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监高身份的认定
(一)原告对董监高身份负有举证责任
(二)董监高身份的认定需进行实质审查
(三)董监高未完成离职手续的,仍应认定其董监高身份
二、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认定
(一)勤勉义务应当以是否出现重大过失为标准判决
(二)董监高具有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
(三)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董监高对子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三、原告应当证明董监高造成的损失数额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在其中占比很高。《公司法》中对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本文将通过裁判案例,重点梳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规则。
一董监高身份的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关于“董监高”身份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并且法院对董监高身份进行审查时,其不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审查工商登记信息,更会对董监高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以实际履行职责认定,不以聘书或工商登记为唯一判断依据。
(一)原告对董监高身份负有举证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579号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马生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马生辉是否实际行使了新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对此新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新月公司举证的马生辉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生辉作为新月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新月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衡量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性标准。另外,因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已经生效判决获得赔偿,马生辉亦非该案件新月公司起诉并经依法认定的侵害主体之一。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马生辉既非新月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董事、监事,同时也不具有公司法或新月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或职权,依法不能界定其为新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马生辉不是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人,新月公司以归入权向马生辉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董监高身份的认定需进行实质审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2538号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马元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元明是否属于升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升安公司主张马元明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在升安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两份职务任免通知,马元明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升安公司设总经理,未设副总经理一职,升安公司未能提供马元明即为副总经理及其作为副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且根据马元明领取工资情况来看,其与中层正职领取同等工资。在没有证据表明马元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履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仅依据任免通知认定马元明属于升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据不足。因此,马元明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升安公司主张马元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赔偿升安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董监高未完成离职手续的,仍应认定其董监高身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2383号李金辉等与北京派华虚拟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李金辉提出离职行为的分析,李金辉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其作为派华公司总经理,且全面负责派华公司特效经营业务,客户资源和员工人事档案全部掌握在李金辉手中,其提出离职须进行离职交接流程,一方面形式上进行相关人事档案及公司资料的交接,同时对内对外进行公示告知河南顶级再审律师;另一方面实质上应交出经营管理及人事等控制权。本案中李金辉坚持主张其已经从派华公司离职,不再担任派华公司任何职务;但是其仅提交了其与石小羽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石小羽亦表示需要走流程,其后称“安排人进行交接”,但实际上是否就其总经理权力完成了交接,李金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显示,2019年1月9日李金辉才进行员工人事档案及其他物品的交接,而派华公司亦未发出关于李金辉离职的执行董事决定或其他书面文件。现派华公司对李金辉的离职行为不予认可,故李金辉虽向石小羽微信提出离职,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总经理权力的交接,不再实质上享有控制经营管理及人事权利等职务便利。
二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对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对于勤勉义务仅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忠实义务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文中不再对法条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案例研究,仅对较为特殊少见的情形进行探究。
(一)勤勉义务应当以是否出现重大过失为标准判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011号姜堰宾馆有限公司与殷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河南顶级再审律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董事负有勤勉义务。所谓勤勉义务,通行的含义是指董事应当诚信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基于司法谦抑的理念,司法应当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领域的专业判断表示尊重。在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首先应推定董事已经尽到勤勉义务,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应当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或称为重大过失标准。即只有在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存在损失,且董事的重大过失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时,董事行为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二)董监高具有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朝晖作为中网公司和中网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个人账户参与协助2600万元出资的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陈朝晖应当对该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朝晖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锦龙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朝晖个人协助抽逃6000万元出资,因此其主张陈朝晖对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春秀系中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网锦龙公司的董事,陈丽辉系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鼎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锦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春秀、陈丽辉协助中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因此对于锦龙公司请求张春秀、陈丽辉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董监高对子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李严、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关于李严是否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李严对华佗在线公司亦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严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第三,李严实施了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华佗在线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获得和省二医合作网络医院项目的商业机会,省二医系在与深圳友德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后,转而与友德医公司合作网络医院项目并终止与华佗在线公司就网络医院项目的合作。根据李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代表的美谷佳公司技术方、创始人团队和牧新民等资本方在经营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过程中出现矛盾等陈述,可以证明李严在担任美谷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未经美谷佳公司股东会同意,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将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网络医院项目交由友德医公司经营,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据此,原判决认定李严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并无不当。
三原告应当证明董监高造成的损失数额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能否证明董监高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取得赔偿的关键因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549号张仕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通瑞利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海通瑞利公司应对张仕杰利用其身份损害公司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提交的本证显示张仕杰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将公司60万元款项用以支付购房款,但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仕杰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本案二审期间,张仕杰提交了反驳证据,即催款通知。……由此,本院认为,张仕杰一方提交的反驳证据尽管不能证明涉案60万元的款项性质,但却降低了海通瑞利公司本证证明力,使得涉案60万元款项为张仕杰挪用的资金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3号上海中山晟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隆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山晟世公司主张隆凯公司借用晟盛公司资金损害晟盛公司利益,则应当就隆凯公司借用晟盛公司资金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是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晟盛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需查明的事实,除非在中山晟盛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晟盛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转账系为隆凯公司之利益,否则中山晟世公司认为应当由隆凯公司及晟盛公司对晟盛公司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进行说明并举证的主张,明显超出两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系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隆凯公司及晟盛公司,明显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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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樊昀佳,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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