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个经济纠纷河南淮滨的律师,就在败诉河南淮滨的律师的一方当事人带着关键河南淮滨的律师的证据资料去法院补充提交的时候,早上开车刚刚出门,突然被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以法院执行为名,连人带车连同证据资料一并“抢”走。事后,当地公安并未对这起案件予以立案。而被抢的当事人认为,当地公安机关存在包庇犯罪的行为。问题果真如此吗河南淮滨的律师?
当事人:准备去法院突然遭抢夺
宋春红是河南省固始县人,文盲。尽管不识字,但他在河南省的淮滨县和固始县也算是个名人,两县政府机关可谓无人不知。之所以有名,是因为他8年前应邀前往淮滨县王家岗乡投资开发新农村建设,结果是钱没挣到却落得外债累累官司缠身。宋春红的官司经多家媒体铺天盖地报道,在当地引起河南淮滨的律师了不小的震动,由此,他成了名人。
“现在的这个案子也和我在淮滨县开发建设新农村项目有关。2007年淮滨县招商引资把我请过去之后,经过考察,我决定与一个叫宋振东的人联合开发建设王家岗乡的新农村项目。因为宋振东是个经营盐业的商人,不懂工程,2007年7月26日,他就委托一个叫杨建安的人和我签订协议,让杨建安代表宋振东负责现场施工。”宋春红告诉记者。
宋春红说,宋振东和杨建安是好朋友,然而让他和宋振东意想不到的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尽管杨建安是频频向宋振东索要工程款,但工程进度却迟迟跟不上来。
“宋振东就发现,杨建安私自挪用工程款回老家建房子去了,钱就没用在新农村建设的项目上,给我们的项目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宋振东很生气,在2008年5月26日撤销了给杨建安的授权,和我一起把杨建安给撵走了。”宋春红说。
在整个项目的建设过程当中,虽然历经波折,但宋春红和宋振东等人的新农村项目还是进行了下去,就在项目继续建设的时候,因为宋振东违反了国家当时的盐业专卖经营政策,被法院判了刑。就在宋振东服刑的期间,问题又发生了。
“杨建安趁着宋振东在服刑期间,竟拿出了宋振东授权他负责时和我签订的合同,到淮滨法院把我告了,说房屋是他建的,要求我支付给他工程款。按理说,宋振东早已撤销了给杨建安的授权,就算我拖欠宋振东的工程款,杨建安也没有资格起诉我,但是这个时候宋振东在监狱里,法院就判决我败诉了。随后我又上诉了。”宋春红说,二审他只有50%胜诉的可能,2013年3月18日早上,就在他一边等待判决结果一边拿着重新找到的关键证据开车前往法院准备补充提交证据的时候,杨建安带领一帮人早已等在了他的家门口。
宋春红说:“我刚上车,他们突然冲上来,说是法院执行,冒充法院人员把我夹在车中间,开着我的豫S9728轿车,连同车上的大量现金、财物、大量欠条全部被控制了。”
宋春红描述,看到自己被抢了,他立马拨打110报案,但不知为什么110没有来,而是让他们自己去辖区的西关派出所处理。到了派出所以后,杨建安等人并没有直接将车开走,宋春红也在派出所里再次拨打110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即阻止杨建安等人的抢夺行为,但是在打了多次电话在派出所里等待了很长时间之后,派出所也没有人出来接警。而此时,杨建安他们早已丢下宋春红,开着他的轿车,拉着车内的财物连同关键的60万元欠条等证据扬长而去。
此后,虽然宋春红多次强烈要求固始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予以立案调查,但公安机关始终没有应允。2013年3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下达了“固公(西)不立字〔2013〕0004号”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理由是“3月18日发生的宋春红被抢夺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杨建安与宋春红存在经济纠纷,现案件在河南省淮滨县法院处理,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3月28日,受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向宋春红下达了“〔2013〕固法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宋春红在淮滨县王家岗乡开发建设的8间尚未完工的房屋,同时也查封了其名下的牌号为豫S9728的轿车。
案件焦点:是否构成抢夺犯罪
宋春红认为,3月18日,在案件二审判决尚未下达,胜负未决的时候,杨建安就带人冒充法院的执行人员强行抢走了他的车辆以及重要证据和财物,一是涉嫌抢夺二是涉嫌妨害作证犯罪。最关键的是,假如说杨建安果真是为了执行,那他应该把宋春红连人带车一并送到法院里去,而不该“挟持”到派出所。杨建安之所以把宋春红弄到派出所里,这只能说明他和派出所有猫腻,派出所没有及时阻止杨建安他们开走轿车带走证据是典型的不作为,是包庇。
