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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食品律师

河南食品律师(食品律师咨询)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3-07 19:54:05 浏览98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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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拆上市概述

二、分拆上市优点

三、香港联交所审查要点

1. 新公司符合基本上市准则

2. 母公司上市后三年内不得分拆上市

3. 分拆后剩余业务

4. 分拆上市应获得股东批准

5. 现有股东权利

6. 分拆上市公告

四、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1. 境内业务重组

2. 重组方式

3. 搭建境外架构

河南食品律师(食品律师咨询)

4. 境内业务装入上市公司

近年来河南食品律师,多家物业企业至香港联交所上市,其中一些已经在联交所上市的房地产企业将其控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分拆上市,本文拟对香港联交所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则进行解读。

一分拆上市概述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5项应用指引(《有关发行人呈交的将其现有集团全部或部分资产或业务在本交易所或其河南食品律师他地方分拆独立上市的建议之指引》)对分拆上市进行了相关规定。

分拆上市(spin-offs)通常指上市公司将部分资产或业务分拆到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二分拆上市优点

1. 可以给予上市公司通过一个独立的业务平台,实现投资价值,上市公司投资者将获得更多投资机会。

2. 有助于上市公司梳理业务结构,使多项业务之间进行风险隔离。

3. 各业务所需求的专业人员不同,分拆后各业务板块均能得到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营,增强管理层的专注力,提高运营效率。

4. 分拆上市能够提升企业形象,在洽谈业务过程中更具备优势。

5. 分拆后的企业独立进入资本市场,能够独立通过债务或股本进行融资并且能够获得更为合理的估值。

6. 分拆后能够提高管理层的积极性,促进子公司的长期发展。

三香港联交所审查要点

1. 新公司符合基本上市准则

(1)现有发行人(简称“母公司”)拟分拆上市的机构(简称“子公司”)是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新公司必须符合《上市规则》中有关新上市申请人的所有规定,包括载于《上市规则》第八章的基本上市准则。

香港联交所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规定将在主板上市申请人的盈利规定调高60%,三年累计盈利不得低于8000万港元 。 主板上市申请人于三年营业纪录期的股东应占盈利必须符合以下最低要求:最近一个财政年度不低于3500万港元河南食品律师;及前两个财政年度累计不低于4500万港元(三年累计盈利不低于8000万港元)。 该项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2. 母公司上市后三年内不得分拆上市

由于母公司在上市审批时是基于当时的业务组合,投资人也是基于此进行的投资,因此如果母公司在上市年限不足三年,联交所不考虑其分拆上市的申请。

3. 分拆后剩余业务

分拆后母公司应当保留足够的业务运作及相应价值的资产以维持其上市地位。另外联交所也不接受以一项业务(新公司的业务)支持两个上市公司的情况。母公司(不包括其在新公司的权益)应当符合上市规则8.05条的最低盈利规定,除非母公司能够证明是由于市况大幅逆转。

4. 分拆上市应获得股东批准

分拆过程中通常伴随着关联交易,若根据《上市规则》任何百分比率达到25%,应当获得股东批准。如果控股股东在交易中占有重大利益,则该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权。

在任何情况下,如控股股东在面对大多数小股东反对下投票通过分拆上市建议,则有关独立财务顾问须就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讨论向联交所报告。

5. 现有股东权利

联交所要求母公司应当确保现有股东能够获得新公司股份的权利,方式可以是向河南食品律师他们分派新公司的现有股份,或是在发售新公司现有股份中享有优先认购权,具体比例由母公司董事与其顾问决定。

6. 分拆上市公告

发行人必须在呈交A1表格时或之前公布其分拆上市申请。

四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1. 境内业务重组

拟分拆的业务若在前期并不在单独的境内实体名下,需要先将该等业务重组至单独实体名下,以便于后期装入新的上市公司。从业务角度出发,分拆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主营业务、市场定位、地域性、主要产品、主要客户、资产所有权、业务流程、收入模式、经济利益和风险以及雇员。该等因素应当与保留在原公司内的业务有所区别。

2. 重组方式

通常情况下,重组方式包括:

(1)公司分立

若一家公司同时拥有两类业务,可以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将两个业务由分立后的公司分别运营。

(2)股权转让

已经存在单独业务的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汇集在某一实体之下,便于后续一起装入上市公司。

(3)股权出资

亦可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将单独业务公司的股权予以集中。

3. 搭建境外架构

由于最终需要把分拆出的业务全部装入上市公司,因此需要另行搭建境外架构,该架构按照常用的红筹模式搭建即可。

4. 境内业务装入上市公司

境外架构搭建完毕后,可以直接收购重组业务后的实体。也可以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该企业通过增资或股权收购的方式将实体纳入上市公司。具体的操作模式需要根据企业的情况以及税收考虑统筹安排。另外,对价需要有合理的依据,根据目前的案例,有以净资产数额为准,有些以注册资本加上合理溢价,有些是以双方公平协商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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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朱丹,文丰所主任,英国杜伦大学法律硕士。

河南省优秀律师、河南省律协国际法委副主任、郑州市律协常务理事、涉外委主任、河南省财政厅PPP项目推介专家(法律类)、河南省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

专业领域:国有企业监管法律事务、投融资法律事务、涉外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

常年顾问:先后为河南省委党校、河南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润置业(郑州)有限公司、华润停车场(郑州)有限公司、大河报社、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开封有限公司、上海秉原旭股权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秉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华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郑州大山外语教育集团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同时参与大量企业并购重组、境外上市、外商投资等业务。

专项服务:先后参与河南省内高速PPP项目、中机集团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河南航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平顶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河南省交通厅“两院一社”改制重组、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企混改、河南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国企混改、某农业种植企业新加坡上市、某教育机构境外上市,某平台公司美元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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