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小学生交通事故案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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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安全事故案例
1、少年骑车不慎撞死七旬老太
2018年3月11日,高邮一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小胡在骑电动车时,不慎撞倒一名七旬老太,致使对方经抢救无效身亡。据了解,事发时有同学突然喊他名字,于是小胡边骑车边掉头看同学,此时同学又喊道:“前面!”但当小胡再转头时已经避让不及,车篓与老太的腰相撞。
2、“抢绿灯”遇上闯红灯,学生被撞
2018年8月6日21时02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江都区仙女镇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西路交叉口斑马线处。此时绿灯已经闪烁,他未采取减速措施,撞上了由西向东未按信号灯通行的14岁学生小李,导致小李腿部及脸部鼻梁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3、花季少女用煤气自杀
因与母亲争执,仙桃市大洪路一16岁的花季少女在家中关房门开煤气自杀。2018年5月15日,仙桃消防破拆房门成功救出女孩。
据现场知情人介绍,2楼有一名16岁的学生因与自己的母亲发生争执,赌气把自己反锁在房间内,并打开煤气罐,企图自杀。
由于该学生吸入大量煤气,导致意识模糊。消防官兵立即将该学生抱至通风的空地上,并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急救。2分钟后,该学生恢复意识。中队官兵迅速将其台上担架,移交给120急救中心进行救治。
4、两中学生钓鱼 不幸溺水
2017然后6月10日上午9点多,怀柔区汤河口镇发生一起事故。几名中学生在河边钓鱼时坠入河中,其中两名中学生不幸溺水身亡。当地人表示,由于前些年常有人使用挖掘机在附近河段开采砂石料,导致原本很浅的河底出现大坑,这也是两名中学生没有爬上岸的原因。
5、14岁初中生跳楼身亡
2016年4月13日,在河北燕郊星河皓月小区内,14岁初中生小明(化名)跳楼身亡。事发前,小明曾因作文未完成被班主任老师批评。小明母亲质疑老师教育过激导致孩子轻生,校方对此予以否认。三河市警方称,小明自高楼坠亡,已排除他杀。
参考资料:人民网-开学在即 这5起涉及学生的交通事故案例请留意
人民网-花季少女与母亲争执 开煤气自杀
人民网-燕郊14岁初中生跳楼身亡
人民网-两中学生钓鱼 不幸溺水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近年来,校园安全事故屡见不鲜。2006年10月25日晚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小学四年级至六年级寄宿制学生晚自习结束后,在下楼梯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8名学生死亡,45名学生受伤。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仪式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1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 11月7日凌晨,重庆市奉节县一无牌无证客货两用车在私自运送27名学生返校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翻坠下高坡,造成奉节县吐祥中学、龙泉中学共5名学生死亡,3名重伤。
11月14日6时许,山西长治黎城县白龙汽车运输公司驾驶人李孝波,驾驶晋D13513号大货车,行至沁源县境内222省道118公里加206米处,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入正在公路上出早操的沁源二中学生队伍中,造成21人死亡,其中学生20人、教师1人,18人受伤。
16日,广东恩平市沙湖镇一所小学部分学生在学校吃早餐后出现腹痛、呕吐等症状,至当日中午先后有70人住院接受治疗观察,院方表示其中有19人出现中毒症状,另外数十人主要基于心理影响要求住院。
11月14日早6时左右,山西省沁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据沁源县交警大队介绍,至少已有21人死亡,18人受伤。其中多数为学生和教师。沁源县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南新燕介绍,事故发生在沁源县一段乡村公路。一辆大货车撞向路边的师生导致事故。
时代的警钟在向我们呼唤,危险时时演绎,络绎的人生里,我们需要安全!
