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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地役权

公共地役权(公共地界)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3-02-26 15:40:12 浏览24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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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公共地役权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公共地界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物权法公共部分属于谁

如果是建筑物区间的公共部分那就是业主共有

如果是问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1)共同共有就是比如夫妻之间的房产,就是双方共有,单方不能处分。共同共有即共同拥有,一般存在于家庭关系之间,共有人们等额共有。(2)按份共有就是按一定份额共有,自己可以处理自己的那部分,当个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可以处分整个物权,如果没有,但是共有人们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损害另一部分人利益,也可以处分。

如果问的是相邻关系或者地役权之间的公共部分:(1)相邻关系:谁都不属于,但是谁都可以使用,是行使自己不动产权利给对方的一种便利或者给自己的一种权利限制。要按照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是一种不得已的扩张或限制。(2)地役权: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对应,是一种便利自己生活的扩张或限制。

公司有权锁住私家车吗?

当然没有法律支持了,只有执法部门在联系不上违规车主的时候才会锁车,而且公司锁车之前也没有询问车主是谁,你可以维权,不过这可能对你以后在公司发展会有影响的吧。

请问地役权中的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怎么理解,解释的详细点就好了,谢了,最好举个例子,

根据地役权的特点,可以看出,眺望权本质上本质上同其他地役权一样,是为了自己便利,而限制他人的权利。眺望权并非受害地固有的自然权利,而是邻地之一种恩赐:经由邻地A而看见湖景、山景或远距离眺望的权利,不是B地块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仅在邻地A未开发之前方能享有。如果要保证B地块的眺望权,必将损害A地块的所有权:即:为了提高B地块的不动产的价值,而对A地块设定了一定的负担。

虽然眺望权本质上和高标准的日照要求一样,同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但规划部门对眺望权的处理,却可能要比高标准的日照要求复杂。由于城市规划一经法定部门依法审批,即成为公共政策,根据《城市规划法》,是所有建设必须服从的法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文认为,在后开发地块拍卖或划拨之前,由于已经有了规划设计条件,而根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筑限高属于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土地权利人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接受该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说,该土地出让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

因此,由于眺望权属于地役权的范畴,B地块的权利人本身并没有权利限定A地块的开发来保证其眺望权。换句话说,只要A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是符合依法审批了的城市规划,A地块就有权在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的限高要求进行土地开发。当然,B地块权利人可以与A地块权利人达成交易:A地块降低开发高度来保证B地块的眺望权,而B地块则给A地块予以适当补偿——这样,实际上就设定了地役权,即眺望权。

2、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具体地说,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而属于所有权中的内容。在相邻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可以直接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或直接根据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但一般不得以独立的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地役权是一种物权,它是归属于需役地人的物权。因此,在地役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行使物上请求权。

总之,相邻权是为了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由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予以了限制;而地役权则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因此不能由法律设定,而是通过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协商谈判的形式予以形成。

因此,国家对日照时间有一个最低标准,这是相邻权是为了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能否看见湖景,则不是为了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是为了提高不动产价值的一种奢侈。需要强调的是,地役权是通过双方交易形成的,而相邻权则属于法定义务,不能对相邻权进行交易,换言之,规划部门不能支持通过对受害方的补偿来降低受害方的最低日照标准3、结论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阳光权与眺望权,在城市规划管理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最低标准的日照要求,属于相邻权的范畴,是规划部门必须履行的义务,规划部门不能支持通过相邻权交易来降低日照标准的要求,对于该权利的损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排除妨害;

(2)、眺望权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它的设定必须有相邻地块之间的协议。在没有设立地役权之前,所谓的眺望权是不存在的,规划部门不能满足所谓的眺望权要求,否则是对供役地方地役权的侵犯。

(3)、高于国家最低标准的日照要求,同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地役权之前,规划部门不能满足高标准的日照要求,否则,是对供役地方地役权的侵犯。