“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公安推脱让我去找淮滨法院,说这个案子是经济纠纷。淮滨法院院长说‘这个案子还没到执行阶段,我们法院也没有派人去执行,他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你可以去找公安。’”宋春红说。
随后,宋春红又找回了固始县公安局,并针对固始县公安局下达的“〔2013〕0004号”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提出了行政复议,但固始县公安局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我和宋振东有经济纠纷,退一步说,要告也是宋振东告我,和杨建安无关,宋振东在监狱里,开庭的时候我申请让宋振东出庭应诉,淮滨法院没有批准,杨建安是冒充的权利人告的我。这个案子淮滨法院本身审得就有问题,没有查清权利主体。3月18号抢的,十天后的3月28号固始法院才给我下达的执行裁定。法院还没执行的时候,他就已经抢了,你说是不是抢劫行为?”宋春红说,固始县公安机关之所以不立案,关键是因为杨建安的小舅子是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一个领导。
宋春红还认为,即便十天后有了固始法院的执行裁定,但执行的标的物也只是位于淮滨县王家岗乡的8间尚未完工的房子,也不是他整天使用的轿车和车内的证据以及财物。现在,因为派出所的不作为,致使他近三年都无法追回车辆及现金和财产等。
固始法院:抢车人行为违法
11月15日,记者来到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霍精锐和执行局长副局长朱红卫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两位法官告诉记者,固始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宋春红这件案子时非常慎重,执行法官已经建议宋春红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助。
固始法院对宋春红的车辆是查封而非扣押。查封分为“死查封”和“活查封”,目的就是不让其将车辆变卖,仅是到车管所查封了车辆的户籍,而不是将车辆扣押在某处,那样,容易使车辆停运而造成损失,至于车在谁的手里,法院不管。
“杨建安抢车的时候,淮滨法院还没有把案子移交给固始法院,还没有委托我们执行,抢车行为发生在固始法院接案之前,那个时候我们还不知情。所以宋春红认为我们偏袒了杨建安,是错误理解。”朱红卫告诉记者。
朱红卫再三表示,杨建安的抢车行为确实有经济纠纷的因素,如果定性抢劫或者抢夺,确实有难度,但是,杨建安的抢车行为定性为“非法索债”没有问题。现在宋春红的车辆已经被杨建安使用了将近3年,这3年的损失可以作价抵顶,但宋春红主张的车内还有其他财物以及证据,无法证明。
研究室主任霍精锐给记者列举了一个例子:“杨建安抢车的时候,案子还没有到法院。如果另外一辆车子,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偷了,公安还能不立案?”
按照霍主任的提示,记者不解,宋春红的车辆在2013年3月18日的时候,还没有到执行的阶段,甚至当事人连判决都还没有拿到,抢走了这样的车辆,到底是不是抢夺?公安为什么没有立案呢?
固始公安:没有包庇犯罪
11月15日下午和16日上午,记者又来到了固始县公安局,纪委副书记兼督察大队长刘学豪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你们过来之后,我马上从派出所把案卷调来详细看了一遍。第一,宋春红是3月18日被抢的,他们当时确实在淮滨法院有经济诉讼,这说明我们不给他立案是没有问题的。紧接着3月28号固始法院就给他下达了执行裁定,把车辆也列入了执行标的物,这也证明我们没给他立案是对的;第二,3月18号,宋春红去派出所仅仅是个备案,不是来报案。备案只是说明发生了这么一件事,让我们公安机关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而报案则不同,报案是要调查的。所以我们公安机关是没有错误的。”刘学豪告诉记者。
记者从刘学豪提供的一份2013年3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的询问笔录上看到,当时,宋春红在派出所里接受一位名叫时俊的警官和一位刘姓警官询问时,笔录上记载的的确是“备案”,而非“报案”。如刘学豪所言,宋春红既主张被抢,为何记载的却是备案呢?
面对记者的质疑,宋春红大吃一惊:“我不识字,他写的是什么,如果你们不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当时我要求报案,他们不受理,说我是经济纠纷,我是找到了他们局里的领导才给我录的口供,我是报案,怎么给写成了备案呢?”
11月16日下午,宋春红在律师的陪同系找到了2013年3月18日给自己做笔录的固始县西关派出所民警时俊,要求其解释当初为何将“报案”写成了“备案”。
在和时俊的谈话录音中,记者听得出,民警时俊的口吻也是大吃一惊:“110都有记录,谁说你是来备案的?当时是报案,不可能是备案。”
是啊,连这位当初做记录的民警自己都证实,当初宋春红是来报案的,可是询问笔录里为何是“备案”呢?
