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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危险驾驶罪律师

河南危险驾驶罪律师(河南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1-01 08:00:20 浏览11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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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河南危险驾驶罪律师,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关系的联结纽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中,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是否具有强制性或者约束性也是人们讨论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约为95%。2021年1月至11月,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90.87%,比适用初期2019年同期增长54.97个百分点,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85%”目前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已经相当高,但仍有一定比例的量刑建议未被采纳。

那么,与未被采纳的量刑建议相关的争议问题也接踵而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应当如何对待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哪些量刑建议不会被法院采纳?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检察院存在一定问题量刑建议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例如,在“台州仙居蔡某危险驾驶案”中 ,2019年4月,蔡某酒后驾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 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同意仙居县检察院提出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 仙居县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8000元。仙居县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河南危险驾驶罪律师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 台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蔡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且根据该案情节及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台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案改判。这一案件也引发了公众对法院应当如何准确对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讨论。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采纳规范的准确理解。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日期:2018.10.26 )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可见,《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主要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的基本原则、量刑建议的调整处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法律规范。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施日期:2019.10.11 )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的部分基本复述了 《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内容,但有一点没有采用《刑诉法》相关条文的表述方式:将《刑诉法》对应的“一般应当采纳”改为法院在依法审查后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才应当采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实施日期:20 21.3.1)

河南危险驾驶罪律师(河南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

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至第三百五十四条则是对法院不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相关程序上的细化。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实施日期:2021.12.3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法理分析】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如何采纳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不采纳量刑建议为例外。而且,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全面实质审查,特别是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以明确相关量刑建议是否存在法定五种例外情形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等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求刑权,并未侵犯到法院的量刑裁判权

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一般应当采纳”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 ,代替法院行使了量刑裁判。但是,我们应当看到,“ 一般应当采纳” 不等同于“必须采纳” ,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将量刑裁判权完全让渡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不是刑事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是否被采纳,仍需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决定,即量刑裁判权依旧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不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在前述基础上,法院应当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审查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是否适当以及有无适用缓刑等。

第二,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着重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偏离过大的情况。

第三,既要注重同案量刑平衡,也要注重类案量刑平衡。同案量刑平衡主要针对的是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之间的量刑是否平衡。而类案量刑平衡则是通过类案检索,确保本案的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相平衡。

三、法定五种例外情形以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解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指导意见》第40 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有法定五种例外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又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换言之,法院可直接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径直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以及《指导意见》第41 条的规定,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之前需给检察机关及时调整量刑建议机会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二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其中,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通常是指:适用主刑种类不当,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不当,适用执行方式(适用缓刑)错误等等。不过,目前法律法规就“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了“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因此,判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如前上海某法院刑庭副庭长刘华锋在《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计算全景式呈现 》一文中提到的:例如,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刑罚相差一个月甚至半个月通常即可以认定为 “明显不当”;对于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刑罚相差半年以上通常才会认定为“明显不当”。 本文认为,应当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可以通过比较二者相差的绝对值或者两者差值所占的比例来认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 。当然,对于“轻微不当”但不属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 ,法院可保持一定的宽容态度,以采纳量刑建议为妥。

四、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有效互动

鉴于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均是认罪认罚案件不可或缺的部分,量刑建议应当与量刑裁判形成有效互动。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范,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提升自身量刑建议的水平,加强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与规范性,尽可能减少或者避免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

其次,一旦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认为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么做的理由也是为了尽量减少检察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因为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法院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未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被检察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不过,从法院的视角来看,却是另一回事:《刑事审判参考》第1409号“苏桂花开设赌场案” 的“裁判理由”认为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已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径直作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符合确保裁判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同时还避免了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站在法院的立场上,如果法院已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而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径直作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述分歧也集中体现了检法之间关于“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矛盾分歧 。由于这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故只是简要提及。同时,法院也应当对被告人、辩护人给予尊重,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及时听取相关辩护意见。

最后,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给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给予充分的尊重,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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