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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申诉律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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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6-02 06:54:07 浏览9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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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防范和打击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典型案例

破产程序中,部分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债权、转移隐匿资产等方式,意图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对此全省法院予以严格审慎审查,坚决予以防范打击和遏制,取得河南申诉律师案例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办理,充分发挥破产审判的正向价值作用,努力营造诚信守法的司法环境,省法院精选发布以下6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案例一

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驳回“逃废债”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

基本案情:

2021年,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州东路支行申请执行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宋某某、张某某、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系鹏起实业全资股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鹏起实业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经审理查明:鹏起实业总资产9.07亿,其中固定资产仅2.39亿,其余为应收账款、对外股权投资等;负债23.58亿,其中金融借款7.8亿,为关联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负债7.5亿,其余为经营类负债及欠付职工劳动报酬、税款等。鹏起实业的母公司鹏起科技总资产18.35亿,其中固定资产仅1485万元;负债43.1亿,其中为其关联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负债18.97亿,违规担保负债14.17亿。

2021年1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证监处罚字〔2021〕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上述告知书中认定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及其河南申诉律师案例他公司高管涉嫌以下违法违规事实:1.未及时披露股东权益变动事项;2.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情况(截止2018年12月31日,累计担保金额15.94亿元,占公司2017年度审计净资产的31.65%);3.2017年至2018年,鹏起科技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及其一致行动人宋某某(张某某妻子)主要通过鹏起实业对公账户调拨资金,将资金最终转入指定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张某某和宋某某个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上述资金往来实质构成关联人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金额8.74亿元。

鹏起实业另陈述称,为便于将来鹏起实业和鹏起科技一起进行合并重整,鹏起科技退市后公司注册登记地已经从上海变更到洛阳西工区。另其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已被判处刑罚。

处理结果:

对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鹏起实业重整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鹏起实业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鹏起实业存在股东及实控人违规占用企业巨额资金的情形,不具备破产重整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鹏起实业以债务人身份再次申请对其重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鹏起实业再次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鹏起实业的企业资产与负债规模过度失衡且缺乏合理原因;该公司实控人非经营性占用企业巨额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至今未退还,并长期存在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等不诚信行为;该公司陷入困境后,主营业务停顿多年,主要资产全部抵押,生产资质缺失,重整预案中对金融债权、普通债权未予有效保护。鉴于前述情形,该企业不具备破产重整条件,一审法院对其重整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企业财产是企业法人具备独立人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债务人全部财产均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更是破产制度的基本要求。企业管理中,股东、实控人利用其对企业的控制、支配地位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是严重侵犯企业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实控人违法占用企业财产而拒不归还,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破产程序公平偿债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鹏起实业的实控人非经营性占用企业巨额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至今未还,并长期存在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等不诚信行为,导致企业资产与负债规模过度失衡且缺乏合理原因。在此情况下,鹏起实业以债务人身份申请重整,但其股东并未积极偿还占用资金,其拟定的重整草案中也未对股权调整及公司治理架构进行实质改善,在主观上具有逃废债的明显恶意,在客观上不能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具备重整挽救的基本条件。两级法院均先后两次驳回鹏起实业的重整申请,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破产逃废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明显示范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

关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成功行使撤销权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桥梁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20)豫0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恒天桥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3日,该院依法宣告恒天桥梁公司破产。2021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20)豫0191破1-8号民事裁定,终结恒天桥梁公司破产程序。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恒天桥梁公司在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置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于不顾,通过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191台设备,价款合计共2247.47万元,但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恒天桥梁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而是以恒天桥梁公司之前欠付的借款抵销设备款,且该抵销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应当予以撤销。2021年3月17日,管理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恒天桥梁公司以应收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款2247.47万元与欠付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进行的抵销无效。

处理结果: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判决,认为恒天桥梁公司在自身已经具备破产情形的情况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向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并以此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其行为实质上是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认恒天桥梁公司以应收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247.47万元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借的等额借款进行的抵销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此时所有的债权都必须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为保障所有的债权得到相对公平的清偿,加强对债务人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及财产追缴,《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恒天桥梁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以抵销债务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行为应当进行负面和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天桥梁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维护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方式也越来越隐蔽,不再是单纯的金钱清偿或是以物抵债,而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等方式进行,对此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要加大审查力度,全面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法律关系,探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防范和避免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实现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

案例三

关于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虚构债权不予确认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盛某某因被申请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安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安宸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豫03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盛某某对安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无异议债权审议核查通过后,经管理人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破16-6号民事裁定,确认安宸公司19位债权人的债权资格、债权数额,其中盛某某的债权数额为220.8万元。2020年6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破16-7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宸公司破产。2021年8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宸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裁定认可并已执行,作出(2019)豫03破16-18号民事裁定,终结安宸公司的破产程序。

2020年9月2日,洛阳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宸公司、盛某某,要求确认盛某某对安宸公司不享有债权220.8万元。

处理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某主张对安宸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作出(2020)豫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某某对安宸公司不享有债权220.8万元。2021年3月9日,洛阳中院作出(2019)豫03破16-11号罚款决定书,认为盛某某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未如实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其行为已影响到破产案件公正处理,妨害司法秩序。决定:对盛某某罚款5万元,该罚款已经缴纳。

