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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1 19:00:13 浏览30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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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代理的4个法律特征

法律解析:

无权代理的法律特征包括哪些 1、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无权代理的本质特征。 3、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不确定的,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未必一定对本人或相对人不利,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无权代理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如经过追认的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 无权代理的类型有哪些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而是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其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代理授权所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常见的表现方式有 1、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 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3、代理权过期后的代理 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不确定的,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未必一定对本人或相对人不利。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法律依据: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法律分析: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标的:1、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3、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有什么法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4.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不得代理(此类行为如本人未亲自实施,认定无效)。

简述代理的法律特征

法律分析:(一)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并非为代理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的这一特征,是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区别。行纪行为又称信托行为。在行纪行为中,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用委托人的费用,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购买、销售及其他商业活动,因其活动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活动的后果只能直接由行纪人自己承受,然后再依委托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委托人,也就是说,行纪人的活动不能形成代理的三方关系。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委托寄售商店出售,寄售商店即以自己的名义将之售与某顾客,然后将收取的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转交委托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寄售商店以自己的名义与顾客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顾客履行合同义务。顾客与委托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行为

“代理”一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极其广泛,凡是代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都可以被称之为“代理”。但民法上的代理是专指代理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法律现象。因此,只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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