(4)、城市改造中旧建筑的日照只要满足国家最低标准,旧建筑的相邻权就得到了保护。相对于改造前,其日照时间的减少,是源于相邻地块对其所有权的合法行使而造成的。该权利的行使,也即相邻地块的开发行为并没有没有侵犯旧建筑的物权,旧建筑针对日照时间减少而提出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如何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首先,在产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依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是约定权利,如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产生,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此外,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其次,在调节范围方面,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并且能够运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的不足,从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制度。再次,在存在条件方面,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法律。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该行为受制于水源地而无需要求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最后,在权利存续期间及有偿与否方面,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取得有偿与否也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间是法定的,通常是无偿的。案例: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100Test原创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C之间转让商店的合同无效,并要求B赔偿损失。据物权公示原则,设定地役权必须进行登记,才可为他人所知悉,从而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本题AB之间虽然有设立地役权的约定行为,但因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故地役权不成立。A只取得了合同债权,可以对抗乙,在甲乙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但没有取得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C.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只能以B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对C的建楼行为提出异议。至于AB之间以设定地役权为内容的合同,不能笼统地说因未进行登记而无效,只是不发生设立地役权的物权效力,但可以发生债权效力。 PS:这是我在网上查到的,个人在理解时有几点,说出来供你参考:第一,是不是生活必要,相邻权一般涉及的是日常生活中必须的,比如说通行、取水等等,没有相邻权生活就会有很大影响;地役权则一般涉及到的是观景权等等需求,如果没有的话不影响基本的生活。第二,地役权是一种物权,所以有公示对抗的效力,而相邻权则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不用公示,从效力程序上也不一样。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

别人有权通过我家进入公共花园吗?

这种情形实质上是其他用户为了使用花园在你的房产上是否可以设定地役权的问题。你的房产就是供役地,花园所在的土地就是需役地。 请参考《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关于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 万分感谢啊

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工作物或竹木,并对营造的建筑物或竹木取得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地上权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土地上营造的建筑物、工作物或竹木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得单独享有营造物之所有权。(1)地上权是以利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他物权;(2)地上权是以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等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3)地上权的意义在于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工作物或竹木;(4)地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5)地上权的取得通常以支付地租为对价,但不以支付地租为要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92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广义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作为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

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国家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

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三、法定地役权(相邻权)与约定地役权联系与区别

(一)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征

在大陆法国家,地役权是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即属他物权的一种。但地役权与用益性质的他物权却具有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点构成地役权的最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丧失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意味着丧失地役权;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通常也随之取得为利用该土地所附带的地役权,除非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权人甲为了避免绕道行走,与B土地使用权人乙达成一项约定通行权,如果甲将A土地转让给丙,那么,A也就自然地丧失该约定地役,且丙不能当然地取得甲与乙之间约定地役权。因此,不管是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权),地役权基本上是服务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不能脱离特定的土地而存在,这在物权法中称为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地役权通常只是给予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役人提供地役并不因此丧失对土地的占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本质上对其土地没有根本的影响。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是赋予其通行的权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筑或种植树木的权利;相邻管线通过权仅限于管线地通过并进行必要施工的权利,而对通过的土地或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地役权不是对他人土地全面占有和享用的一种权利,传统民法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只是从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角度讲的。

(3)地役权不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不可独立转让、继承或进行其他处分。这是以上两点得出的必然结论。而其他形态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权(指地上权、永佃权)还可以转让或被继承。地役权则欠缺这种权能,它只是非独立存在的不可单独转让的附属于需役地所有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作者认为,不管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关系)均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地役权还具有共同的内容。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通风地役、邻地利用地役等。另外,传统大陆法中还将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权、采集权等也放入地役权,但是这类地役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取得权或收益权,与役使他人土地权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作者不把它归入地役权范畴。

总之,地役权是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归属或利用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就存在地役权或与地役权相类似的制度。也许对役使他人土地的权利称谓在各国不同,或没有赋予这种权利以物权地位,但总有调整相邻土地之间发生的相互利用规范。正因此,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中都存在地役权制度 。

(二)约定地役(狭义的地役权)与法定地役(相邻权)区别

(1)产生基础

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基础不一样。法定地役(或相邻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以供役义务或赋予某地块以权利,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这种理由是两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因为地形、地势,或者因为位置、距离,或者为了达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给予某块土地以权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邻权)是建立在一定范围的每个土地权利人都能够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来说,这种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邻、邻近为基础的。而约定地役则毋须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邻或邻近关系(当然并不是必须的),某地块之所以承担某种义务或负担是因为他作出承诺或同意。换言之,约定地役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地块之间的自然关系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设两种地役权的基础不尽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邻(含相近)不动产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既可以产生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也可以产生于不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