——题记
安全重如泰山,尤其对我们中学生而言,没有安全 一切都是空虚的,是飘渺的,是幻想的!然而,我们却时常能看到一些有关中学生安全事故的报导。
事例一
在州市纳溪县观音砣发生重大恶性交通事故。据不完全统计,车祸已经造成四人死亡和十三人受伤。
一辆泸州当地车牌由泸县开往敦梓的大客车左侧中尾部被撞得面目全非,车窗玻璃散落一地,现场鲜血淋漓惨不忍睹。不远处一辆贵重牌照的大货车车头则已完全变形。
据现场目击群众介绍,车祸是由于大客车与货车相撞所致。据当地群众称,当时准载三十人的大客车上乘坐了二十七名泸县一中和五中五一放假回家的学生。死亡学生中有三男一女都是青年学生,而受伤的十三名学生已全部送往医院救治。
事例二
去年3月8日至5月4日,短短57天内,海南各地已有17名学生溺水死亡。
8日下午5点多,刚考完期末考试,6名中学学生相约到一水塘边捕鱼。结果发生溺水事故。当晚,市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指挥打捞。学生暑假安全问题再度敲响警钟。
据悉,6个学生中的3个因为下水到对岸取鱼网时,由于过度慌张,2个不幸遇难,一个勉强游回岸上。当游回来的王某呼救时,为时已晚,2个学生已沉入水底。
看着这一段段惨痛的经历,我们不禁开始颤抖,开始哭泣,开始落泪……每个孩子都是爸爸妈妈的心肝宝贝,当我想象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场景时,忍不住的辛酸。曾经或许他是个很优异的孩子,全家人以他为傲,可是却因为一场意外而结束了自己年幼的生命;或许他是一个调皮捣蛋的孩子,会把别人的门玻璃打碎,但是总是有他的地方就欢声笑语,可是现在这笑声已成了哭泣声;或许他是一个正做着许多美好的梦,有着数不清的理想,有着天一般的高标,要努力去实现,不过却再也无法努力了……
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所以我们必须珍惜。 不要因为一次的贪玩,一时的好奇,而去做一些永远都不能的挽回的事。不要让因为自己的事,而让养育自己父母亲,每天以泪洗面。就算你不为自己着想,也要为自己的父母的着想。难道怀胎十月,养你十几年,得来的就是一滴滴眼泪吗?好好想想人生之路还很漫长,你们愿意就这样离去吗?五彩缤纷发世界,难道就不想看了吗?生成命诚可贵,不知道,做什么事都要三思而后行。
2006年小学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
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事故总体形势分析报告一、2006年全国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概况
2006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溺水、交通、踩踏、一氧化碳中毒、房屋倒塌、意外事故)占59%;社会安全事故(斗殴、校园伤害、自杀、住宅火灾)占31%;自然灾害(洪水、龙卷风、地震、冰雹、暴雨、塌方)占10%。其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房屋倒塌占0.89%,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
从整体上看,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61.61%发生在校外,主要以溺水和交通事故为主,两类事故发生数量占全年各类事故总数的50.89%,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超过了全年事故死亡总人数的60%。其中,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人数最多,占全年受伤总人数的45.74%。溺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中小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暑期和节假日到非游泳区域游泳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违规驾驶。
另据统计,2006年发生的学生食物中毒事故比2005年有所增多,全年发生的各类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占全年各类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故总数的31%。各类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28%是微生物性食物中毒,24%是有毒动植物中毒(其中81%是由于豆角未炒熟所导致),9%是化学性食物中毒,39%是不明原因食物中毒。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学校领导的安全意识薄弱,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学校食品与卫生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力度不够,学校食堂工作人员操作还很不规范,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普遍缺乏专兼职卫生人员,学校食堂、饮用水、厕所、宿舍等生活与卫生基础设施与条件简陋,存在很多卫生安全隐患。
二、2006年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特征
从事故发生的区域、学段、时间、地点、日期、责任等方面分析,2006年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主要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特征:
1.农村是校园安全事故多发地区。
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27.68%发生在城市,72.32%发生在农村。农村中小学的安全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都明显高于城市,分别是城市的2.9倍、3.9倍和4.2倍。
农村中小学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办学条件差、基础设施不完备,另外,师生安全意识淡薄、学校安全管理存在明显漏洞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低年级学生更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中,43.75%发生在小学,34.82%发生在初中,9.82%发生在高中。2006年小学、初中、高中事故发生数比为4.5∶3.6∶1,死亡人数比为6.6∶4.8∶1,受伤人数比为7.4∶4.7∶1。
相对于高年级学生,低年级学生的生活经验和安全知识都比较欠缺,安全意识相对淡薄,自我防护能力也比较差,这是导致低年级学生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
3.校园伤害事故增多。
2006年,25%的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内部,主要是校园伤害和学生斗殴,其中校园伤害占56%,主要包括绑架、爆炸、持刀伤害、放火、性侵犯等安全事故。2006年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表明,校园伤害事故增多的重要原因是学校内部安全管理不健全,导致少数“害群之马”混入教职工队伍,以及个别校外非法人员进入校园,从而酿成了校园伤害惨案发生。
4.节假日是事故多发期。
暑假和周末等节假日及其前后是溺水、自杀等事故的集中多发期,全年有36%的中小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暑假和节假日。另外,全年有89%的事故是发生在白天,主要有交通事故、溺水事故、校园伤害事故、踩踏事故和学生斗殴等;有11%的事故发生在晚上,主要是山洪、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和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少数是犯罪分子在学生上下学路上或侵入学生宿舍强奸并杀害女学生。
5.事故多发地点主要集中在上下学路上、江河水库和学校及周边。
2006年各类中小学生事故中,有32%发生在学生上下学路上,其中以交通事故为主,也包括个别强奸、学生斗殴等事故;有39%发生在学校里,其中以校园伤害和学生斗殴为主,另外还有少数踩踏、房屋倒塌、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24%发生在江河水库和公路,其中以溺水事故为主,包括个别发生在非学生上下学路段公路上的交通事故;5%发生在学生家中,包括个别学生自杀、一氧化碳中毒、火灾等事故。
