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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之家听课时间表

河南律师之家听课时间表(河南律师之家怎么听课)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5-31 10:18:07 浏览15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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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良整理

2023/10/31

今日要闻

1.各省市数电票全面试点时间表和文件

2.由立法法新规定再议“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3.税局公布5起涉税违法案件,涉及虚开发票骗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骗取出口退税等问题

4.警惕灯具生产用黄金制品进项抵扣风险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河南律师之家听课时间表的通知

1.各省市数电票全面试点时间表和文件

全国(不含港澳台)数电票全面试点时间表(截止2023年10月29日发文之前):

2021年12月1日起试点地区:上海、广东(除深圳外)、内蒙

2022年10月28日起试点地区:四川

2022年11月30日起试点地区:厦门

2023年1月28日起试点地区:大连、青岛、重庆、陕西、天津

2023年3月22日起试点地区:吉林、河南

2023年3月30日起试点地区:福建、宁波、深圳、云南

2023年4月27日起试点地区:甘肃、海南、江苏、江西、辽宁、广西、山西、浙江

2023年10月1日起试点地区:河北、湖北、新疆、黑龙江

2023年11月1日起试点地区:北京、山东、湖南、贵州、安徽、宁夏、青海

西藏(空缺)

具体文件

1、《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2023-10-27)

2、《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2023-10-27)

3、《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10-27)

4、《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9号)(2023-10-27)

5、《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3-10-27)

6、《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10-27)

7、《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6号)(2023-10-27)

8、《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09-22)

9、《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2023-09-22)

10、《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9-22)

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3-09-21)

12、《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04-25)

1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4-25)

14、《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4-25)

15、《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4-25)

16、《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4-25)

17、《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2023-04-25)

18、《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4-23)

19、《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2023-04-21)

20、《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2023-03-27)

21、《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3-27)

22、《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3-27)

23、《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2023-03-27)

24、《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3-2025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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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1-20)

27、《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1-20)

28、《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1-20)

29、《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01-20)

30、《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青岛市税务局公告1号)(2023年第2023-01-20)

31、《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2022-11-28)

32、《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2022-10-26)

3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2022-05-19)

34、《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2022-04-19)

35、《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2022-03-29)

36、《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2022-11-30)

37、《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2022-11-30)

38、《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2022-11-30)

2.由立法法新规定再议“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文章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规定及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规定的立法目的、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等方面分析,认为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的观点值得商榷。建议立法机关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2023年修订的涉税法律法规,发现2023年3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新立法法)规定,为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出现的“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争议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持。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后,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成为问题,不时出现征纳争议,一些地方税务机关执法口径不一,法院的判决口径也不尽相同。

为厘清此问题,《中国税务报》“法治视点”栏目曾于2022年10月25日进行“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专题讨论。在该专题讨论中,针对一起某企业不认同需要缴纳税款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争议案例,两位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分析税收征管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展开深入讨论,认为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所称的滞纳金在适用法律、加收(处)前提、起始期限、履行程序、强制性等方面有诸多不同,两者不是同一概念。两位公职律师均认为,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加收,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结合新修订的立法法规定,对上述专题讨论中两位公职律师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的观点值得商榷。

从新立法法关于冲突规范适用的规定看

新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河南律师之家听课时间表;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新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作为特别法,加收税款滞纳金应优先适用该法关于税款滞纳金加收的规定。这也是认为“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一方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是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是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较而言,税收征管法是旧的特别规定,行政强制法是新的一般规定,当二者对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时,税收征管法并不当然优先适用。根据新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以认为,当行政强制法作为新的一般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作为旧的特别规定对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不能由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决定。

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税款滞纳金征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从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看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关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2007年10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强制法审议汇报》)中予以明确。该汇报第四条指出,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按日加处罚款和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已经分别作了规定,建议删去“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正是现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内容。

虽然《强制法审议汇报》不是正式法律,但根据新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强制法审议汇报》对确定如何加收滞纳金的说明反映了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助于对有关规定准确理解。

从对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认识看

在不少人看来,讨论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一个关键点是税款滞纳金具有补偿性还是具有惩罚性。从以下几方面看,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主要具有惩罚性。

权威机关认为税款滞纳金是执行罚,具有惩罚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指出:“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或者征收税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促使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或者税、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该解读随后列举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惩戒性的督促其自行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文章随后也列举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这些编著说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均认为税款滞纳金具有惩罚性。

有关司法机关的判决也认为是处罚举措。

从司法实践看,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税款滞纳金属于处罚举措,不得违反加收数额不得超出本金数额的强制性规定。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税款滞纳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更具惩罚性。

从对税款滞纳金性质的争议情况看,有人认为税款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对占有国家税款的一种补偿,具有补偿性,有人则认为具有惩罚性。如果税款滞纳金具有补偿性,则其加收标准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说明现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标准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

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均能说明,加收税款滞纳金应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不能超过税款本金,建议立法机关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3.税局公布5起涉税违法案件,涉及虚开发票骗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骗取出口退税等问题

