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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找非法集资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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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2-23 14:54:07 浏览14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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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乔治律师

注:本文涉及法律条文简称:2001年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简称为《金融座谈会议纪要》;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简称为《互联网金融座谈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非法集资解释》;国务院印发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简称为《非法集资条例》。

正文:

在办理集资诈骗案的司法实践中河南找非法集资罪律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引发各方分歧的焦点。尤其是2001年《金融座谈会议纪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则成河南找非法集资罪律师了非法集资案件的辩护核心。

但是,在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只有在“爆雷”的情况下,才会案发。而相关机关不论是为河南找非法集资罪律师了维稳也好,亦或者平复集资参与人的愤怒也罢,或多或少多会对集资案做从重处理,例如,将本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拔高定性为集资诈骗,或者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存在肆意挥霍款项,定性为集资诈骗并从重处罚,将员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虽然《金融座谈会议纪要》、《互联网金融会议纪要》以及《非法集资解释》均将“肆意挥霍”作为推定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金融的本质是把交易双方在不同时点的收入进行交换。尤其是在p2p涉嫌非法集资案中,集资参与人会通过出借当下的资金换取未来的利息收益,而嫌疑人、被告人则是用未来收益承诺换取当下的资金。而嫌疑人、被告人在汲取资金后尽最大可能将“承诺”兑现,并且为了资金安全以公司名义或者公司委托的个人名义购买大概率能够保值的房产、黄金等商品,而且事后出卖该资产进行偿付本息。此种情况能够评价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肆意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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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能单纯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未将资金使用至融资项目便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肆意挥霍”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综合评判的过程。因此,本文欲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进行剖析,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一、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首先,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内核看,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排除意思”。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故意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侵害的主观意思,也就是使用他人的财物时不具有返还的意思,或具有消耗财物价值的意思。利用意思则解释为遵循财产的本来用途来使用的意思。而具体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募资的方式营利,其本身具有对资金的“利用意思”,这是毋庸置疑的。换言之,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判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排除意思”。

“排除意思”属于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心理的范畴。因此,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排除集资参与人财产的占有,则需要通过基础事实来推断。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中也强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换言之,判断非法集资案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也应当围绕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几个方面进行认定。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所融资的项目本身具有虚假性,亦或者明知资金不足,仍然通过集资的方式,还本付息,则有可能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座谈会议纪要》和《互联网金融座谈会议纪要》分别规定了17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节,但也明确提到对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规定采用的是“情形列举 + 抽象概括”的方式,这说明司法解释对于基础事实的固定,也仅仅是情节性列举,而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

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二、基础事实中的肆意挥霍与非法占有目的

嫌疑人、被告人肆意挥霍集资款项,从本质上讲,确实具有排除集资参与人对资金的占有。但是,嫌疑人、被告人购房、买车难道就一定应当定性为肆意挥霍吗?

肆意挥霍的本意是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的行为易导致资金或价值损失的大额不合理支出,并且对于资金的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情况没有节制。但是,嫌疑人、被告人在筹集资金后为了资金的安全与增值,以公司或者公司委托的个人名义,购买相应价值或者具有增值空间的产品,则不能将之理解为肆意挥霍。

回归到前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本源,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判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即,排除集资参与人对财产的占有的行为。例如,若嫌疑人、被告人在购置资产的过程中,并不具有排除集资参与人资金的占有的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则应当认定。

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张某、叶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便认定张某、叶某将吸存的4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高利转借给他人,投资房产、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及用于个人、家庭消费。而法院认为资金虽然被使用,但是主要用于可获得回报的项目。故,二审撤销一审认定的集资诈骗罪,改判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对于肆意挥霍的认定,不单单是嫌疑人、被告人对资金进行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处罚的正是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之作为“股本”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处罚的是行为人对“公众资金”的据为己有,并不打算偿还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资金的目的在于保值、增值,并想通过此种方式偿还本息,恰恰说明了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3刑终439号方某集资诈骗罪案,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未将集资款用于宣传的投资项目也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无经营性收入的情况下肆意处置集资款—用集资款购置房产、车辆后抵押、出售,支付用于非法集资的场租、销售人员佣金、用后期投资人投资款兑付前期投资人投资本息以维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致使数千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从资金去向上看,非法集资款的主要支出为2013年9月支出人民币5307万余元以公司名义购买不动产,另返还投资人本息共计人民币2933万余元。综上,方志强非法吸收的集资款绝大部分用于投资不动产、返还投资人,由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方志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诉人方志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故而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不能单纯地认为嫌疑人、被告人未将资金投入涉案融资项目,便武断地认为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应当在个案中,综合研判其使用资金的目的以及其后续的行为,从而实现真正的罪行则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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