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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刑事诉讼法律师

河南驻马店刑事诉讼法律师(驻马店刑事律师排行榜)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3-07 09:00:18 浏览14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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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驻马店刑事诉讼法律师:本文来源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刑事法律圈(ID:zhxsbhw)微信公众号。

核心提示

  本案中,法院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而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取证合法性,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被告人供述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的审查、评判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被害人陈述方面,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

  第二,被告人有罪供述方面,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河南驻马店刑事诉讼法律师:1.未依法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 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法院认为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证据不足,法院宣告五名被告人无罪。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9日

  程序:刑事一审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田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田某。

“检察院指控”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黄某、田某便以“李涛”的名义打电话将程某某约出见面。见面后五人以闲聊为由将程某某骗至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先后对程某某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王某、田某以送程某某回家为由,将程某某用摩托车带至彬县县城南街金福轩宾馆202房间实施了强奸后离开。18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来到宾馆,黄某对程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辩解及辩护理由”

  被告人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时间是6月份,其实是4月份。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见到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的强奸事实不实河南驻马店刑事诉讼法律师;其本人供述系逼供、诱供形成,讯问视频系侦查机关对其逼供后,其按照侦查机关所提供材料供述的,其供述均不真实。其余被告人供述不实;证人李某、秦某、应某、巩某、巩某证言不实;证人程某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人杨扣绒、李某、龚某、程某、宁某、刘某证言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梁翼明辩称,被告人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真实性严重存疑,应当予以排除;被害人陈述反映出被害人性生活混乱不堪,多次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隔数月又报警,均称被强奸,且先后陈述出现多处矛盾,系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无异议,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入所体检表不能体现入所时间,医师签名系打印,无本人签名,且没有同时出示医师资格证,形式不完整,真实性存疑;教育谈话记录不能反映之后是否刑讯逼供,与本案无关联性;讯问视频的内容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视频中被告人程某供述一段,无敲击键盘的声音,之后却又形成了完整的讯问笔录,视频实际是在重复之前的笔录,不能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本案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请求宣告被告人程某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程某的提讯证,认为程某的提讯证形式不符合要件,提讯时间没有年份,提讯次数与讯问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去田某家玩,其与同案被告人均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晚其与王某将程某送回家,就与被害人各自回家了。认为被害人陈述两次发生性关系不属实;证人应某陈述其去监室门口,应某叫其往回走是事实;其他内容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本人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在宾馆,没有现场证人,不能证明犯罪事实,讯问光盘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录制光盘时未记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对其他被告人供述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没有犯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曹雪娟辩称,被告人田某的有罪供述,因存在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被告人供述多处存疑,被害人陈述矛盾与疑点很多,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田某在金福轩宾馆强奸被害人,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对证人巩某、巩某、程某、杨扣绒、李某证言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辩护人赵海飞意见。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2014年6月份其没有和同案其他被告人见过面,5月27日之前和被害人逛过一次,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去宾馆。其从小患有疝气,性功能不足。认为被害人陈述发生性关系不实,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人供述存在诱供、逼供,且讯问视频存在删减,故不认可;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实;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报案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无罪,请求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张阿妮辩称,根据控方指控,对被告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仅有一次同步录像,且内容与笔录有些地方不符,讯问未依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巩某、程某证言中,侦查人员签名仅有记录人一人签名,证言有瑕疵,不应采信,且二人证言及宁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害人受到黄某等人威胁;刘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巩某、巩某、程某证言系推断性言辞,不应认可;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同意辩护人赵海飞质证意见;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邢延长辩称,起诉书指控在彬县南街金福轩202房间,被告人再次强奸被害人,不能成立。在该宾馆被害人没有任何反对表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不应认定为强奸。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与人交往中行为不检点,有明显过错。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议对黄某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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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约被害人出来只是闲逛,在其家中没有人强奸被害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属实,其他属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骗下所做;证人宁某证言中陈述听说被害人被强奸,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强奸;证人刘某、杨扣绒、李某证言中陈述的事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李某、秦某、应某证言不能证明串供;辨认笔录仅能证明辨认人和被辨认人互相认识;证人巩某、巩某、程某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无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郑冰珊认为,被告人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案发前多次与一名甚至多名异性发生性关系,但都声称被强奸,其陈述不能采信;证人巩某、程某、宁某均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田某相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定案证据不充分。请求宣告被告人田某无罪。

  辩护人郑冰珊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田某的提讯证,认为田某的提讯证中没有2015年1月7日、8日的提讯记录,提讯次数和讯问笔录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便以“李涛”的名义电话约程某某见面。见面后五人与程某某一起来到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闲聊、开玩笑。次日凌晨,王某、田某骑摩托车带程某某离开田某家。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三名朋友驾车去香庙镇上新庄村找程某某,约其外出,程某某不同意,黄某等人驾车走后,被害人报警。

  经审查,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对证人秦某、应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串供,证人李某证言是孤证,均不予认定;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 本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杨彬志

审判员 苏向丽

审判员 池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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