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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经过了几次修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02 05:20:13 浏览31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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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第八条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

1、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3、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劳动教养已经废止。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6条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意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就是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想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时间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间是“法庭辩论终结前”。

新的司法解释已将增加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间截止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请求没有得到准许,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新的司法解释只所以这样规定,是为防止不公平诉讼局面的出现,防止突然出现的反驳会扰乱当时现场的基本情况。

扩展资料:

关于诉讼请求的三个原则:

1、其一,从新原则。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前后矛盾,按照从新的原则归纳诉、辩内容。如第一次开庭陈诉请求与第二次陈诉请求不一致,按照第二次开庭陈诉请求为准;起诉书和开庭陈述不一致,按照开庭陈述为准。

2、其二,庭审结束后意见不归纳。

3、其三,归纳从新亦从真。

诉讼标的自然也相应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诉讼标的不仅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的对象, 也是裁判对象的最基本和最小的单位。

所谓最基本的单位, 意思是指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上利益所不能再细分的具体事项, 如果再细分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若干法律上的利益, 这些利益按照某种根据可以加以划分, 在不能再划分时的基本单位就是诉讼标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问题(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二、诉讼参加人(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应暂缓执行。三、送达四、拘传五、起诉与受理(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六、简易程序七、执行问题(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应暂缓执行。(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 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全部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已经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其中规定:二十三、附则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司法解释

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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