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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1-31 21:54:08 浏览46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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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2023年1月11日,2022中国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五十人论坛年会在深圳成功举办。本次论坛以“行业发展与展望”为主题,国内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领域知名专家学者,高等院校专家教授和商业保理企业界人士出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论坛。论坛上,专家委员们进行了深入、自由、充分的探讨和论证,共同推动我国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领域的理论思想、经验交流,为政府宏观决策和行业研究机构提供理论与实务参考做出贡献。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法律专委会主任、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廖爱敏在论坛上发言,以下是发言实录,部分内容有删改。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法律专委会主任

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廖爱敏

廖爱敏:

我给大家分享的是建筑工程款保理业务的法律难点与热点,其中尤为主要讲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2022)12号文对建筑工程款保理业务的重大影响。

建筑业是我国经济支柱的产业之一,我不知道在座的商业保理公司有多少家在做建筑业的保理业务。202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2022)12号文”)。这对于我们从事建筑工程款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有哪些重大影响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官网?这是今天主要的分享主题。

首先,我们看看“最高法(2022)12号文”的主要内容,其中第一、二、三条尤为重要(内容省略,详细查看原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官网; 第一个重大影响就是在(2022)12号文发布之前建筑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施工方(应收工程款债权人)均是享有法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即,工程款优先权是优于抵押权的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官网;但是这个(2022)12号文发布以后,商品房购房者的居住权优于工程款优先权。也就是说,原先保理商做工程款保理业务的时候,受让的工程款也同样享有其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优于抵押权,在这个(2022)12号文之前的排序是排在第一位顺位的,而这个(2022)12号文发布之后排序就不在第一位顺位了,排在第二顺位,排在第一顺位的是商品房购房者的居住权。

第二个重大影响是这个(2022)12号文出来之后,无论是当地政府的监管及监管政策文件规定以及当地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等都是“一刀切”的看法,把建筑工程款保理作为一般的商事案件、保理商只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进行对待。事实上,我们很清楚保理商受让的应收债权即是应收工程进度款,实践中保理商所享有的是工程进度款项下的合同权利及其法定权益,包括工程款优先权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官网;而当地政府的各项监管文件以及法院执行法官等都把保理商作为一般的商事主体,为了“保稳定、保交楼”不去适用(2022)12号文中第一条规定里的“除外条款”,该“除外条款”写得非常清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其实,我们的工程款保理业务即应该属于这“除外条款”中的债权案件,应当可以优先进行清偿;但事实上,实践中的做法却事与愿违,我所代理的工程款保理仲裁案件,从2021年10月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还没有执行结案,虽然仲裁法律文书很快出来,但执行程序的时候就遇到这个问题,到现在还没有解决,难点是先要与执行法官沟通清楚工程款保理业务,再由执行法官跟当地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一方面解释保理法律方面的新规定,另一方面解释最高法(2022)12号文的“除外规定”,还要解释具体的执行层面的问题,尤为重要、关键的是当地政府监管一概认为“保稳定、保交楼”须“一刀切”,购房者权利优于应收工程款优先权。

所以,在此警醒警示商业保理行业以及各保理商,对该政策、法律风险以及行业系统性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与关注,并研究适合的应对策略。

最后分享的是,建设工程款保理业务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比其他商事纠纷管辖权问题更为特殊:建筑工程纠纷的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是专属管辖(工程施工地所在地法院管辖)。 建议做建筑工程款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优选仲裁路径来解决。其理由是:如果选择法院诉讼的路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即,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条款极有可能是无效条款;而如果选择仲裁路径的话,就会规避很多诉讼程序法律方面的问题(包括上述的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当然,若选择仲裁路径有两个关键点要必须注意,一是在《应收账款通知书》里须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变更为与保理合同一致的仲裁条款);二是在应收债务人签收的《回执》或《确认函》中也要同时明确注明“同意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变更为与保理合同一致的仲裁条款)。

需警醒的是,若无上述的明确约定,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法院诉讼程序关于管辖权问题均是非常复杂的,且易耗时耗力耗财,对保护与维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均极为不利。

谢谢大家。

更多专家观点持续发布,敬请期待!

来源:商业保理五十人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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