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房屋入住通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单、电费单、物业费收据等材料,但未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纳银行转账记录及缴费凭证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刘律师:李继刚,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银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李继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刘律师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继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 李继刚提交的2018年9月7日东盛苑2号楼1单元202室入住通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单、电费单、物业费收据等材料,但未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纳银行转账记录及缴费凭证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
李继刚以其家庭人口多为由,主张对案涉202号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继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田
书 记 员 刘会贞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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