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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第四条 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第二章 防 尘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第六条 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考核结束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须在教育考核卡上签字备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执行。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尘肺病防治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制度。第十一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的,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向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已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半年测定一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季度测定一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进行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加强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捡查1-3年进行一次,粉尘危害轻的5年进行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档案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等待遇的依据。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防尘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
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按各自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委、经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技术改造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相应措施,并督促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第二章 防尘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八条 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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