(2)有偿无偿

法定地役(相邻权)一般是无偿的,因为土地上的供役负担源自于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负担费用违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约定地役,某地块本身并没有负担这样的义务,要其负担某种义务,除了经其同意外,通常还要支付一定报酬;当然如果对方不主张报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约定地役权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对抗性

由于法定地役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权或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或者说,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约定地役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记。也即是约定地役权经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一旦作这样的记载,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没有。

(4)独立与否

在人们谈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时,普遍地认为:相邻关系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对供役地是限制,对需役地是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地役权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都是非占有他人土地而对他人不动产的某种权利,均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设置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约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调整或相邻或邻近不动产义务人没有义务提供便利时,即可通过约定来加以弥补。法定地役权无非是经由契约形成的物权相邻权。由于约定地役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使得约定地役权具有脱离土地本身独立存在的属性,使这种权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权,而法定地役权本质上只是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工具。

四、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权:称谓问题

不管采取分别规范,还是采合并规范,相邻关系(相邻权)与法定地役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动产权人之间基本上涉及以下几项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1)关于道路通行、通过;2)关于排水和用水;3),关于相邻管线的安设;4)关于通风、采光、眺望等相邻空间距离;5)关于建筑、竹木越界禁止;6)关于相邻有害气体、噪音等;7)关于相邻不动产使用危险(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地造成损害)防止,等等。

但是,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立法规范角度不同。作为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规范更强调的是权利,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法定地役的;而相邻关系基本上是以相邻人的义务作为规范基点的,但也不排除从权利的角度来规范。因此,在上述七个方面中,最后三个方面似乎更宜称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称为地役权。因为这里似乎不是强调对他人土地的某种权利,而是对相邻人的义务。

作者认为,上述差异更多的是称谓问题、形式问题。不动产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管是从权利的角度规范,还是从义务的角度规范,都涉及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即享有义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另一方有相应的权利。而其共同点是: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自然需要。

本书认为相邻关系即是法定地役。至于法定地役是称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章,还是与约定地役规定在一起,称为地役权,这只是立法体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定地役和相邻关系的内容一致性。本书试图从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来论述相邻关系中的问题(也就是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讨论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两个方面的问题),但为遵循现行立法和习惯,本书在论述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相邻关系或相邻权,而在论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约定地役权。

五、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范

我国的相邻关系规范确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用一条(第83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责任形式。

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即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至于相邻关系涉及的方面,该条仅以有限列举方式,明确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至于其他方面,没有列举,但并不是不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至1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但是这些规范远远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相邻关系的调整。如何更好地规范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永佃权,是按年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其不动产的权利。永佃权源于罗马法。日本和台湾的民法,仍然分别规定了"永小作权"和"永佃权",但权利范围较罗马法时代小,仅限于耕作、畜牧。日本民法第278条规定的永小作权期限为20-50年,与罗马法永佃权之永久性相异。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罗马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建立我国的永佃权。

在我国建立永佃权,绝不是空中楼阁或痴人说梦,而是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首先,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其次,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再次,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经营,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相同,如二者均为使用他人土地进行耕作畜牧而取得收益,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租金或承包费,均准许转佃、转包。也就是说,永佃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标的物都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而土地所有人仅享有部分的收益和处分权能。既然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这么多的契合点,将不规范、不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永佃权就存在可行之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有这么多的契合点或许不是完全出于偶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始于民间的创举;而永佃权早在宋朝就出现于中国,直到民国还存在,故农民对其内容与运转机制比较熟悉,在创造一项新制度的时候,就可能从现成的或熟悉的制度中吸取合理成分。有些人对永佃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顾虑重重,总觉得它是维护剥削关系的工具,其实是庸人自扰。正如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一样,社会主义社会也可以有永佃权的一席之地。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重建永佃权,只是借用了永佃权的形式,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并不会危及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不含有任何剥削成分;相反地,它有利于稳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弥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不居的不足。不问制度本身的好坏,只因其名称和"出身 "而将其一棒打死,不是真正的学者和实干家的应有风范。

