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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海山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美术字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新乡的设计者需对汉字的局部与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设计者根据其创意和追求的艺术风格或艺术效果,在基本笔画形态确定的基础上,重点是在结构的安排和线条(笔画)的搭配上,协调笔画与笔画、单字与单字之间的关系。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库使用的美术字,同样也要遵循此创作规律,即首先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再根据单字基本笔画的多少,对笔画进行长与短、横与竖、粗与细、曲与直等作适当的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其次是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对相应的与整体艺术风格不协调的单字再进行修正,最终形成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从整体上均协调、统一的字库书体。由此可见,字库将每个单字集合后,其整体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风格协调统一。涉案争议的美术字“张海山锐谐体”,笔画上并非简单的加粗,笔画和笔画之间的连接与其他字体有明显区别;字体结构上增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新乡了菱角设计,使得字体更加和谐;单体字体在对称性上表现得较为合理等。这些均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本案中,涉案14个汉字字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晨光公司未经许可,在注册商标以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了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14个汉字字体,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是否停止侵权的问题。南京中院认为,一方面,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故南京中院虽然认定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海山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苏0115民初7981号
二审案号
(2021)苏01民终11555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徐 新
审 判 员 芮旭丽
审 判 员 薛 荣
法官助理
张晶鑫
书记员
卢 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聚福城润发路9号。
经营者:吴灵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春,该超市员工。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商品之注册商标标识及在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文字字体中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十四字;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张海山锐谐体”文字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张海山锐谐体”文字字体中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十四字的商品;
四、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张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115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聚福城润发路9号。
经营者:吴灵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春,该超市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山及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百顺发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何鹏,被上诉人张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原审被告百顺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晨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海山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张海山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区分涉案单字的实用功能和艺术表达,错误地将涉案单字整体归类为美术作品
与书法家追求美学效果而自成一体的字体(书写体)所不同的是,涉案单字系通过计算机创作,为计算机字体。因此,涉案单字的首要设计原则为其作为文字必须要实现对公众传递信息情报的功能,否则就没有人会去使用计算机字体。受传输信息这一核心功能所限,计算机字体形状的创作受到很大制约,无法像有些书法家那样为了追求字体的美感几乎可以抛弃文字传输信息的功能。因此,涉案单字同时兼具实用功能以及艺术表达成分。一审判决将实用功能纳入涉案单字作品内容的审理范围,并将涉案单字整体归类为美术作品,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涉案14个单字具有独创性
(一)涉案单字的创作过程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单字不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张海山在另案【案号:(2019)粤73民终140号】中陈述的涉案单字所在“张海山锐谐体”字库创作过程,“张海山锐谐体”是张海山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首先用CorelDraw绘制而成,最先设计了常用的1000个汉字,用CorelDraw输出Adobeillustrator格式,经过用FontlabStudio导入不断的修改和利用不同的汉字部件组合,设计出6763个汉字,生成TryeTypeFont格式的字体文件。根据以上描述,涉案“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绝大部分单字非由张海山逐一书写而成,而是先由张海山书写部分例字,再对例字的笔画、部首、位置关系及书写风格等确定标准和统一风格,并在此标准和统一风格指导下设计字库中的全部单字。该等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由“模块化的点、撇、捺等笔画部件构成制成品。相应的,该等字库产品(含其中的具体单字)的创造性劳动体现在标准和统一风格的提取及制定上,而非具体单字的最终形成上。在具体单字的最终形成环节,完成者只需按照标准和统一风格予以执行即可,即便由不同的人完成,其最终形成的单字在表现形式上亦无不同。因此,涉案“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具体单字已无法体现独创性所要求的不同作者智力成果的差异性、个性化,张海山依据特定标准和统一风格完成涉案单字的过程并非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劳动,最终形成的涉案单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二)涉案14个单字与在先字体相同单字相比,差异部分过于细微,未达到可以客观识别程度,不满足构成作品之“独立创作”要求。一审判决在列举在先字体时,仅提到了公知领域中的其他字体,包括宋体、仿宋体、黑体等。除此之外,在涉案14个单字形成之前,事实上已有诸多在先近似字体出现,包括但不限2000年5月25日发布的“汉仪菱心体”,2009年10月20日发布的“FOT-コミックリズム StdB”,以及2011年11月4日左右发布的“造字工房尚黑体”等。将涉案单字与上述其他字体相同单字逐一比对之后,可以看到,虽然同一单字之间存在差异,但是,差异部分是极其细微的,难以被客观识别。因此,涉案14个单字不满足构成作品之“独立创作”要求。
(三)涉案14个单字与在先字体相同单字相比,差异部分不具有相应高度的创作性,不符合构成作品之“创作高度”要求。涉案14个单字与在先字体相同单字相比,即使其差异部分可以构成作品,由于涉案单字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成分,因此,结合该作品特点,在给予其艺术表达成分以著作权保护时,应当要求艺术表达成分具有较高的创作高度。
