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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

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冰简历)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2-09 12:00:14 浏览13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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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对更换破产管理人情形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的实务建议

破产法第22条规定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同时,若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是,该程序应如何启动,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的又有哪些?本文将从有关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

裁判要旨

债权人会议未形成更换管理人的决议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及债权额未达半数,且债权额不足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不符合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情形。因管理人部分工作人员与债权人具有亲属关系,其不宜参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02

案情简介

1.2018年7月25日,山西晋城中院受理澜某汽售公司破产清算,后指定山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赵某欣、路某萍等7名债权人于2018年12月8日向山西晋城中院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称山西某律师事务所是澜某汽售公司债权人,其不能充分完成管理人应尽义务,不能积极帮助债权人维护债权,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徇私舞弊,涉嫌亲属有债务等问题。

3.2019年3月15日,在山西晋城中院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更换破产管理人事项未形成决议。

4.2019年5月5日,山西晋城中院就更换破产管理人事宜征询债委会意见,但仅有少数债委会委员出席,导致该事项被搁置。

5.2019年5月6日,山西晋城中院向全体债权人邮寄该院书面意见,并要求债权人自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法院决定。除个别债权人的邮件被退回外,其余债权人均未回复法院。

6.山西晋城中院经审理,仍决定山西某律所担任本案破产管理人,但其工作人员因与债权人存在亲属关系,被决定解除其管理人中担任的职务,并不得参与任何与本案破产管理人相关的工作。

03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文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通过随机摇号、竞争选聘等方式选定。破产管理人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勤勉公正履职。

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一些管理人可能存在不能担任管理人的事由或未尽勤勉履职义务的情况,对于此,笔者针对破产程序中的不同主体提出如下建议:

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冰简历)

一、对于管理人而言

1.做好利益冲突的检索与把控

在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前,应做好利益冲突检索,对发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

在接受指定后,管理人发现与案件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法院申请辞去职务并书面说明情况。

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与案件利害关系的,管理人也应主动向法院说明情况,并及时更换有关人员。

相关利害关系的判断,要严格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2.忠实谨慎履行管理人职责

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职,在法院的指导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履行各项职责,既不能利用管理人职权谋取私利,也不能从事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否则,管理人可能会因不当履职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债权人而言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了解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可以充分利用债权人会议的机会,与管理人进行沟通。

如果债权人发现管理人具有破产法第24条、最高院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3条、第24条的相关情形,在争取到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后,可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更换管理人的相关议案。

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李冰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笔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2020.04.22)

第十二条(回避)经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公告邀请参与竞争选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职务并书面说明情况。

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及时更换相关人员。

管理人及其派出人员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更换中介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六)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七)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六)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七)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八)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九)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十九条(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尚未审结案件中已指定但未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换外,应当继续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04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案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七名债权人的债权人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就此事项进行表决时亦未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不符合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情形。且本案李某本的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李才某在李某本的债权确认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在债权申报及债务人财产核查中做了大量工作,对案件情况更为熟知,更换管理人势必会拖延案件进展,导致破产费用的增加,故本院决定仍由山西某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破产管理人,对七名债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但鉴于李才某与李某本之间的亲属关系,山西某律师事务所的李才某不宜再参与澜某汽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05

案件来源

澜某汽售公司破产清算案决定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破2号之二】

06

延伸阅读

1. 债权人委员会请求更换破产企业管理人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苏州福某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427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债权人委员会所诉事项的实质是对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履职行为不满,应当向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反映。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文章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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