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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二胎政策)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13 06:20:04 浏览33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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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 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 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 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 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 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 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 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 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 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 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村民委员会 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 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 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 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 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 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 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 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 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 法定代表人 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 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 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 工作。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 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 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奖励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 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 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 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 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 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 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 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 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关心 、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 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 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 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 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对非婚生育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 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违反治安管理 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 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 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 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 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 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四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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