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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诉讼)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10 00:00:21 浏览30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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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公司法案由有哪些

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法院的案由包括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及股权转让纠纷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股东知情权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立法目的

处理公司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立法目的是处理公司知情权纠纷。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谁的责任

股东知情权纠纷以公司作为被告。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或者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法院受理哪些证券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施行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该规定,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可受理的涉股民事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与证券权益有关的纠纷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大类,按照与投资者关系密切程度,作了以下分类

证券权益纠纷:

第一类:证券欺诈赔偿纠纷。 主要包括四种案件(1)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3)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4)欺诈客户赔偿纠纷。

第二类:证券交易中的纠纷。主要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咨询纠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第三类:其他证券类纠纷。主要有:证券认购纠纷;证券发行失败纠纷;证券返还纠纷;证券托管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第一类:股东权益纠纷。主要有: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第二类:会议效力纠纷。主要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第三类:其他。主要有:发起人责任纠纷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挂名股东有什么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的责任就是需要对于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被借名股东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真功夫”股东纠纷看如何保护股东知情权麻烦告诉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真功夫”拒绝审计请求侵害股东潘宇海的合法权利,应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给潘宇海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参见新浪网报道

《真功夫股东内讧董事长前妻舅要求查账获准》)。

“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例,同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国内外不少公司中日日上演。通过拒绝查账等方式封锁公司信息,实际上是股东间挤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参见笔者日志

《股东间挤压行为的成因、表现形式和防范安排》)。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可见,无论是对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都是法定权利。

尽管是法定权利,但如果公司(背后往往是控股股东)视上述法律规定如无物,拒不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小股东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卖股走人。当然也有象“真功夫”股东潘宇海这样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知情权的。即使是勇敢如潘宇海,漫长的诉讼也不是每个股东耗得起的。

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设计得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完全可以得到保护,股东无须忍气吞声,卖股走人,或者走上法庭。

首先,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有义务定期向每位股东提交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重要的公司文件(最好明确列举)。

其次,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股东提出查阅公司有关信息(可合理地限制信息范围,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一个确定的时限内提供查阅方便。

最后,为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拒不配合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不配合,提出查阅要求的股东可以选择:

一、低价(如五折或更低)买断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股权);

二、高价(如溢价50%或更多)卖断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股权);

三、要求解散公司;

四、要求将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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