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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银行案件

烟台银行案件(烟台银行事件)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26 09:40:08 浏览24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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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烟台银行案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烟台银行事件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储户千万巨款遭银行行长转出钱由谁来还?

在烟台银行一支行开立账户后,近千万元资金被支行行长擅自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因此佳人递贺卡(北京)有限公司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据悉,朝阳法院已经审结此案,判决涉事支行返还佳人递公司存款本金及利息。

近千万存款“消失”

储户起诉银行索赔

佳人递公司介绍,公司在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后,于2011年10月、11月先后向该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2年3月,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发现,旗下账户内的9972100元存款被人非法转出,账户余额仅剩28000余元。后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是原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负责人刘维宁等人擅自转走。

此后,佳人递公司将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告上法院,要求其返还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赔付利息。佳人递公司表示,虽然账户余额中尚余28000余元,但因账户目前状态为“久悬户”,所以无法对其进行操作,同意余款由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自行处置。

挪用储户存款

支行行长获刑

据了解,挪用佳人递公司存款的银行“内鬼”早前已经获刑。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年起,原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长刘维宁先后从王学波、王志风兄妹处借得大量高利贷资金。2011年10月中旬,王学波、王志风兄妹先后介绍三家公司到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开户,其中就包括佳人递公司。

其间,刘维宁利用支行为上述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制作预留印鉴之机,指使他人为公司私设了账户密码。后刘维宁将上述三个公司账户内存款共计83972400元(含佳人递公司9972400元)分别转到个人控制的账户内,用于偿还高利贷及自用。2014年4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刘维宁无期徒刑。

银行拒绝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串通牟利

虽然刘维宁已经获刑,但佳人递公司的上千万元资产却迟迟没有下落。在佳人递公司诉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案庭审过程中,对银行内部人员挪用客户资金、擅自转出存款的事实,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均表示认可。

但银行认为,佳人递公司与王学波、王志风兄妹及刘维宁三方存在恶意串通。王学波介绍佳人递公司将钱款存入银行后,由刘维宁将钱款贷给王学波放高利贷。正因为钱款被存入银行,有了银行信用的担保,佳人递公司才放纵王氏兄妹用该笔钱款放贷。

烟台银行认为,佳人递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真实目的是高息把钱借给他人,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并将风险转嫁给银行,应认定无效。佳人递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判银行返还钱款

银行应保障储户权益

日前,北京朝阳区法院判令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佳人递公司本金9972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员工个人行为致储户经济损失,银行是否应该担责”,法院认为,佳人递公司与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理应保障其存款安全。刘维宁非法挪用佳人递公司存款,系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内部管理等问题造成,并不能免除银行对外向佳人递公司给付存款的义务。且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作为刘维宁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取得了涉案被侵占款项的执行文书,因此涉案款项即便追回,也应当由胜利路支行行使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影响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佳人递公司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义务。

伪造签章,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使追索权,前手怎么抗辩

近期,因恒大等地产集团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导致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产生,案件涉及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保证人等多方主体。本文拟站在背书人(出票人以外)的角度,浅谈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主体之一,如何对原告进行抗辩、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一、从票据权利时效方面抗辩:原告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是否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没有,则丧失对前手的票据权利,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作为被告首先审查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对于前手的追索期限为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如超过六个月起诉,被告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权利的灭失并不等同于持票人民事权利的丧失。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从原告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方面抗辩: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欺诈、盗窃、胁迫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以及通过民间贴现等方式取得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基础交易关系决定原告(持票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提供案涉票据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合同等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其不能证明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支付相应对价,即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如基于欺诈、盗窃、胁迫等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另外,鉴于现实中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情况较为普遍,如果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存在贴现而无真实交易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告亦可从该角度进行抗辩。(类似案例:(2020)粤03民终22194号、(2021)鲁04民终1500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非典型贴现的行为。如原告取得票据是通过购买理财支付对价所得,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因为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不属于理财产品,故该行为实质为票据贴现。此种情况下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可以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生效判决内容援引:“根据法律规定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违法进行贴现的犯罪线索,本院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可以基于其与前手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但是,并非所有涉及票据贴现的行为均导致最后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九民纪要》第101条第2款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础原理,中间过程存在贴现并不必然导致后续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最后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其依然是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从原告(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方面抗辩: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

对于持票人而言,提示付款的时间尤其重要。持票人期前提示、期内提示或期后提示,提示的时间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依照《票据法》第5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法律依据附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因此,持票人应根据上述规定,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以保全追索权的完整性。

(一)逾期提示付款的汇票,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进行追索。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该意见。

作为前手之一的背书人,可以审查原告是否是在提示付款期满后进行提示付款,并以此进行抗辩。相关法律依据如下:《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2009年10月16日)》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类案判决支持上述观点。类案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我们目前代理的案件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我们作为被告方对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提出抗辩,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烟台 叶文君已经被判了吗?

烟台叶文君是烟台银行曾经的,董事长,党委书记,现在已经被判了刑。

破产案件管理可以直接认定人格混同吗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关联公司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

《破产法》并未禁止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再向破产企业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更加没有条款规定债权人追究破产企业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只能以债权人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甚至根本没有债权人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并且,通过审判实践总结的法学理论观点,基本上认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时,债权人另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这一诉讼途径。二审法院关于烟台银行只能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的观点,是对《破产法》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在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之前,破产管理人将交易公司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并没有法律依据。

烟台银行理财怎么停了

1、烟台银行的平均每百万个人客户投诉量位居城市商业银行含民营银行第一位。

2、烟台银行发展迟缓,也与自身治理失衡、内控缺位、风气浑浊脱不了关系,已有三任董事长、一任行长卷入腐败窝案。

3、由于烟台银行一直处于案发、查处、整顿,再案发、再查处、再整顿的循环之中,令烟台银行发展迟缓,所以理财停了。

关于烟台银行案件和烟台银行事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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