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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孙海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孙海潮律师)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12-27 02:54:05 浏览10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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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孙海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注册成立成都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7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中某国际货运(厦门)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曾某(另案处理)商定,由中某公司负责以对台小额贸易方式免税将德某公司向台湾儒某实业公司采购孙海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的冻品素食进口到大陆。接受委托后,中某公司将上述冻品素食交由平潭统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统某公司,另案处理)以对台小额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并由统某公司安排将冻品素食分散运出海关免税商品市场监管区后发运给德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以德某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冻品素食9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税款448513.4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成都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成立德某公司。2017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商定,由中某公司负责以对台小额贸易方式免税将德某公司向台湾儒某实业公司采购的冻品素食进口到大陆。接受委托后,中某公司将上述冻品素食交由统某公司以对台小额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并由统某公司安排将冻品素食分散运出海关免税商品市场监管区,发运给德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冯某以德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冻品素食9票,上述走私活动为德某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以伪报贸易方式申报货物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共计448513.41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1月注册成立成都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7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商定相关伪报走私事宜。从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以德某公司的名义走私进口冻品素食9票,并且上述走私活动为德某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

该走私行为虽经德某公司负责人冯某同意并以德某公司的名义进行,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单位走私犯罪特征,但经法院根据德某公司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以及其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该走私行为系德某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走私犯罪的规定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冯某以德某公司名义走私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走私犯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孙海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孙海潮律师)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并对其处以相应刑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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