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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1 15:33:07 浏览85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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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一款第五项是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全文如下):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易法通解答:

《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原文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

你好!

民事诉讼法只有284条!你找的应该是司法解释327条吧: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稽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释义: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是什么意思

   1、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 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二条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如下):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传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络方

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络方式。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传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

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

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稽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专案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

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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