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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3-07 05:00:14 浏览17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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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之ー:吴艳财、李艳良、王秋野、李丽茹贩卖、运输毒品河南周口律师在线咨询,李艳良容留他人吸毒,张民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辽14刑初字28号

要点: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取有罪供述河南周口律师在线咨询的合理怀疑河南周口律师在线咨询的,相关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通过审查,确有本案被告人吴艳财入所前存在伤情的证据,且其提出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以刑讯通供的方法获取吴艳财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故吴艳财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王秋野、张民虽提出遭受刑讯逼供,但其未提供相应线索和有关材料,且入所前体检证明王秋野体表正常,王秋野入所前后有过多次供述,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与马××(案外吸毒人员,已死亡)的供述内容也基本一致,不能仅因无同步录音录像而认定其口供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另庭审中张民未提及刑讯逼供,仅称是侦查人员让他怎么说他就怎么说,这一解释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李艳良虽提及刑讯通供,但其未作出有罪供述,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未有相关线索和材料证实马x×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产生,其讯问笔录由二名侦查员讯问取得,形式合法,可作为定案证据。

之二:江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6)赣02刑初4号

要点: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嫌疑,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实讯问合法性的,获取的有罪供述推定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在江某已经被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民警仍对江某打了一记耳光,该事实有现场录像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看守所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江某患有中耳炎系其他原因而非殴打所致。江某在办案中心所做的三份有罪供述中,有一份笔录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两份笔录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合理解释该情况。鉴于公安民警在抓捕期间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能排除江某因此违背意愿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对江某及其辩护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江某在办案中心所做的三份笔录全部予以排除。

②尹某受贿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总第101集)

要点:以威胁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25日至27日对尹某进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方协调,办案法官在侦查机关指定地点观看了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尹某在进入办案地点之后产生较强的抗拒情结,经过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中,在27日17时至19时,办案人员对尹某有言语辱骂,并威胁其再不交代问题将把其家人带至办案地点一并调查等违规情况,以此给尹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承认犯罪事实。

③冯善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5号

要点:以限制睡眠、所外讯问等“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侦查机关存在违反规定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讯问被告人,并将被告人冯善顺在看守所外羁押过夜的情形。被告人冯善顺在作有罪供述前,存在被限制睡眠的情形,其在看守所长达数天只被允许每天睡眠2小时。

④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

要点: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取得的供述系非法证据。

裁判观点: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取得的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⑤之ー:阮龙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要点: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且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被告人阮龙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宣布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被送往看守所,且被押回衡阳后又被关在宾馆里刑讯逼供,故在宾馆里所作的供述应予排除。经查,被告人阮龙平于2013年4月9日12时30分至15时25分第一次讯问时就被宣布拘留,而拘留证时间为4月10日16时,被宣布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送往看守所进行羁押,属程序违法。被告人阮龙平被抓获回衡阳后被羁押在衡府宾馆里进行讯问。公安人员当庭作证认为该宾馆是他们的指定办案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办案人员当庭否认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应当对被告人阮龙平在宾馆里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对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之二:田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3)临刑二终字第203号

要点:在法定场所之外进行讯问,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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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上诉人田某某所提“检察院对我疲劳审讯”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有罪供述系在规定场所外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应予排除,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的辩护意见。经査,上诉人田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但其关于挪用公款的供述系当月21日12时25分至46分于平邑县检察院讯问室所作,讯问地点不合法,依法应予排除。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⑥之ー:任校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郑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36号

要点:依照规定在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任某某9次有罪供述中,侦查机关仅能提供2次录音录像视频,该视频无自带时间显示且不能补正。郑某某3次有罪供述中均记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该同步录音录像,故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之二:赵古君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川刑终字第154号

要点:依照规定在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而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但经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讯问合法性的,获取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

裁判观点:本案系重大犯罪案件,赵古君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公安机关未对赵古君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故赵古君供述的合法性值得质疑,但经二审庭审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赵古君的讯问工作合法,且赵古君的供述能够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之三:陈泽雄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判決书

裁判文书号:(2016)粤刑终321号

要点:依照规定在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但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且经法庭调查依然不能证实讯问合法性的,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未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携带的是毒品或者违禁品,而文字记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并就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法院最终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之四:王书斌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遵刑初字第00128号

