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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12 06:00:07 浏览29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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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第三章 综合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二、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项。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为“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九、删去第四十二条。十、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将“输卵(精)管结扎术”修改为:“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十六、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十八、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十九、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此外,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吉林省产假多少天

法律分析:据最新实施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无论早婚还是晚婚一律休假15天;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增加产假60天,加上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一共可享158天产假,配偶给予护理假15天。条例中明确了一方户籍在边境县(市、区),包括4个市州的13个县市区,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可再生一孩。二孩政策出台后,出生的二孩不用再审批,直接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但生三个以上孩子的特殊情况,还须再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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