(四)涉案单字独创性的判断主体应是涉案单字具体应用场景中的接触者,即普通消费者;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到涉案单字的第一印象是将其视为艺术品。而本案的客观状况是,普通消费者对于涉案单字的第一映像通常为,这是晨光公司的品牌信息,或涉案书写笔的特点或质量等。故涉案单字实用功能远超其艺术表达成分,其艺术表达成分不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五)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单字独创性高度的认定逻辑不清,且标准不一。涉案单字共计15个。一审判决认定“量”字不具有独创性,其余14个单字具有独创性。根据张海山在原审中主张,涉案“量”字与在先字体相同单字的区分特点在于:笔划风格:字体没有弧线,由直线绘制,几乎化。空间设计:“日”、“一”、和“里”的宽度设计成一致宽度。而这两方面的设计特点,在涉案“全”、“管”字的设计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在其他涉案单字的设计方面,也是非常近似的。一审判决显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才会导致“量”字不具有独创性,而其他涉案14个单字具有独创性的认定结论。显然,就全部涉案单字独创性的认定而言,一审判决存在逻辑不清、标准不一的严重问题。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畸高
本案中,张海山未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晨光公司也未基于被诉侵权行为有获利。原因是,晨光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单字,主要是向普通消费者传递涉案产品的品牌信息以及特点和质量等,而非向普通消费者展示涉案单字的艺术表达之美。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基本均源于对晨光品牌的熟悉或信任,以及对涉案产品自身具有的特点以及质量等认可,难以因为涉案单字可能有点美而做出购买决策。因此,涉案单字艺术表达成分对于涉案产品的销售几乎没有影响,并未促进或提升涉案产品的销售。晨光公司被控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通过涉案产品销售的获利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晨光公司无需向张海山做出任何赔偿;即使需要赔偿,该赔偿数额也应该较低,是合理数字,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高达28万元的数额。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被上诉人张海山辩称:首先,涉案字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构成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上诉人晨光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可以使用涉案字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百顺发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光公司、百顺发超市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张海山锐谐体”简体字库单字的商品包装、标识、宣传品等;2.被告晨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1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张海山锐谐体”,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张海山,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附记载明:一、创作过程:该作品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运用电脑绘制而成,经过不断的修改,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州创作完成。二、独创性说明:创意从汉字文化背景出发,希望打造现代感的同时,力求用一种和谐的表现方式去诠释。目前常见的美术字体,过于传统没有个性,不能满足创作需要,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新乡我独创的“张海山锐谐体”菱角分明、比例优美,“张海山锐谐体”与传统的字体有较大区别,体现了现代艺术的精神。新锐、和谐、协调,是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新乡我创作该字体的宗旨,所以命名为“张海山锐谐体”,字体主要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该字体体现活力阳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整体造型诠释了对字体独特的理解和体会,向广大受众去传达汉字的价值核心与理念。张海山同时提供了“张海山锐谐体”字库字符集,包含本案诉争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量、全、针、管”等字样。
2020年11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发布《作品登记撤销公告》,载明: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登记后发现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现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140号],撤销名称为《张海山锐谐体》的作品登记,并回收该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的《作品登记证书》从公告之日起作废。
2013年10月14日,被告晨光公司取得第11035204号“乐可擦”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笔芯;书写工具;涂改液(办公用品);绘画材料;橡皮擦;削铅笔器(电或非电);修正带(办公用品);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或家用胶(截至)。2014年7月28日,晨光公司取得第11035203号“热可擦”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笔;笔芯;书写工具;涂改液(办公用品);绘画材料;橡皮擦;削铅笔器(电或非电);修正带(办公用品);笔记本或绘图本;文件夹(截至)。
2020年5月21日,原告张海山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百顺发超市,张海山购买了“晨光”牌中性笔两盒以及其他商品,并取得票据两张。同日,三人至南京市秦淮路11号欧尚超市,张海山购买“晨光”牌中性笔五盒以及其他商品,并取得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7月3日,张海山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苑路6号的苏果社区店,张海山购买了“晨光”牌中性笔一盒,并取得票据一张。同日,三人至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100号西一栋综合楼一层A04号门头为“创文书店”的商用房,吴迪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51元购买“晨光”牌中性笔及“晨光”牌中性笔替芯[册(套)数:138,品种:
26],并取得票据一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晨光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第11035204号注册商标、第11035203号注册商标中的“热、可、擦、乐”字体,晨光公司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倍、书、写、长、度、大、容、量、全、针、管”等字样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汉字在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字体关系、设计风格完全一致,晨光公司仅在商标中将“擦”字进行了对话框的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另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涉案“张海山锐谐体”属于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易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