要点:依照规定在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王书斌虽提交了其受损伤证据,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王书斌头部损伤系自己造成,遵化市看守所出示的入所体检表写明入所时被告人王书斌体检正常,故被告人王书斌所称受到的压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公诉机关未能提交2014年10月22日(不含本日)以前对被告人王书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故对2014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人王书斌被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故后期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亲笔书写的自首材料是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待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故其亲笔自书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⑦李某某等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5)固刑终字第103号

要点:听力下降,能够正常说话表达自己意见的,不属于聋哑人,讯问时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不违背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经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李某某属双耳听力轻度下降,并非完全耳聋,能够正常说话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讯问时不需要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完全丧失听力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案犯郭某某、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侦查程序合法。在一、二审庭审中,为上诉人李某某佩戴了助听器,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⑧吉峨某某等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5)乐刑终字第176号

要点:未告知上诉人请翻译的权利,且供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经查,吉俄某某和木从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在采伐、捡拾、运输数量上出现反复,前后不一致。因二人归案后的前两次笔录都证实有些树蔸埋在土下,因此,不能否认存在捡拾的可能,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未告知上诉人请翻译的权利,且所供数量超出在侦查阶段所供数量而无相应指认、现勘等证据予以印证,又未对翻供原因有合理解释。故应采信二人指认现场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案应认定吉俄某某和木从某某在“各其古之”采挖7个,捡得4个,共计11个,均装上张某某车;吉俄某某和木从某某在“俄觉罗”处捡得3个,均装上林某某车被运走。因采挖的7个树蔸部分根系生长在土下,二上诉人使其与土地脱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采伐行为,对吉俄某某、木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挖了3个或全部是捡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认为二人采挖数量为14个的意见不予采纳。

⑨之ー:卓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要点:存在刑讯逼供嫌疑且侦查机关无法证实讯问合法性的,相关有罪供述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多项相关证据存在疑点,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调查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询问办案民警、审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方式,对本案的取证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在被看守所关押前进行体检,发现其身上有明显的多处外伤且较为严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述伤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提出的对其刑讯的警官并未出庭,负责本案全面侦破工作的公安机关相关领导正在接受组织调查而不能出庭;虽有两名参与侦查工作的警官出庭,但两名警官均不清楚被告人有无遭到刑讯通供;本案系重大案件,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及重要的侦查活动依法全程录音录像。鉴于此,控辩双方均认为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刑讯通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据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二:秦某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7)湘02刑终6号

要点:存在刑讯逼供嫌疑且侦查机关无法证实讯问合法性的,相关有罪供述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对公安侦查机关2015年5月27日11时22分至12时25分对秦某某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经查,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共有1次询问笔录和3次讯问笔录。秦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回到案。2015年5月26日23时至23时55分,在荷塘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取证合法。2015年5月27日O时对其传唤,5月27日11时22分至12时25分在桂花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讯问过程并无刑讯逼供情形),因从其到案后到该次讯问超过了24小时,且公诉机关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秦某某健康档案中没有将对其入所健康检查表一并调取。二审中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秦某某2015年5月27日入所体检表对秦某某体表检查记載,体表双上肢、双骨部、腰5椎青紫瘀痕,其体表有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秦某某伤情形成原因故本院认为,该次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2015年5月28日和7月3日公安侦查机关两次在看守所对秦某某的讯问,虽然辩护人提出,秦某某无阅读能力,两次讯问未向其宣读,秦某某予以签字,但从讯问笔录记載上看,两名侦査人员在笔录上记载了对秦某某进行宣读,该取证过程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胡某某在2015年5月27日和5月28日在月塘派出所所作两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经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胡某某仅有2次讯问笔录。胡某某系5月25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回到案,5月27日对其传唤,5月27日16时05分至17时24分在月塘所进行第一次讯问,从其到案后到该次讯问超过了24小时。从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看,胡某某2015年5月28日凌晨0点入院,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疼痛并多处皮肤青肿,6月9日出院。5月28日15时整至16时10分第二次讯问没有在医院而是返回到月塘派出所所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形成原因,该两次讯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对该两次讯问予以排除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上述对秦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胡某某的两次讯问笔录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⑩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判決书

