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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情况作具体规定。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开办、经营、监督管理等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按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下列基本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九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书面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应当有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发起人,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按其投入集团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可以使用集团公司的字号。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企业注册资本总和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企业集团应进行注册登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企业集团内的成员企业各自承担自已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租赁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与产权转让、参与企业兼并。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第十八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私营企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资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申请开办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交合法的验资证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组建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还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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