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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简单介绍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1-12 00:11:06 浏览43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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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

劳动仲裁办案规则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2、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3、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办案规则主要注意在委员会领导下,遵循法律法律,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拓展资料: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实行“裁审自择”制度所谓裁审自择,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赋予他们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即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也就是通称的“双轨制”。它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人事争议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法律 法规 规定了国家政府部门,国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与员工人事争议的范围,明确了人事争议的 管辖 机构和管辖范围,也清楚的交代了争议双方及仲裁机构所应该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使我国的人事纠纷问题可以较为清晰妥善的解决。一般而言,我国的人事争议案都按照此规定来仲裁处理。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章 管辖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 区、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第四章 处理程序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属于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期。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或者死亡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变更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权利。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第十条 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税费、租金与水电费缴交等信息,加强当地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业事业单位发现企业出现不正常经营、提前解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解决劳动争议。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保障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

(三)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四)支持指导村(居)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五)其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章 当事人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个人的,如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代表应当有书面推举书,并交仲裁委员会。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审纪律。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七条 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第四章 处理程序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仲裁。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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