6.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多数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10%是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10.84%;90%属其他各类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89.16%,其中,45%的事故因学生安全意识淡薄而发生,18%的事故因学校管理问题而发生,27%的事故由于社会交通、治安等原因发生。
三、今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对策
通过对2006年中小学安全事故的分析,今后,要抓住关键环节,把握规律,切实加强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要重点加强农村地区中小学安全工作,加大农村教育投入,积极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尤其要加强农村地区中小学食堂、饮用水、宿舍和厕所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进一步加强督导检查力度,尤其要重点检查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校舍与设施的安全,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以及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机制的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是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在广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活动,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对低年级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切实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使他们尽早养成自觉遵守各种安全规范的良好行为习惯。特别要在寒暑假前或开学后,在中小学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
三是要努力做好学生上下学路上的安全保障工作。教育部门要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密切合作,加大对学生上下学接送车辆的排查整治工作,积极开展对各类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与宣传工作,积极建立和完善校车管理制度。同时,还要与学生家长积极沟通,建立健全学生上下学接送和交接制度,确保不让学生乘坐拼装车、报废车、拖拉机和非法营运客车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工具。
四是要加强对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安全培训工作。培训对象的选择,要重点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事故多发地区和学校管理薄弱地区;培训要注重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抓住一些关键环节,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直接告诉校长和教师该做什么、怎么做,努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是要加强学校内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尤其要落实校园的保卫和夜间巡逻、值班制度。要把好学校“入口”,严防少数“害群之马”混入校长和教职工队伍,要及时发现学校内的安全隐患,积极开展心理干预和心理疏导,注意化解个别师生间和学生间矛盾,避免因矛盾激化而引发伤害事故。
六是要深入贯彻《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落实公安部八条措施和教育部六条措施,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依法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水平。
能举出一些解决交通事故的经典案例吗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的损害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新发现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11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调查经过:
接受甲的委托后,律师代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同时申请对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办理结果:
经过鉴定,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但难以认定左侧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审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谢某的不谨慎驾驶,致使郭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相关方面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车祸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严重,疼痛剧烈,而没有意识到其他部分的伤痛。出院后不久,郭某始出现左髋部疼痛并加剧、左股肿大等症状,后来伤势加剧,才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而且郭某的脚部打上石膏,基本都是在床上或者轮椅上度过的,生活更加小心细致,从来没有过任何外部冲击,更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左股骨骨裂这样严重性的损伤。这一系列症状的发生都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法院应认定为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维权
[提要]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实与结论冲突。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①驾驶员黄敏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
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
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亦在强制检验之列。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司机的驾驶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明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可见: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依一般判断标准,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
“车辆突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作不当,显然已被否定。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车辆突然失控”。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明,不再赘述。
同时,必须明确: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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