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河南陈建章律师,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及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若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及抽逃出资股东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原股东仅指原始股东,还是包括继受股权之后又对外转让的“继受股东”河南陈建章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受股权后未实缴出资又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河南省高院的这一判决给出了明确的意见: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借鉴意义。
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出资股东为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5000万元河南陈建章律师;2010年2月24日出资股东跃天财富公司4000万元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2010年3月4日,该验资款转入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被转入到中汇财富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即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亿元,其中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亿元,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认缴5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跃天财富公司第二笔出资款95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2010年3月22日,该验资款转入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被转入到中汇财富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信达京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变更为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并由中能公司完成出资义务。2010年4月1日,跃天财富公司第三笔出资款1.15亿元转入验资账户,中能公司出资款50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2010年4月6日该1.65亿元出资款转入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该笔出资款被分批全部转出,截止至2018年5月28日,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仅为4432.6元。2010年5月28日,跃天财富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5亿元股权转让给吴惠生5200万元股权、徐波9900万元股权、华铁建工集团6000万元股权、许松梅3900万元,中能公司(原北京信达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惠生,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支付对价,且约定受让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在企业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014年1月20日,吴惠生与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吴惠生将其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同日与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管理人徐丙钧签署《责任承担协议书》,约定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吴惠生任期内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吴惠生无关,如发生纠纷,由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徐丙钧负责解决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李革委申请执行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李革伟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跃天财富公司、中能公司、华铁建工集团公司、徐波、吴惠生、许松梅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3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9)豫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惠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出资瑕疵10200万元范围内,以执行人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李革委承担清偿责任。吴惠生对(2019)豫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引起本案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吴惠生在明知华铁公司注册资本金被抽逃一空的情况下,仍受让跃天财富公司、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在华铁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在股权受让后有义务按照公司法和章程之规定补缴相对应的认缴资本金,履行出资义务。而吴惠生并未提交补缴注册资本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吴惠生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吴惠生为被执行人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吴惠生主张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且与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管理人徐丙钧签署了《责任承担协议书》,约定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吴惠生任期内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吴惠生无关,如发生纠纷,由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徐丙钧负责解决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该约定仅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其法定的出资义务。综上,吴惠生的诉讼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惠生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增资股东为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出资的4000万元、增资的9500万元、1.15亿元转入验资账户后被先后分批转出;绍兴县广宏投资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信达京保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为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后由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出资义务,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后亦将5000万元转出,以上转出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是跃天财富担保有限公司、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惠生有抽逃出资行为。吴惠生于2010年5月28日,受让了跃天财富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5亿元股权中的5200万元股权、中能国际煤炭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2014年1月20日,吴惠生将其持有的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京沪建设工程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因此,吴惠生为继受股东。 在吴惠生持股期间,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增资,故对继受股东吴惠生依法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及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追加变更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对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如被上诉人李革委认为吴惠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吴惠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吴惠生为李革委申请执行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茂国、李艳花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例评析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存在大量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目前河南省高院范围内裁判尺度较为统一,也即:1、对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或发起人股东,即使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通常以终本裁定为依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对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告知其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当然,关于第1点目前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判决情形,河南省内法院通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判令可以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他地区的判决,如(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19)京民终359号、(2019)沪01执异178号、(2020)粤01民终3040号等判决,或认为认缴期限未到、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或认为认缴期限未到、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不的股东“出资义务已经转移”,并以此为由裁判不得追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不同地区之间目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也要求我们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有所区分、对症下药。
案例来源
执行案外人吴惠生、节革委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民终1365号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2日
本文作者:赵亚龙,建筑工程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执业领域:建筑工程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
在非诉讼领域,赵亚龙律师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法务,熟悉企业合规流程,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经验。从事专职律师后,先后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河南五建建设集团、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过大量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并购、土地一级开发业务,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非诉实务经验。
在诉讼领域,赵亚龙律师参与办理大量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熟悉建筑建筑工程非诉与诉讼纠纷类型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