垦工程、徐行镇徐南城中村三家企业拆房工程等,上述工程项目金额共计6,500余万元。
被告人邓细亚在许进、杨怀堂的指使、安排下,多次冒充被借资质公司的人员在16项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伙同他人参与串通投标,分别为:曹依路XXX号房屋拆除工程、西栅桥路XXX号房屋拆除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济展塑料等拆房平整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先农农户拆房平场、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先农石灰厂等拆房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企业三缘门业等拆房工程、徐行镇徐南城中村房屋拆除工程、嘉松北路沿线区块拆房工程、2017年任务单外零星地块(河道沿岸10米外)拆房工程、外钱公路土地复垦工程、2017年度徐行镇宅心河疏浚工程、徐行镇13街坊拆除工程、徐行镇17-01地块房屋拆除工程、徐行镇18-01地块房屋拆除工程、油车头泾局部拓宽(消防站水系平衡)工程、14号线安置基地新建围墙工程,涉案工程项目金额共计3,400余万元。
(三)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1月,上海佳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幺公司”)购得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产权。为便利后续统一开发经营,佳幺公司负责人郭某2向南翔镇永乐村提出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由佳幺公司出资,由永乐村出面回购上述地块中德华路沿街共19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即一次性买断剩余租期的使用权)。至2015年2月,永乐村与原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终止补偿协议书,由佳幺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成功回购德华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共计11间门面房,剩余8间门面房未能回购。
2015年下半年,郭某2在南翔镇及永乐村相关领导的介绍下,委托被告人许前启帮助佳幺公司对上述已回购的11间门面房进行清场,并帮助回购剩余8间门面房。2016年起,被告人许前启、许进为非法牟利,安排被告人杨道增、邓细亚等人,虚构许前启、许进经营的竹金宾馆为德华路沿街门面房新所有权人的事实,以竹金宾馆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潘某、叶某某等租户达成租赁合同,将佳幺公司已回购的11间门面房出租给上述租户,先后骗收租金共计80万元。
(四)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11月,被告人许前启以郭某3的名义收购联西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许前启、许进以联西公司的名义对上海绿苑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菜场”)进行承包经营管理,由被告人杨道增担任菜场负责人,江良友(已判决)负责菜场消防安全管理。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许前启、许进、杨道增与被告人王武等人通过巡视菜场、言语施压等方式对商户进行滋扰,使商户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强迫商户接受服务,并强卖商品给商户。具体如下:
1.2017年6、7月,许进、杨道增伙同王武等人在绿苑菜场内向被害人王某2、杨某某、王某3、孙某1、宋某1等20余名商户强制收取恶意抬高的当年度的保证金、卫生费。
2.2017年9月,许进、杨道增等人在绿苑菜场内强行更换部分商户的广告牌,并强制要求被害人王某2、杨某某、王某3、孙某1、宋某1等10余名商户支付广告牌的制作费用。
3.2017年10月某日,杨道增、江良友等人在绿苑菜场内,向被害人王某2、杨某某、王某3、孙某1、宋某1等10余名商户强卖砀山梨。
4.2018年9月初,杨道增指使江良友,在绿苑菜场内向被害人王某2、杨某某、王某3、孙某1、宋某1等10余名商户强卖灭火器。
(五)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7月下旬,王高锋对位于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星华公路XXX号的“伯爵护肤造型”理发店进行装修施工,期间王10(已判决)以理发店装修搭建的脚手架影响其女儿王沙沙经营的“姗姗烘焙”店生意为由,要求王高锋停止施工,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武,王武遂带领王11、薛某(均已判决)等人至理发店对王高锋实施殴打和威胁,并将理发店大门上锁以阻止继续施工。同年7月26日9时15分许,王10因理发店装修工人继续施工,遂上前对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姜某实施掌掴,并持切蛋糕工具追打姜某,致使姜某头部外伤、左腕前臂软组织损伤。其后,王10电话通知王武,王武即纠集王11、薛某、“东子”(在逃)及孙2、张浩、周某3(均已判决),于当日9时47分许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先后至理发店附近,王武率众人先后持棍棒等物至理发店门口,由王武、王11、薛某、“东子”等人采取掌掴、拍打、踢踹等方式,对负责装修施工的被害人蒋某1进行殴打致伤,并挥棒击打、破坏装修广告横幅。经鉴定,蒋某1左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后王武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蒋某1对王武表示谅解。
(六)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许前启、许进在得知其二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为掩盖许前启支取凯仡公司大量现金的事实,指使并伙同郭某1(已判决)等财会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XXX号二楼财务室,将凯仡公司2015年至2018年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中涉及许前启支取现金的单据凭证等抽出,由许进等人予以销毁,随后伪造费用支付意见单、记账凭证并更改会计账簿。经查,涉案被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涉及的金额达370余万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许进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杨道增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邓细亚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王武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手机及查获的电脑、合同、文件、印章、会计账册等,并扣押了“封浜停车场”拆迁补偿款649,765.50元;对相关被告人的不动产、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前启、许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杨道增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邓细亚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武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另又纠集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等人在本案中属于恶势力团伙。