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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几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怎么规定的
- 2、为什么要叫揭开公司面纱?
- 3、什么是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
-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何又叫“揭开公司面纱”
- 5、揭开公司面纱什么意思
- 6、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几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怎么规定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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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要叫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其在法律上是作为独立的人存在的,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样就出现了部分控制股东掏空心思利用自己只承担相对责任的原则驾驭公司在社会上骗钱借钱,把公司的钱装进了自己的腰包。法律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考虑允许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限制,但这种例外的适用少之又少。总体上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像剥下披着羊皮的狼的那层外衣,它体现了法律同样重视实质的理念。因为法律通常只是在意形式,注重表面上的平等。记得有一句话这样说:法律更重视形式,会计更重视实质。因此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项发展。
什么是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
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
法人是一个组织体,其本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以及承担的民事义务,需要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行为,将直接对其所代表的法人产生法律后果。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法定代表人必须首先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何又叫“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编辑本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本段]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编辑本段]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编辑本段]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其二,股东采取特定公司结构的惟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特别利益。 第二、公司资产不足。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注册资产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标准。可以说公司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作用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第三,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股东也有损失,但从其他方面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其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 3.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及其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如果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时,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予以必要的救济。
揭开公司面纱什么意思
公司是拟制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背后是股东,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可以通过公司逃避责任,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掀开公司这层保护膜,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没有足够证据是很困难的
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 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 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 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 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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