涉案的“张海山锐谐体”笔划特点是:字体笔划没有弧线,全部由直线绘制,笔划等粗细且几何化。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实现了设计者的创意和追求的艺术效果。与现有美术字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同时,还应认识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划特征、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张海山锐谐体”整体风格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如原告主张的“量”字,虽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相比,其笔划、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此类受表达限制的汉字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等十四个汉字的笔划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而原告主张的“量”字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被告晨光公司对“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晨光公司未经原告张海山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个单字字体,侵犯了张海山对此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晨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张海山要求被告晨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中文字字体的美感对商品销售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被告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及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
四、关于被告百顺发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顺发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百顺发超市并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上所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文字侵犯了原告张海山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张海山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顺发超市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商品之注册商标标识及在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文字字体中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十四字;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张海山锐谐体”文字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中含有“张海山锐谐体”文字字体中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十四字的商品;三、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山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原告张海山负担3431元,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49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诉人晨光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字库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书及附件、FOT-コミックリズム StdB字体发布时间及预览、汉仪菱心体发布时间及字体预览造字工房尚黑体发布时间及预览等证据。晨光公司意在证明:1.“张海山锐谐体”与诸多在先设计完成、发布的字体在涉案单字的设计上不存在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不能构成作品。2.张海山并非该些字体的权利人,不能依据该些字体对晨光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3.相关字体已经在先发表,涉案字体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被上诉人张海山二审中提交了造字工房微博中涉及尚黑体部分内容、多字体比较图示。张海山意在证明涉案字体与其他字体不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原审被告百顺发超市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
晨光公司取得了逼格锐线体简4.0(原张海山锐线体简)、张海山锐线体简字库的使用权。
张海山曾发表、许可、转让多种字体字库。三种字体的比对具体见附件。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晨光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晨光公司应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14个汉字字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从上诉人晨光公司上诉意见看,核心的问题还在于涉案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一种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书写艺术。在现有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书体的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因此,美术字的设计者需对汉字的局部与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设计者根据其创意和追求的艺术风格或艺术效果,在基本笔画形态确定的基础上,重点是在结构的安排和线条(笔画)的搭配上,协调笔画与笔画、单字与单字之间的关系。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库使用的美术字,同样也要遵循此创作规律,即首先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再根据单字基本笔画的多少,对笔画进行长与短、横与竖、粗与细、曲与直等作适当的调整,直至达到设计者满意的艺术效果。其次是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对相应的与整体艺术风格不协调的单字再进行修正,最终形成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从整体上均协调、统一的字库书体。由此可见,字库将每个单字集合后,其整体风格一致的基础是每个单字之间风格协调统一。涉案争议的美术字“张海山锐谐体”,笔画上并非简单的加粗,笔画和笔画之间的连接与其他字体有明显区别;字体结构上增加了菱角设计,使得字体更加和谐;单体字体在对称性上表现得较为合理等。这些均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字体中14个字具有独创性,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晨光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晨光公司未经许可,在注册商标以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了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14个汉字字体,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判决晨光公司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中文字字体的美感对商品销售可能产生的影响、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及价格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晨光公司认为,涉案字体的使用系委托其他设计公司所为,且二审中表达了希望通过调解取得涉案字体作品使用许可。后因张海山明确表达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许可协议。本院注意到,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一审和二审法院参考了晨光公司使用和市场经营情况等因素。一方面,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故本院虽然认定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海山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情况,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张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新
审 判 员 芮旭丽
审 判 员 薛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晶鑫
书 记 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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