裁判文书号:(2014)盐刑终字第0018号

要点:讯问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且侦查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公诉机关对戴某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庭审时公诉人指出两名办案人员参与调查,一人中途离开并暂停调查,鉴于2013年2月17日原审被告人戴某在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这份讯问笔录中未记录暂停调查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审被告人戴某提出的因告知判缓刑,其未认真核对笔录,调查时间不足20分钟的辩解无法排除,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⑾杨献喜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号:(2013)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要点:有罪供述存在程序瑕疵且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违法取证可能性的,相关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观点:针对上诉人杨献喜上诉称2010年2月6日本人的检讨书及当日的询问笔录均系非法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该检讨书和询问笔录的取得存在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等可能,不能排除程序严重违法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2月6日的检讨书系杨献喜亲笔书写,询问笔录系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对杨献喜所做,均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形成,但并未有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杨献喜庭前及庭审中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直至法庭调查结束前,上诉人杨献喜及其辩护人并未依法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询问人员贾××、侯X×证实当时办案人员没有对杨献喜刑讯逼供、诱供、打骂等行为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其他更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检讨书及询问笔录形成的合法性。从杨献喜书写的检讨书内容看,确实存在未查实的其他受贿内容;该询问笔录中杨献喜在核对笔录签字上存在瑕疵,询问前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杨献喜”的签字与本人签名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检讨书及该询问笔录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对检讨书及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⑿卓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号:(2014)皖刑终字第00004号

要点:有罪供述存在程序瑕疵,侦查机关事后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观点:针对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关于卓某某供述是否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检察意见,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联合调查期间所获取的调查笔录。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5日始对本案立案侦查,卓某某之前接受相关部门联合调查期间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讯问期间没有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适用的程序法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该法及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记录方式并无具体规定。依据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的规定,录音、录像仅为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备选方式而并非必选方式。虽然2005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并未对缺乏全程录音、录像的供述作出予以排除的规定。故就本案而言,侦查机关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要求,讯问卓某某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有失范之处,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该机关采取传统方式所作的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提押票、讯问笔录、入监信息登记证明的时间不一问题。1.关于首次提解时间与入监信息录入时间。《拘留证》证明卓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13时45分,提押票证明侦查机关在滁州市看守所首次提解卓某某的时间为同日14时,而经卓某某校对签名的讯问笔录证明在该所的首次讯问时间为同日14时25分,入监信息录入时间为同日14时50分,相应环节衔接自然、连贯,且滁州市看守所已对实际羁押与信息录入时间存在差距作出相应解释,相互间并不矛盾。2.关于提押票、讯问笔录证明的2011年7月19日提审时间矛盾侦查机关已出具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对笔录时间与提押时间不一问题作出解释,结合卓某某供述、提押票记录,该次提审时间应为16时5分至16时55分,讯问笔录证明的时间错误。

(四)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现象。1.关于2011年7月19日的供述。根据逮捕证、提押证载明,卓某某于该日16时30分被逮捕,同日16时55分还押,实际讯问时间仅为25分钟,在此期间无法能够形成、打印共17页,并经卓某某核对、签名的供述,且该份笔录与先前供述笔录文字雷同现象严重,且未能提供该次供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故该份供述笔录是否系提审时实际形成存在疑问,依法应予以排除。2.关于2011年7月5日、8月23日的供述。侦查机关在先由卓某某作相应陈述及辩解后,再根据所供内容及前期调查情况,采取发问等方式进步核实相关问题,系依法行使职权,并非诱供。卓某某及其辩护人除提出前述的提审与入监信息录入存在时间矛盾、缺乏部分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线索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关于侦查机关对卓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相反,经卓某某核对、签名的供述笔录及部分笔录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体检表、提押证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期间并未对卓某某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故卓某某在此期间的供述均属合法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对卓某某2011年7月5日之前的询问笔录,7月19日在滁州市看守所的供述笔录,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同年7月5日、8月23日在侦查机关办案地点、滁州市看守所的13份供述笔录,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来源:《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陈俊涛、刘昊、李研编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19年3月第一版,P12-24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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