宋春红说,就因为警方将报案记录成了备案,将案件搁置起来没有调查,所以才包庇了杨建安。
杨建安:他们是胡扯
12月28日,记者和另一当事人杨建安取得了联系,他在电话中告诉记者,第一,不存在他将工程款拿回老家盖房子的问题,他们是胡扯;第二,宋春红是皮包公司,在王家岗乡的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上没有投入多少资金,宋春红盖起来的房子是都是他通过和老家的11个工程队签订的合同,由工程队盖起来的。被他开走的宋春红所主张的那辆涉案轿车也是用卖房款买来的。
“他用我的钱买的轿车,我给他开走了还能咋地?抢劫是个重罪,公安为啥不立案呢?”杨建安说。
杨建安还告诉记者,当初抢车时,他已经拿到了法院二审的判决书,如果没有二审判决书他也不敢抢。
“我拿着二审的判决书找他要钱,在他家门口堵着他了,把他拉到了西关派出所报案,到了以后,他人走了。他拿着我的钱买的车,他凭啥开呢?宝马奔驰多着呢,要抢我也抢好的,我凭啥就抢他的车?他纯粹是胡扯!”杨建安说。
对于宋振东和杨建安签订了清账协议,二人已无经济纠纷,杨建安继续状告宋春红属于虚假诉讼一事,杨建安认为,他和宋振东签订的清账协议是在2010年的3于7日,而他状告宋春红则是在此之前,不存在恶意诉讼。
案外律师:公安程序存在过错
杨建安说是报案,宋春红也说是报案,但是固始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为何是“备案”呢?记者随后又采访了多位法学方面的专家。
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刘中伟认为,就算当事人杨建安拿到了二审裁定,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宋春红还没有拿到,退一步说,就算宋春红也接到了,但是案件执行还要有个程序,首先要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要层层审批,然后通知被执行人让其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话,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这当中如果被执行人有异议的话,可能还要召开听证会。这都需要一个过程。在被执行人还没有接到法院判决文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自行“执行”了,程序不合法,但不应算是犯罪。
而山东清港律师事务所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则认为,在当事人发现车辆被抢之后,请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阻止另一方当事人抢走车辆和财物以及车内的证据时,公安机关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应该是不作为。“很简单,如果两个人打架,你是报警处理呢还是自己打回来?肯定是报警,让公权力,让警察来处理,如果用私权自己打回来的话,岂不回到了丛林法则时代?那还要警察干吗?”
这位律师还认为,“报案”和“备案”的含义完全不同,双方当事人都说是报案,连当时办案的民警也说是报案,但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却是备案,办案的民警在记录时是不大可能犯这样低级的笔误的。报案需要调查侦查,而备案则不需要。这其中有没有问题,只有公安机关自己来说清楚了。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广旭则认为,首先,若果真存在宋振东与杨建安是委托关系,并且双方已经结清了账目,终止了委托关系,那么杨建安趁宋振东坐牢期间持无效的授权进行诉讼的话,应属于虚假诉讼,对造成的相关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此事如果是发生在今年11月1日以后,根据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诉法修正案(九)》307条的规定,则涉嫌虚假诉讼,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本案中杨建安自行扣留并强行开走宋春红的车辆虽不合适,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构不成犯罪。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见过多起类似本案的情况,虽然这是基于经济纠纷的一种自助行为,但公民私有财产及自由的权利不受侵犯,只要不是涉嫌违法犯罪,包括司法机关在内,都不可以随意查封扣押公民的私有财产,何况是个人?本案并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当时并不存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而拒不履行。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加以阻止,不应放任,否则是变相纵容该种行为,容易造成各种社会隐患,并产生负面作用。本案中的当事人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扣押查封执法,如果情况紧急,完全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人民法院必须48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这样从时效性角度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周广旭律师表示。
最新进展:另一当事人出狱告状
2014年1月20日,通过淮滨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宋春红和杨建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位于淮滨县王家岗乡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了杨建安,但是,没想到的是,达成协议后,宋春红在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讨要自己的轿车以及车上的财务和证据时,淮滨县法院却没有给他车。“淮滨法院说车是固始法院扣押的,你去找固始法院吧。而固始县法院负责执行此案的法官王春明则说,‘车和物品法院不知道,谁抢去的你就找谁要,和我无关。’”宋春红说。
而杨建安则告诉记者,他和宋春红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宋春红给他的房子早已被他卖给了别人,别人正在向外出租卖家具。“他是2013年就把房子卖掉了,2014年又通过执行局给了我,宋春红一房二卖,构成了欺诈。法院去执行的时候才发现的这个问题。”
7月15日,服刑3年半的宋振东刑满出狱。12月28日,记者也和他取得了联系。
“宋春红和我存在经济纠纷,我们已经达成了协议,那几套房子归我,宋春红不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2010年的3月7日,我也和杨建安达成了协议,我们的帐已经结清了,我不欠杨建安一分钱,杨建安签了字。我在2008年5月26日就撤销了对杨建安的授权,也把这个撤销授权分别给了宋春红和杨建安还有其他权利人。杨建安是假冒我的权利人起诉的宋春红。我现在正要到法院起诉杨建安呢!没想到他趁我在监狱里的时候恶人先告状!”宋振东说。
在采访中,宋春红一再告诉记者,杨建安之所以要抢走车辆,最关键的就是车内放着宋振东和杨建安的关键证据,证明案子和杨建安没有任何关系,杨建安为了销毁证据所以才抢的车。“我为此事多次上访,省巡视组的一位领导告诉我,固始县压根就没有给省巡视组一个正式的回复,这是典型的欺上瞒下行为。”宋春红说。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虽然杨建安在和宋春红的案子上胜诉了,但是随着另一权利人宋振东的出现,真正的案子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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