被告人许前启、许进在恶势力团伙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道增、王武在恶势力团伙的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细亚在恶势力团伙的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增、邓细亚受许进等人安排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进能如实供述串通投标、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罪行;杨道增能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罪行;邓细亚能如实供述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的罪行;王武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对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上述所涉犯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武已对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王武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前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对被告人许进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杨道增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邓细亚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王武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向被告人许前启、许进追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连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并予以没收;向被告人许前启、许进、杨道增、邓细亚追缴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许前启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前启受委托看管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封浜运输队的四幢楼,不明知该处属封浜红光村的农用地,是许进将该楼房旁的土地交给他人使用及占用,其也没有参与对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农用地占用的事实,该二节非法占用农用地与许前启无关;许前启虽为凯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许进负责,许前启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许前启受佳幺公司负责人郭某2的委托,在帮助佳幺公司清场、回购涉案的相关门面房后,从郭处取得对该门面房的使用、出租权,并予以出租,许前启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证据能证明许前启指使他人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联西公司是以许前启妻子名义收购,但联西公司承包绿苑菜市场后由许进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许前启未参与具体事项;许前启没有指使他人销毁凯仡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许前启投资兴办的多家公司系合法经营,没有组织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恶势力团伙。
上诉人许进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节,许进进驻该土地时,该土地已被破坏,许进不明知该土地为农用地;合同诈骗一节,佳幺公司负责人郭某2同意许前启、许进将回购、清场收回的门面房交由许前启、许进使用、出租,许进等人无诈骗他人租金的故意和行为;强迫交易一节,联西公司承包在绿苑菜市场后,收取在绿苑菜市场内租赁摊位商户的保证金、卫生费、广告牌、灭火器等费用,是事先与商户协商的,不是交易行为,为公司管理行为,推销砀山梨是某些人个人行为,与市场无关,许进不应承担强迫交易的责任;许进在本案中的行为虽构成串通投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但该罪均无恶势力团伙特征。
上诉人杨道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杨道增犯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对合同诈骗一节,认为杨无诈骗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此罪。
上诉人邓细亚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邓细亚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提出邓细亚系公司内工作人员,无法知道公司领导是否有诈骗故意,其按公司要求工作,无合同诈骗行为;邓细亚也不是许前启等人恶势力团伙成员。
上诉人王武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王武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对原判认定王武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提出王武不知情,也未参与他人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也没有参与恶势力团伙的犯罪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前启、许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杨道增犯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邓细亚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武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各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前启、许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杨道增犯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邓细亚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武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事宵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出具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权籍信息管理科出具的《被占用前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征询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表》、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鉴定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封浜停车场”及华亭镇金吕村涉案土地在被许前启、许进等人非法占用期间均为农用地,被毁坏耕地面积合计达35,522.68平方米,属于“数量较大”;证人王某8、李某2、卫某某、陆某某、王9、许某3、钱某某、张1、殷某、蒋某2、季某某、王某12、金某1、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康某的供述与电力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及历月电费明细、水费抄表情况、《江桥镇