湖南株洲税局通报的案件涉及中介机构违规发布涉税虚假信息的问题,中介机构是近年来税务稽查聚焦的重点行业之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税总纳服发〔2022〕34号)对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进行了工作职责的划分和分配,明确涉税中介若存在违规筹划偷逃税款、骗取享受税收优惠行为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上海税局通报的案件中,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虚假结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青海西宁税局通报的案件中,涉案企业通过利用虚假交易虚开发票、虚构研发项目等手段,虚增研发费用,骗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00余万元,税局调整其虚增的研发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并拟将该案虚开发票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呈现高压态势。税警联合、税检联合等不同形式的部门协同办案也进一步加大了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力度。我们建议广大纳税人重视税务合规建设,关注易于爆发税务风险的交易行为,积极自查税务情况,杜绝虚开发票、虚构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防范税务风险。

湖南省株洲市税务局根据互联网数据监测线索,对湖南佳思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进行查处。

该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视频,讲授“将老板私人加油费在公司成本列支”“同一老板开设多家市场主体,降低企业所得税和社保费用”等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株洲市税务局联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责令其停止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并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规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将该公司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予以降级,扣减其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

株洲市税务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常态化开展规范管理工作,严肃查处涉税中介违规行为,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前期,安徽省合肥市税务部门在对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情况开展事后抽查时,发现合肥市某保险营销人员石振志未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遂依法对其进行立案检查。

纳税人石振志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多次提醒督促,石振志仍未办理汇算申报。税务部门对其立案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对石振志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5.95万元。日前,税务部门已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振志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合肥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提醒广大纳税人,请检查以前年度是否存在应当办理汇算清缴而未办理、申报缴税不规范、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等情形并抓紧补正。税务机关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会对纳税人进行提示提醒、督促整改和约谈警示,并通过电子、书面等方式向其发送税务文书,提醒督促纳税人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立案检查,并纳入税收监管重点人员名单,对其以后3个纳税年度申报情况加强审核。

为确保出口退税政策落实到位,助力稳外贸促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指导上海市税务部门与上海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依法查办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骗税团伙利用上海兰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桦润贸易有限公司2家出口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报关单据、制造收汇假象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上海市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追缴骗取出口退税1009.64万元,查补其他税款2956.48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金某某等7人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等,分别被判处3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计1230万元。

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检察、法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七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重拳出击、严惩不贷,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护航出口退税政策措施落准落好。

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精准分析线索,指导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处了青海青美生物资源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骗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案件。

该公司通过利用虚假交易虚开发票、虚构研发项目等手段,虚增研发费用260.91万元,骗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211.22万元,合计虚增费用472.13万元。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调减该公司虚增的研发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并拟将该案虚开发票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检察、法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七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虚开发票、偷逃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重拳出击、严惩不贷。同时,加强对各类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企业的税费服务和税收监管,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云南省保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精准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保山星芭莎商贸有限公司违规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偷税案件。

该公司通过在账簿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违规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少缴增值税等税费108.89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依法追缴少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25.90万元。

保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检察、法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七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加强对各类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企业的税费服务和税收监管,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4.警惕灯具生产用黄金制品进项抵扣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将辖区内一家存在高涉税风险的LED灯具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龙岗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在日常行业风险分析中发现,部分LED灯具生产企业存在购进大量键合金丝,抵扣键合金丝进项的比例甚至占企业全部进项50%以上的异常情况。风控人员随即对辖区内抵扣相关黄金制品的灯具生产行业企业展开排查,同时向企业推送风险提示信息,辅导企业自查自纠。通过此举,风控部门目前已查补税款581万元,判断A企业存在比较高的涉税风险。

专项风险应对小组发现,A企业是一家LED灯具生产企业,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抵扣键合金丝进项额达到其总进项额的65.27%,金额高达2.6亿元。

风控人员走访了解到,键合丝的组成主要包括金丝、铜丝、铝丝、银丝等,键合金丝在LED的封装中具有优良性能。但近年来国际金价高企,使用键合金丝的成本高,使用导电导热性能同样优异的银作为键合丝则成本相对低廉。A企业主要生产价格低廉的日常照明工具,不使用成本低的键合银丝,却使用成本高的键合金丝,不合常理。风控人员初步判断,A企业可能存在多抵扣键合金丝进项税额的情形。

由于黄金本身价值高,保值性强,税收政策上有特殊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本通知附件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这意味着,经过深加工的黄金制品,只要原材料成本在规定范围内,便能够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现实中,有的企业钻空子,虚开黄金制品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风控人员对A企业进行深入核查。在企业生产现场,风控人员看到98台焊线机,其中80%以上使用键合银丝生产,但未发现制作成品灯的材料配件。在查看企业存放键合金丝的仓库时,风控人员未见到领料单据等资料,却发现一些键合金丝的存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并过期。进一步比对分析,风控人员发现A企业的耗电量与其申报销售金额相背离,且其上网地址与多家企业相同,存在关联企业相互开票疑点。

A企业明显存在抵扣键合金丝进项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实际生产需要材料占比与其取得进项比例构成不符的情形。对于这些疑点,A企业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资料,龙岗区税务局按照规定将A企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龙岗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局长黄慧结合此案核查发现的问题表示,黄金发票违法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变票虚开、洗票过票、配货配票、票货分离等多个环节,迷惑性大,但随着智慧税务建设不断深入,税务部门的税收监管越来越精准,制造复杂的交易流程也难逃法网。她提醒企业以案为鉴,遵纪守法,强化日常经营风险管控,规范发展。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7号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

四、自2023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已进口的装备所缴纳的进口税款,符合本政策规定的,依申请准予退还。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六、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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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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