2021年10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递交线索移送函,认为盛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犯罪,将上述虚假犯罪线索移送至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并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函、建议洛阳市检察院予以法律监督,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已对虚假诉讼相关线索进行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虚构债权是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仅严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本案中,盛某某与安宸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流水往来,盛某某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对银行流水掐头去尾,提供虚假的支付凭证,并恶意串通安宸置业财务人员作虚假陈述,意图虚构债权,从而侵犯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处理方面内外兼修,打出组合拳。先运用司法程序对虚假申报债权予以纠正,后运用司法制裁手段进行罚款,又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同时运用法律监督手段向检察院发出建议函。这对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破产司法程序方面有着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逃废债”的决心,一以贯之倡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维护诉讼案件程序正义的态度,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同时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政法单位协作配合,共同形成打击合力,努力构建不敢假、不能假、造假者必受惩戒的良好诉讼环境。

案例四

关于河南力新重工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股东出资不实追缴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1日,高某一、高某二作为股东成立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注册资本1.1亿元,其中高某一认缴出资9500万元,股权占比75%,高某二认缴出资1500万元,股权占比25%。2015年7月29日力新公司股东会决议高某二将其持有的股份1500万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力新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杨某某、高某一。

后力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7破8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力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照程序将该案移交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全面清算,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豫0726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力新公司破产程序。截止案件诉讼之日,高某一仍有5000万元未出资到位。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管理人对高某一认缴出资尚未完全履行的5000万元提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

处理结果:

该案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高某一认缴出资的9500万元中有5000万元未出资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高某一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故延津县法院作出(2021)豫0726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一向力新公司补缴出资5000万元,判决后高某一未上诉,现管理人已经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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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股东采取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而未实际缴纳,即认而不缴。但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股东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该部分出资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如果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未补缴出资不予以追缴,一方面会给股东提供假借破产逃废债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管理人在对企业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大股东有部分出资未到位,提起诉讼进行追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杜绝了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有力打击了股东个人债务强加给企业的行为,有效避免股东借破产之名逃避出资义务,最终维护了破产企业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关于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并予以追收案件

基本案情:

新乡市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于2019年11月20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20年1月1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美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时发现,新美公司与多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重整申请前,新美公司与个别关联公司之间交易频繁,存在明显可疑之处。其中,关联公司河南新乡科丰纸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新乡市神舟晶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于2019年8月将其各自对新美公司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北京华进创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公司),华进公司原本是新美公司的债务人,其欠新美公司1689.29万元。但在2019年12月5日,科丰公司与神舟公司分别将其对新美公司的2987.94万元、5192.51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进公司。在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后,华进公司由新美公司的债务人变成债权人,债权数额达6491.15万元。新美公司破产重整后,华进公司向新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另外,管理人发现华进公司与新美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涉及9套住宅,价值约700余万元,但协议附件《对账函》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前后相差两年,有悖常理,存在倒签的可能。

处理结果:

新美公司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将其债权转让给华进公司,其行为涉嫌通过关联公司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可能损害破产企业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经过管理人审核,认为科丰公司、神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进公司,并主张与新美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且发生在新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行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及逃废债务的嫌疑,故对华进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同时管理人与新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多次交涉,释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向华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进公司撤销合同备案,返还房屋。经过沟通,新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法律后果,同意退还已备案在华进公司名下的以房抵债的9套住宅,并配合管理人撤销备案。目前,被追回的9套住宅已经变更登记在新美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中,新美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自身利益,试图通过与其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利用企业间复杂的业务往来和财务往来关系逃避债务,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其自身则获得非法利益。管理人及法院在审核债权过程中慎重审查了华进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而转变为债权人的行为的可疑之处,通过穿透性审查,理清“债权债务抵销”过程中相关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华进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及时追回以房抵债的相关资产,从而防止破产企业通过其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债务逃废债务。新美公司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应予以严厉防范、打击和惩戒。管理人在对涉及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相关债权进行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慎,对利用关联企业关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对其债权不予认定并追回相应资产,从而保证破产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案例六

驻马店丰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严厉打击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依法驳回申请

基本案情:

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驻马店丰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丰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照程序将该案移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丰圆公司固定资产仅为1500万元,而该公司负债已超过6900万元。王某某作为丰圆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丰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处理结果:

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罚款决定书,对王某某罚款人民币8万元,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后王某某仍未向管理人移交丰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致使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推进。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丰圆公司拒不移交其财产、账簿等资料,在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移交,无法全面核查丰圆公司的资产状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圆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依法裁定驳回对丰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丰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企业的财务账簿是记录企业经营活动、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凭证,也是企业展现社会公信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及有关人员有义务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保障破产程序有序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本案中,丰圆公司在申请自身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却无视法院和管理人多次要求,隐匿、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不仅严重影响了破产程序的推进,而且存在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务,因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予以罚款,并对其破产申请坚决予以驳回,防范和打击了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目的,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田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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