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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伤诉讼律师

河南工伤诉讼律师(河南郑州工伤律师免费咨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1-27 18:54:08 浏览11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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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摔伤,是不是工伤?不同法院,其认定也可能存在差异。

案例一:中午在食堂吃饭摔伤,不算工伤

段某申请再审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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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系化服公司行政业务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费就餐。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饭不打卡,故吃饭时间应包含在上班时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中午吃饭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工伤诉讼律师;食堂属于工作地点河南工伤诉讼律师的延伸,午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请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单位食堂就餐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从立法上来说是一致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受伤系工伤。

高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化服公司及段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化服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段某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段某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人社局认为段某受伤发生在化服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段某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中午在食堂吃饭摔伤,属于工伤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判决认为,电器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迭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该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有限管理的区域范圈,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迭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事实上,该公司有明确的生活区与生产区,食堂位于宿舍楼下,与生产区有明显的距离,属于生活区。这也是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经营监管部门规定的。电器公司食堂是对外承包的,其经营者并非公司;职工上午下班后,可选择在公司食堂就餐,也可以回家就餐或到饭店就餐,虽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但公司食堂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公司食堂就餐明显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人打工时是劳动关系,下班后就餐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按照二审判决的观点,职工吃早餐或晚上睡觉都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二审判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曲解和无限扩大化的理解。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要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伤害。迭某在食堂就餐的本身仅仅是其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工作原因而特定情形下的所谓的“工作餐”。所谓“工作餐”是指在紧急的工作过程中,因不能在法定的上班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而又不能耽误工作进度和工作程序,由用人单位在此工作过程中提供的免费简易用餐,用餐之后立即重新投入工作的一种情形。而本案原告的就餐行为一不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紧急特定工作任务,二不是用人单位免费提供的就餐,而是正常上下班之后的一种日常的生活生理需要,这个过程与迭某回家吃饭与在外边小店里吃饭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就餐。

三是二审判决认为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职工用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这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电器公司,并不是所有职工都必须要在食堂就餐,有的回家烧饭,有的在外面店里吃,只有部分职工在承包的食堂就餐。迭某本人也不全部在食堂就餐。按照中院的理解,吃午饭需要一个小时十五分钟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般食堂就餐最多也就二十分钟至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而且二审判决认为11:30至12:45上班就餐时间过短,那多少时间才算不短呢?我们机关事业单位原来不是12:00下班,下午1:30就要上班的吗?我局认为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单位自主按排作息时间,这个时间足够工人就餐及短暂的休息。从其长期执行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工人都可以准时的在12:45左右回到工作岗位开始下午的工作。如果不能,公司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应当可以调整到合适的休息时间的,我局认为午休时间基本合理。而且上午下班后至下午上班前这段时间包括吃饭和休息,并不是二审判决所说的职工就餐完毕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工作。

高院认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电器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迭某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迭某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正确。人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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