前面谈到,《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第一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直接改造为永佃权,即将现行的承包合同无限期延长,构建永佃权,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支付地租,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养殖。在改造之时若要对个别承包地进行调整,借鉴该法"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永佃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的,制度变迁的成本就比较小。第二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具有突出的债权特征,不宜改造为永佃权,而应还其合同之债的本色。

(二)建立永佃权的意义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永佃权,不仅仅是称呼的简单更改,而是整个农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摆脱土地承包经营权既非典型物权又非典型债权的尴尬局面。永佃权的性质很清楚,是一种他物权、限定物权、用益物权,而与租赁有别,不是债权。作为一种真正的物权,它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而且可以对抗土地所有人,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

永佃权稳固了农地使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长期投资和农地保护。在永佃权下,永佃权人有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权,并在不减损标的物的价值时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孳息与土地分离时,归永佃权人所有;永佃权人可任意处分其权利,无论无偿或有偿,死因行为或生前行为;永佃权人有转移其权利于继承人的权利,其继承人有永佃权,除非依法定事由收回。总之,永佃权人的权利充分而广泛,与所有人的权利几乎重叠,这样,农民就会焕发极大的生产积极性,象珍爱珠宝、女儿、自由一样珍爱归其使用的土地,进行精耕细作,进行长期投资,而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制下固有的短期行为,不会对农地进行掠夺经营,有利于农地的保护。并且,中国人有为下一代谋划打算"俯首甘为孺子牛"的深刻传统,由于永佃权可继承,故永佃权人不仅为自己投资,而且会为子孙后代投资,其进行的投资是真正的"永久"投资。再者,由于永佃权使农民对土地有一种强烈的拥有感,其权利主体的地位得到凸现,故当他人尤其是政府或村干部侵犯永佃权,任意征地、调地时,他们就会用尽各种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也从另一角度保护了农地,使其免因新“圈地运动”而流失。

永佃权有利于促进农地的流转,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由于期限的长期性或永久性,永佃权人有时不需耕作或无力耕作大量的土地,如因人口减少而需要的地少了,就可能转佃或出租,从而产生农地流转的供给。由于永佃权人是农户而非政府,农地流转便是一种民事安排而非行政、准行政安排,交易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得流转更公平、更有效率、更便捷。随着农地流转的顺畅与市场化,农地就越来越集中在种田能手手中,实现规模经济。此外,永佃权还会促进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提高农田基础建设和水利设施投资。由于永佃权使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收益权大大扩展了,并有法定期限的保障,他们就有动力联合起来进行经营,也有动力共同出资进行农田基建和水利设施投资,因投资的收益是归他们自己所有的,而土地所有人除了取得地租,对他们不能横加干涉。并且,以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按人口均分土地,这就使得农民有多生孩子的激励;而在永佃权下,一户的土地是永久固定或长期固定的,农民就会对生孩子有一个自我约束,无形中对计划生育也是一大贡献。

永佃权并没有削弱国家对农地的管理和宏观调控。为了加强国家对农地的管理,永佃权的成立、流转(转佃)应以书面为成立要件,登记为生效要件。考虑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相应地,可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为永佃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为防止土地的过分集中,可规定每一农户占有的永佃地的最高限额。依永佃权的内容,使用、收益永佃地,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改良或变更永佃地及其用途时,不得减少其原有的价值。再配合《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此外,法律还可规定永佃权丧失的原因来对农地进行调控:(1)永佃权人死亡时无遗嘱或无合法继承人的;(2)永佃权被依法剥夺的,如出让永佃权没有事先通知所有人,永佃权人故意损坏或过失损毁标的物,永佃权人连续抛荒3年或累积抛荒5年,等等。

总之,永佃权制度在各种程度上克服或缓解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在永佃制之下,农民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能真正地根据自身和市场的需要,决定种什么和种多少;而国家则在宏观层面上对土地利用进行管理和调控,从而实现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为农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当然,永佃权也并非包治百病,减轻农民的负担,进行税费清理,严惩腐败,健全市场,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行法治,等等,都是重振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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