环境综合整治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工商资料及许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前启、许进分别为凯仡公司、证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两家公司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管理者,在以证洪公司名义接管封浜星华公路XXX号封浜运输队四幢待拆迁居民楼,以凯仡公司名义承租华亭镇金吕村前曹路西侧、永南永北组土地后,或将封浜运输队四幢待拆迁居民楼周围的农用地通过开设“停车场”、出租房屋商铺等方式非法占用、经营牟利,或违背合同关于该土地只能用于农业循环生态经济的发展,不可用于其他用途的开发,不得转让转租,不得违法用地、违章搭建等的约定,予以转租用于建筑材料堆场等进行牟利,故上诉人许前启、许进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人陈某5、须某某、蔡某某、张某4、朱某4、金某2、顾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同案犯杨怀堂、倪显术、韩卫忠、许林峰、姚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许前启、许进指使杨怀堂等人向其他多家公司借用拆房资质,并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确定其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许前启幕后掌控工程招投标的指挥、价款结算等,授意许进、邓细亚、杨怀堂等人分别具体操作工程招投标业务的运作,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许前启、许进等人通过上述方法共中标27项工程,工程项目金额达6,500余万元,故上诉人许前启参与实施了串通投标犯罪的行为。上诉人许前启、许进及杨道增、邓细亚对原判认定合同诈骗一节中各自所实施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事先已与佳幺公司负责人郭某2达成口头约定,由许前启、许进等人帮助回购、清场回收的涉案门面房可由许前启等人使用、出租等,但该辩解未得到佳幺公司负责人郭某2认可,也无其他旁证印证,不予采信。经查,上诉人许前启以郭某3的名义收购联西公司后对绿苑菜场进行承包经营,许前启、许进获取对绿苑菜场经营管理权后,恶意将保证金、卫生费提高数倍乃至十倍向租赁摊位的商户收取,违背合约关于联西公司应当向租赁摊位商户提供日常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和相关设施,负责对相关设施的维修并承担费用的规定,强行收取商户摊位分类广告牌、消防灭火器的费用,并强行向商户售卖砀山梨等,在实施前述行为中,许前启、许进伙同杨道增、王武等人通过巡视菜场、言语施压等“软暴力”方式对商户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商户接受,情节严重,许前启、许进、杨道增、王武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证人曾某、殷某、张某3等人的证词笔录,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笔录及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费用支付意见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许前启作为凯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为掩盖其本人支取凯仡公司大量现金的事实,于2018年4、5月份,由许进指使凯仡公司工作人员销毁许前启在公司内支取大量现金的财务凭证,并伪造了其他财务凭证装入账册内,且在销毁过程中,许前启到过现场。从销毁的时机看,正是公安机关追查许前启等人涉案时刻,因此上诉人许前启辩称其不知也未参与销毁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许前启、许进以公司的组织形式,先后纠集被告人杨道增、邓细亚等人形成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实施了上述一系列犯罪行为,或非法牟利,或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原判根据五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对五名上诉人所作出的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五名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串通投标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串通投标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17.12.28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强迫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2015.09.14 发改财金〔2015〕2045号
8.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部、商务部、铁路局、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19.03.02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68.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12.25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10.01.31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对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因合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无效。常见情形主要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构成犯罪: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导致国家重点项目因招标失败而误期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2014.01.01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属串通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7.12.25 浙高法〔2017〕228号
八、关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认定问题
项目经理、承包人为承揽业务,未经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集体研究决定,个人实施行贿、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 违法所得亦归个人所有一般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7.03.0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 2018.08.30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招标人主体责任健全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的通知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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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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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